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94號
- 抗告人
- 倉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乾和
指定送達址:新北市○○區○○○路0 00號00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健雄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而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66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6年7月24日在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8(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於104年12月27日信託登記予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眾公司)代為信託管理。兩造間形式上雖有簽訂合作協議書,惟伊負責人蔡乾和並未親自簽章,對系爭土地之借貸、抵押權設定及無約定清償日期等情,皆不知悉,亦未收到相對人借款,兩造間實無債權、債務糾葛,是相對人主張債權已屆清償期聲請以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598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難認有理,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對於系爭土地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撤銷等語。惟查,抗告人曾於105年1月13日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為前案訴訟);經原法院105年訴字第140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駁回確定後未依本院命補費之裁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106年5月19日106年度重上字第29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前案訴訟起訴狀、相關裁判書暨判決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45至150頁、外放之前案訴訟一審影印卷第6至6-1、43、44頁,二審影印卷第9至13、27至29、45至47、61、62頁),並經原審調取前案訴訟卷宗查核無訛。抗告人於前案訴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與本件訴訟相同,有前案訴訟之起訴狀可稽(外放之前案訴訟一審影印卷第6至6-1頁)。足認抗告人於前案訴訟與本件訴訟均係以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為由,對於同一債權人之同一執行名義,聲明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則抗告人於本件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與前案訴訟中所主張者確屬同一,連同其於前案訴訟言詞辯論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均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至為灼然。從而,抗告人更行起訴,依首揭規定,自非合法。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未行調查證據程序,即逕定言詞辯論程序,且僅定一次庭期即審理終結,違反比例原則,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已於庭期前聲請變更期日,原法院未再開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予伊請求調查證據及辯論之機會,逕以裁定駁回伊訴,而非一造辯論判決,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影響伊訴訟利益云云。惟按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234條第1項、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則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之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而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又原法院直接指定期日行言詞辯論,應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又無特別規定,不得抗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