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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王怡雯朱美璘何君豪

原告
吳政澔
被告
吳宸榮

張智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448號),本院於109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智堯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吳宸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其訴狀所載,原請求被告吳宸榮、張智堯(下合稱被告,分稱其名)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3至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11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保時捷Porsche廠牌)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因改裝無法完成驗車,被告共同於民國105年11月20日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訊息,向伊表示有辦法完成驗車,並於翌日委請訴外人石孟哲至伊位於新北市○○區○○○路0巷0號5樓之住處,取走系爭汽車,並收受伊以LINE傳送之翻拍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照片。嗣吳宸榮於105年11月22、23日間,至伊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1所開設之Husband餐酒館(下稱系爭餐酒館)內,表示有意購買系爭汽車,並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訂金,要求伊於張智堯提供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上「甲方(賣方)託售人」欄簽名、按捺指印與填寫地址、電話、身分證字號等資料。翌日被告以欲辦理貸款為由,向伊取得相關車籍資料及備用鑰匙,並以保養和改裝為由將系爭汽車移置新北市八里之奇岩車行,轉交予訴外人即奇岩車行負責人盧建志代為尋覓買主。盧建志於覓得買主後給付10至20萬元訂金予張智堯,並於105年11月24日,將系爭汽車以總價180萬元出售並過戶予訴外人翟永祥,將車款交予前來車行之訴外人胡致均(原名胡凱勝)與張智堯。嗣因被告遲未歸還系爭汽車,伊於105年12月2日向監理站查詢,始知上情,被告無法交代款項去處,經伊屢屢催促給付車款均置之不理,顯係共同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且係無法律上原因取得售車款項170萬元,致伊受有同額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伊17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吳宸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視同自認。

㈡張智堯則辯稱:系爭汽車經盧建志以180萬元出售予翟永祥後,伊已於105年11月24日將該180萬元車款交付予原告,並有原告數錢之錄影畫面可證。再者,系爭合約記載餘額付清,原告並於其上親自簽名,該合約等同收據,可證原告已收到180萬元車款,自不得再請求伊給付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因涉犯以驗車、買車、辦理貸款為由,取得原告所有系爭汽車、車籍資料及備用鑰匙後,委託奇岩車行盧建志以180萬元轉賣並過戶予翟永祥,並於取得車款後,拍攝原告數鈔票之影像,陳稱已交付車款予原告,詐取原告之財物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720號刑事判決(下稱刑案)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有刑事判決書足憑(見本院卷第7至9、72至123頁)。

㈡吳宸榮曾交付10萬元現金予原告,作為購買該系爭汽車之訂金。

㈢原告於張智堯提供之系爭合約上「甲方(賣方)託售人」欄簽名、按捺指印與填寫地址、電話、身分證字號等資料。嗣系爭汽車託盧建志轉賣後,系爭合約上「乙方(買方)」欄則由盧建志簽署,胡致均(原名胡凱勝)則於「受委(人)商」欄簽名、捺印,有系爭合約書、胡凱勝之身分證照片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2213號偵查卷《下稱偵22213卷》一第65、66頁)。

㈣張智堯曾於105年11月16、18日將原告以LINE傳送之身分證、全民健保卡及系爭汽車行照之照片傳予盧建志,同年月21日並傳「盧哥,我把車留了,鑰匙在最左下那把,行照在車子中間」等語,此有盧建志與張智堯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258號偵查卷《下稱偵2258卷》第40至47頁)。

㈤盧建志於105年11月24日將系爭汽車以180萬元出售並過戶予翟永祥,將車款100餘萬元現金交予前來奇岩車行之胡致均與張智堯,業據盧建志證述明確(見偵22213卷三第262至263頁)。並有系爭汽車之汽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身分證明保證書、盧建志之富邦銀行北投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可憑(見偵2258卷第49、50頁、本院刑事卷三第97頁)。

㈥張智堯曾於105年11月24日以手機拍攝原告數錢之畫面。有本院刑庭勘驗筆錄及載圖可考(見本院刑事卷三第222頁勘驗筆錄、第294至298頁附件截圖)。

㈦原告於105年11月28日以微信向吳宸榮(代號kenji)表示「吳哥我車子去那裡了,我真的很不方便,我媽又在問了」、「二個多禮拜沒辦法正常做事」、「吳哥我真的很為難真的不方便」、「我覺得買賣很簡單,但沒車半個月,我真的去哪裡都不方便」。原告於105年11月28日以LINE與張智堯對話:「吳(即吳政澔):我凱彥問問看好了沒啊」、「吳:不然先拿來開」、「張(即張智堯):恩,你問一下武哥(吳哥)」、「張:我橋一下、看能不能晚上八點前還」、「張:明哥就說週一阿」、「吳:不是啊,我隔天還是要用車」、「張:我是跟他說我的車在修」、「吳:吳哥沒留車給我」;105年12月2、3日陸續向張智堯表示「拜託你我真的被搞一個一無所有了」、「我當你們兄弟你要把我用到自殺嗎」、「我兩個小孩要養」、「我真的想自殺」、「你們真的要把我用死嗎?幾百萬你要我怎麼扛留點路給我走吧」(以上原告與吳宸榮、張智堯之對話,下合稱系爭對話)。有原告與吳宸榮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原告與張智堯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稽(見偵22213卷一第73至86、88至92頁)。

四、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以驗車為由使其交付系爭汽車,吳宸榮並交付其10萬元訂金,另持張智堯提供之系爭合約,使其在賣方欄簽名,再將系爭汽車託盧建志轉賣,並使盧建志於系爭合約之買方欄簽名,嗣盧建志將系爭汽車以180萬元出售予翟永祥,盧建志並將車款交付予胡致均與張智堯等情,已據被告所不爭執(如上三、所述),堪信為實。原告主張其未取得售車款項而受有損害,張智堯則辯稱其已於105年11月24日交付180萬元售車款予原告,則本件之爭點即為張智堯是否有交付售車款180萬元予原告之情。

㈢張智堯就其上開抗辯,雖提出原告數錢之錄影畫面為憑(見本院刑事卷三第294至298頁)。惟原告則主張:伊除10萬元訂金外沒有收到被告給付其他金錢,伊數錢係因張智堯曾拿一袋錢到系爭餐酒館,吳宸榮說這袋錢是其投資款,要求伊幫忙點這袋錢,故伊就幫吳宸榮點錢,後來吳宸榮請伊把錢放到外面的車上,然後吳宸榮就把車開走等語,而否認曾收受張智堯交付之180萬元。經查:

⒈被告均不爭執其等依序以微信、LINE與原告所為之系爭對話(不爭執事項㈦參照)內容,苟張智堯確於105年11月24日將車款180萬元交付予原告,衡情斷無於同年月28日原告向其索討系爭汽車時,答稱「我橋一下看能不能晚上8點前還」之理。且觀諸系爭對話內容,原告於105年11月28日至105年12月初仍持續向被告詢問系爭汽車去向,要求歸還汽車或處理其無車可用之困境,難認兩造為系爭對話時被告已告知系爭汽車業經盧建志以180萬元出售予翟永祥,衡情被告更無可能於原告不知系爭汽車已售出之情形下交付售車款180萬元予原告。

⒉原告將系爭汽車交由被告託盧建志轉賣,吳宸榮並交付原告10萬元訂金,及盧建志於105年11月24日以180萬元將系爭汽車出售予翟永祥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車款僅為170萬元。衡諸常情,被告當會將盧建志給付之車款180萬元扣除10萬元訂金後,僅給付餘款170萬元,故張智堯斷再無給付原告車款全額180萬元之理。則張智堯抗辯其於105年11月24日給付原告180萬元云云,顯與常情有違,並不足採。

⒊另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及交易常情,涉及價值高昂之名車買賣及鉅額價金之交付者,苟以現金支付價款,未免事後徒生糾紛爭訟,若非收受人具有一定信譽或信賴關係,交款莫不要求收款者立據存査,否則,實難證明曾有交付高額現金之事實,致生雙方爭議。張智堯於臺北地檢署自承經營賣車業務已有6年,吳政澔則是於其106年製作警詢筆錄前1年,經吳宸榮介紹認識等語(見偵22213卷二第126至135頁),顯見張智堯對於賣車業務已有多年實務操作經驗,而具備相當社會經歷,而其於買賣系爭汽車時與吳政澔認識未久,並無緊密信賴關係可言,何以其交付高達百餘萬元現金竟未要求簽立收據,其所辯交款歷程,顯與常情相悖。則原告點鈔之錄影畫面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張智堯雖抗辯系爭合約記載餘額付清,原告並於其上親自簽名,該合約等同收據,可證原告已收到180萬元云云。惟查,系爭合約係吳宸榮拿給原告在賣方欄先簽名蓋章,再拿給盧建志於買方欄簽名蓋章,已據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堪認原告簽名之時間先於盧建志。而盧建志雖於買方欄簽名蓋章,但實際上並未買受系爭汽車,係將系爭汽車以180萬元轉售予翟永祥,可見原告於系爭合約上簽名時,盧建志因尚未轉售系爭汽車,不可能知悉系爭汽車之售價,亦不可能給付原告出售系爭汽車之款項,堪信系爭合約所載售價與餘額付清等文字,均係於原告簽名後所填入,原告於「賣方、託售人」欄簽名,自未能作為收受售車款之證明,是張智堯所辯:系爭合約有「餘額付清」之記載,可證其已給付原告180萬元之車款云云,亦無足取。

㈤綜上所述,被告共同將系爭汽車託盧建志出售予翟永祥,得款180萬元後,並未將扣除10萬元訂金之餘額170萬元交付予原告,反而以拍攝原告點鈔之畫面,不實陳稱原告已於105年11月24日收受車款180萬元,顯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170萬元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7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院既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判准原告之請求,則其依不當得利請求部分,即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13日(見本院附民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與張智堯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何君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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