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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39號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傅中樂趙伯雄管靜怡

上訴人
劉綵蓉即劉梅花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複代理人
陳逸融律師
被上訴人
詹蔡琴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9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因其子詹凱麟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提供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小段OOOO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97年3月18日設定300萬元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然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載之兩造間債權尚未發生,且經本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112號(下稱另案)確定兩造間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亦失所附麗而不存在。雖上訴人於97年3月20日將293萬元匯入詹凱麟擔任負責人之百創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創公司)帳戶,惟伊已分別於99年4月6日償還100萬元、於同年6月8日償還10萬元,及伊夫詹德潑出售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不動產,於101年12月19日將176萬5,356元匯至上訴人開設臺中銀行員林分行帳戶清償,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求為命: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被上訴人約定以97年3月6日為借款日,於同年3月18日辦妥系爭抵押權登記,伊已於同年月20日將293萬元(扣除雜支、交通費後)匯入被上訴人所指定其子詹凱麟所開設之百創公司帳戶,符合一般放款實務做法,雖被上訴人主張其僅為物上保證人,並非借款人,仍無礙於系爭抵押權登記;縱被上訴人否認該293萬元係其所借,伊另於97年3月7日基於與被上訴人間消費借貸關係匯款110萬元。又被上訴人於另案不爭執系爭抵押權存在,僅爭執借款人為詹凱麟,被上訴人以債權不存在為由,提起本訴有違「禁反言原則」。至被上訴人主張已清償之款項,並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被上訴人應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載所擔保兩造間之借款債權尚未發生,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詹凱麟對上訴人之借款,業經清償而消滅,系爭抵押權不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而一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而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尚未發生,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先就借款債權已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查上訴人前於另案以被上訴人與詹德潑向其借款300萬元,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為擔保,上訴人扣除利息與代書費、規費等,於97年3月20日匯款293萬元至被上訴人所指定之百創公司帳戶,請求被上訴人或詹德潑給付上訴人300萬元本息,經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7號判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365號廢棄改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本息,被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判決廢棄發回,經本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112號判決認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或詹德潑有向其借款300萬元,駁回其訴,並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維持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三第149至184頁)。而上訴人於另案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即係本件其於97年3月20日匯至百創公司帳戶之293萬元(見原審卷一第82頁),惟另案判決認定兩造間之借款債權關係不存在。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未發生,即非無據。

㈢次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務人究為何人,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抵押權人亦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432號判例、74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其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2008年3月6日所立支票、借據發生之債務」,「義務人兼債務人」均為被上訴人等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卷一第6、33、62頁)附卷可佐。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包含其貸與詹凱麟之293萬元及500萬元云云,惟此與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債務人為被上訴人,且載明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兩造間於97年3月6日簽立支票、借據發生之借款債權不符,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自不及於詹凱麟與上訴人間之借款債權,上訴人既自承被上訴人於97年3月6日並無簽訂支票及借據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堪認兩造間並無系爭抵押權登載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仍難認為系爭抵押權已經成立。

㈣上訴人又辯以其於97年3月7日匯款110萬元係基於與被上訴人間消費借貸關係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19頁、本院卷第370頁)。然上開匯款申請書所載受款人為「百創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匯款申請書可按(見原審卷三第119頁),被上訴人亦否認係其向上訴人借貸款項,上訴人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係被上訴人所為借款,自難認上開110萬元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被上訴人之借款。況被上訴人已先後於99年4月6日、99年6月8日償還上訴人100萬元、10萬元,有上訴人出具之證明書可查,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9至10頁、本院卷第60頁),縱上開110萬元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主張其已經清償完畢,難謂無可採。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因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設定系爭抵押權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管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39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抵押權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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