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287號
- 抗告人
- 莊火松
- 相對人
- 陳光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再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人民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此乃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附帶民事訴訟之所由設,乃因被告有罪,通常已就被告之犯罪事實進行嚴格之證據調查,而刑事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即為造成損害之原因事實,為避免民刑判決歧異及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之訟累,藉由免納裁判費、減輕其主張及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等特別程序,由刑事法院同時判決,俾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獲及時有效之救濟。雖於該特別程序就當事人資格、請求範圍及起訴時間設一定之限制(同法第487條、第488條),惟仍規定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同法第504條第1項)。是附帶民事訴訟雖附麗於刑事訴訟而由刑事法院審理,但未變更其私權紛爭之本質,如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之要件,亦僅不得享有上述特別程序之利益而已,非謂亦不得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乃規定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原告則應繳納訴訟費用,即係就原不符合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允原告繳納裁判費後,由民事法院審理。於被告未受有罪判決時,原告尚且得聲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並補繳裁判費以補正程式之欠缺,則於被告經判決有罪之情形,尤不應剝奪其繳納裁判費,請求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其紛爭之權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刑事訴訟諭知有罪之判決,原告所提而與同法第488條規定要件不符之附帶民事訴訟,基於同一理由,既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民事庭即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並先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命其補繳裁判費以補正程式之欠缺,不得逕予駁回,以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法院109年易字第80號刑事傷害案件於民國109年3月13日第一次開庭後,有說要提附帶民事訴訟,也是被告即相對人教伊提附帶民事訴訟。109年4月24日第2次開庭至上午11時46分,法官、檢察官、書記官都很辛苦,伊於下午2時7分補提附帶民事訴訟狀,原裁定駁回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實有違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109年4月24日下午2時7分許具狀對相對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於原法院109年易字第80號刑事傷害案件於109年4月24日上午11時46分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為之,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之起訴時間未合,雖原法院刑事庭誤以109年度重附民字第8號裁定移送於原法院民事庭審理,然為兼顧抗告人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參照首開說明,應許抗告人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乃原法院民事庭未先定期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逕以抗告人所提起之訴不合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要件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雖非以此指摘,然原裁定既有不當,抗告人聲明廢棄,仍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