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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國再字第5號

國家賠償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01 日

法官黃雯惠石有為林佑珊

再審原告
郭俊良
再審被告
內政部
再審被告
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
再審被告
共同法定
代理人
徐國勇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本院108年度國再字第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而前揭項不變期間,並無時效中斷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667號、83年度台聲字第2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收受本院108年11月29日108年度國再字第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7號判決),未提起上訴,而原確定7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故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經查,原確定7號判決已於108年12月10日送達再審原告,並於109年1月2日確定等情,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揆之首揭說明,再審原告就原確定7號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109年1月2日翌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2日,至同年2月3日即已屆滿,再審原告遲至109年4月24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㈡至再審原告以其對原確定7號判決已另於109年1月16日提起再審,雖經本院109年4月9日109年度國再字第2號裁定(下稱系爭2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然其已於系爭2號裁定確定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消滅時效中斷之適用云云。然揆諸首揭規定,不變期間係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自不發生中斷時效問題;且不變期間,不得伸長或縮短,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係針對原確定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非對本院系爭2號裁定聲請再審,此觀其再審起訴狀所載甚明,且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不變期間,並無民法消滅時效中斷或不完成規定之適用,亦不得伸長或縮短之。故再審原告以其對原確定7號判決已因其另行提起再審,且於系爭2號裁定未確定前提起本件再審,因而中斷時效云云,顯然誤解法律規定,並非可採。從而,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林佑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國再字第5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再審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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