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143號
- 抗告人
- 香港商彩健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金瑋
- 代理人
- 黃博駿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薩摩亞商SALUTE HOLDING GROUP CORP.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1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薩摩亞商Salute Holding Group Corp.(下稱Salute公司)、陳恒全為被告,依其與Salute公司授權代表人陳恒全於民國105年7月31日為買受台灣井田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海卡洛藥品(下稱系爭藥品)而簽立之「海卡洛產品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第4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美金44萬9,860.8元。原法院以本件為涉及外國人之涉外民事事件而因契約涉訟,契約履行地在大陸地區,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2條、第20條規定,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債務履行地之大陸地區法院管轄;又聲請人為香港籍,其主張授與代理權之履約地點、債務不履行事實發生地均在大陸地區、商品進口約定應遵守之法令為大陸地區法令,相對人陳恒全僅為Salute公司之代理人,雖於我國國境內簽署系爭備忘錄,然兩造並未爭執代理權有無,本件針對備忘錄契約之履行涉訟,依國際私法最重要牽連關係原則,與我國關連性薄弱,系爭備忘錄亦約定所涉事件發生爭議由大陸地區深圳國際仲裁院仲裁,原法院無國際管轄權,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為移送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藥品所在地、陳恒全事務所、營業所或財產所在地、系爭備忘錄履行地及共同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皆就本件有管轄權,且無共同特別管轄法院;縱認系爭備忘錄訂有契約履行地,該履行地亦為相對人出口系爭藥品之出口地即臺灣地區,並非原裁定認定之系爭藥品進口地即大陸地區,且相對人給付賠償款、授與系爭藥品代理權等處所均在臺灣地區,本件應由關係最切之我國法院取得國際管轄權,原法院因此具有管轄權;原法院徒以本件僅大陸地區法院有管轄權,排除我國法院之國際管轄權,以裁定駁回伊之訴訟,顯有違誤。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二、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有明文規定,法院受理涉外民商事件,於審核有無國際裁判管轄權時,固應就個案所涉及之國際民事訴訟利益與法庭地之關連性為綜合考量,並參酌民事訴訟管轄規定及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規則之法理,衡量當事人間實質公平、程序迅速經濟等,以為判斷。然一國之國際裁判管轄權規範,受限於各國司法主權領域範圍,原則上祇能劃定該國裁判管轄權之合理界線,而僅得直接規定具一定之連結因素下其內國法院得裁判某一涉外爭執,尚無從以規定干涉其他國家對於該涉外爭執有無裁判管轄權限。此與民事訴訟關於內國法院之管轄規定,係立基於同一司法主權下所為管轄權之分配者不同。故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應在與國際裁判管轄規範性質不相牴觸,且具備妥當性之基礎上,始得引為法理參照。查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有關被告數人之共同訴訟,倘各被告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有依同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之規定,使該共同訴訟之管轄,排除普通審判籍規定之適用,僅得由該共同管轄法院裁判之。此於同一司法主權下而為內國法院管轄權之分配,固有所據,惟如援引為國際裁判管轄規範,將生依我國法律之規定,即得逕自決定何國法院為有權管轄之共同管轄法院,進而否定被告住所所在地國家因被告住所地之連結因素所生之裁判管轄權,與前述國際裁判管轄權規範,僅得直接規定何種情形下其內國法院得裁判某一涉外爭執之性質不合,且欠缺妥當性,無從作為定國際裁判管轄權之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8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抗告人係依香港地區法律設立之法人,有商業登記證可稽(原審卷第31頁),系爭備忘錄亦記載Salute公司址設薩摩亞國(原審卷第129頁),本件具涉外因素而屬涉外民事事件。兩造固於系爭備忘錄第6條約定:「若本備忘錄在履行過程中產生爭議,雙方應首先通過友好協商解決。若經協商仍無法達成一致時,任何一方均可將爭議提交華南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深圳國際仲裁院),並按照提交申請時該會現行有效的仲裁規則進行仲裁。仲裁裁決是終局的,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原審卷第130至131頁),依上開內容,雙方僅就仲裁機關及仲裁規則有所約定,並未就訴訟明示合意排他專屬管轄法院,則我國對本件有無國際管轄權,仍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以定之。次查,本件並非國際專屬管轄事件;又相對人陳恒全之住所地在臺北市中正區,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0條本文規定,其住所地之法院即原法院有管轄權;依上開說明,本件自無從逕依同法第20條但書規定認定大陸地區法院始具國際裁判管轄權,而排除我國法院就本件之裁判管轄權。乃原法院並未認定本件由其管轄確有影響兩造程序利益,或原法院有何不能平衡兼顧慎重而正確、迅速而經濟以為審判之情事,徒以兩造前揭仲裁約定為依據,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訟,依上開說明,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又本件既經發回,宜注意通知Salute公司就本件國際裁判管轄權表示意見,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