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5號
- 聲請人
- 陳文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宜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遷讓房屋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0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之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不得抗告之裁定,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最高法院83年度台聲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民國108年12月13日108年度聲再字第10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不得抗告,於108年12月23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住所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05號卷宗可證(第93頁),於109年1月2日生送達效力,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訛,而因109年2月1、2日為星期六、日,聲請人於109年2月3日聲請本件再審(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0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且未釋明依何法規駁回再審聲請;又未調閱歷審卷證為實質審判,對歷次聲請狀及內容恝置不論,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
三、經查:
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⒉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對於本院108年聲字第90號確定裁定(下稱90號裁定)不服之書狀完全恝置不論,未為更正,顯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另未記載駁回再審聲請之依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原確定裁定已就聲請人針對90號裁定之再審有無理由予以審酌論駁,無何違反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亦未具體說明原確定裁定有何違背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之處,其泛稱原確定裁定違背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自難採信。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準用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裁定駁回之,原確定裁定已敘明聲請人對90號裁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其依上開規定駁回本件聲請,於法無違。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係規定判決書中「理由」應記載之內容,非為裁定所準用,此參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即明,原確定裁定亦無因未記載駁回再審聲請之法條依據,即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又所謂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言。
⒉聲請人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惟觀其書狀內容,均在論述90號裁定及前案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而未表明究係何者為「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是其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亦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指摘90號裁定及之前歷次裁判不當,請求一併廢棄,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無理由,本院即無須就歷次確定裁判依序回溯審究其是否合法及有無再審事由,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