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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191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陳秀貞毛彥程蔡世芳

抗告人
吳文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依此規定,送達文書以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處所,必已依法送達於上開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始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倘未依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將文書付與他人代收者,不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15條亦規定甚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訴外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銀行)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依督促程序對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中地院核發93年度促字第1908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嗣復華銀行以系爭支付命令向原法院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換發債權憑證,其後復華銀行將系爭支付命令債權讓與復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資產公司),復華資產公司又更名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相對人。惟系爭支付命令係向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下稱系爭地址)為送達,該址非伊之住居所,伊從未設戶籍於該址,亦未曾收受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迄今仍未合法送達,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15條規定,即失其效力,伊自得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對伊不生效力,相對人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及所換發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下稱本案訴訟)。原法院以系爭支付命令已確定,伊所提本案訴訟為系爭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效力所及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伊之本案訴訟,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復華銀行前向臺中地院依督促程序對抗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中地院於民國93年4月16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93年4月22日送達系爭地址,由「我愛龍邦管理委員會」受僱人代為收受,臺中地院嗣於93年5月25日核發確定證明書等情,有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7-19頁),且經本院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核閱無訛,並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支付命令卷可稽。然抗告人主張系爭地址非其住居所,其未曾收受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迄未經合法送達等語,業據其提出遷徙紀錄證明書為證(見原法院卷第31-32頁)。細繹上開遷徙紀錄證明書所載,抗告人於82年1月9日登記之戶籍地址為臺灣省彰化縣○○鄉○○村○○路○段00號,93年6月10日遷至桃園市○○區○○里○○路000巷00號0樓,94年8月11日遷至宜蘭縣○○鎮○○路00○0號,96年3月20日遷至桃園市○○區○○里○○路000巷00號0樓,99年9月17日又遷回宜蘭縣○○鎮○○路00○0號,104年8月12日遷至宜蘭縣○○鎮○○路000號,105年8月11日遷至桃園市○○區○○路00號0樓之0,105年12月13日遷至現戶籍地址宜蘭縣○○鎮○○路00○0號,可知抗告人歷來之遷徙紀錄均與系爭地址毫無關聯,則抗告人主張系爭地址非其住居所,尚非全然無據。系爭地址既非抗告人之住居所,該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依上開說明,自不得於該址為補充送達。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系爭地址時,係由「我愛龍邦管理委員會」受僱人代為收受而為補充送達,非抗告人親收,已如前述,其送達不生效力。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抗告人已領取系爭支付命令,自難謂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又系爭支付命令係於93年4月16日核發,迄今仍未合法送達予抗告人,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15條規定,該支付命令已因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抗告人而失其效力,自無從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使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抗告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其本案訴訟無受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效力所及之問題,應可採取。

四、綜上所述,系爭地址並非抗告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得於該址為補充送達,其送達為不合法,系爭支付命令已因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抗告人而失其效力,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自無受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效力所及之問題,原裁定以本案訴訟應受系爭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拘束,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駁回抗告人之本案訴訟,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蔡世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191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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