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77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55號

遷讓房屋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陶亞琴黃書苑陳蒨儀

聲請人
陳文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宜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遷讓房屋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係指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解釋者而言,當事人自收受裁判正本之送達時,對於裁判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未依規定記載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者,不屬同法第121條第1項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

總會決議㈠參照),即得以其訴(聲請)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

二、查本院民國109年3月13日109年度聲再字第15號裁定(下稱

民事第六庭

原確定裁定)不得抗告,係於109年3月23日寄存於聲請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並經聲請人於同年4月1日領取,而生送達效力,有原確定裁定、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以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2至13、28至29頁),聲請人亦自承係於109年4月1日收受原確定裁定正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頁),是本件聲請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裁定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日起算,至109年5月1日(星期五)屆滿。又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61條及民法第122條所明定,惟所謂休息日,係指當事人及法院皆休息之一般休息日而言,至僅當事人個人為配合特殊節慶而休息之日,則不包含在內;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規定,勞工雖於5月1日勞動節休假,惟此既非政府規定法院、機關團體及一般人民均應放假之日,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裁定參照)。本件聲請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既於109年5月1日屆滿,且聲請人係居住於臺北市萬華區,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則聲請人遲至109年5月4日始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為由聲請本件再審(見本院卷第1至9頁),顯逾30日不變期間,聲請人復未記載已遵守30日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本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審判長毋庸裁定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陳蒨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55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