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13號
- 上訴人
- 創意世家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祥剛
- 訴訟代理人
- 顏世翠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郭子千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焦郁穎律師
- 被上訴人
- 黃月仙
- 被上訴人
- 黃銓仁
- 被上訴人
- 王淑萍
- 被上訴人
- 黃美築
- 被上訴人
- 黃銓義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高亘瑩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逸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附表編號1至8之支票票款計新臺幣(下同)997萬元,遭被上訴人侵占,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黃銓仁、黃月仙、黃美築(以下與被上訴人黃銓義、王淑萍合稱被上訴人,個別則逕以姓名稱之)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837萬元本息;黃銓義、黃月仙、黃美築連帶賠償80萬元本息;王淑萍、黃月仙、黃美築連帶賠償80萬元本息;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聲明請求黃美築給付997萬元本息(原審二第70頁反面)。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於本院前審106年度重上字第679號(下稱本院前審)審理中,就先位之訴部分追加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前審卷四第251頁),嗣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上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35號判決廢棄本院前審判決,並發回本院。核上訴人就先位之訴追加訴訟標的部分,因與其主張被上訴人是否應連帶給付款項之基礎事實相同,與前揭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劉育偉於民國99年9月20日向伊購買「晶華官邸Ⅱ」建案預售屋及停車位,並於99、100年間由其父劉春仁陸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8張支票(下稱系爭8紙支票),用以支付購屋款997萬元(下稱系爭購屋款)。黃月仙為伊員工,其於收受系爭8紙支票後未交付予伊,反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面額合計837萬元之6紙支票,存入黃銓仁於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黃銓仁帳戶);另將如附表編號7、8所示,面額均為80萬元之支票(下分別稱編號7、8支票),分別存入黃銓義、王淑萍於上開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系爭黃銓義帳戶、王淑萍帳戶,與系爭黃銓仁帳戶合稱系爭3帳戶),於兌領後侵占,最終並由黃美築取得系爭購屋款997萬元,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侵權行為、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以先位擇一請求黃月仙、黃美築分別與黃銓仁、黃銓義、王淑萍就上該各帳戶存入之837萬元、80萬元、80萬元,各負連帶給付之責。又即令伊前開請求無理由,因系爭購屋款最終均由黃美築取得,且無法律上原因,伊亦得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黃美築返還系爭購屋款997萬元本息等情。為前揭訴訟標的追加後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1.先位之訴:⑴黃美築、黃月仙、黃銓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3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黃美築、黃月仙、黃銓義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黃美築、黃月仙、王淑萍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之訴:黃美築應給付上訴人99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計算之利息。㈢前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8紙支票於上訴人業務人員收受後,已轉交上訴人財務部,上訴人目前之法定代理人李祥剛自始即為其實際負責人及處理財務之人,對於公司營運事務知之甚詳。上訴人於99年間因發生財務問題,公司及李祥剛之帳戶均無法正常使用,遂要求公司員工及親友出借帳戶以供其使用,系爭3帳戶雖非專以借予上訴人之目的而開戶,但係上訴人為度過上開財務狀況而借用,並由上訴人員工保管持有存簿、印鑑。系爭8紙支票實係由上訴人匯入系爭3帳戶後,再由其領出使用,伊等自無侵占系爭購屋款或獲有不當得利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4至155頁):
㈠上訴人隸屬於「知遠集團」,於102年4月8日前登記法定代理人為項銓平,於同日後變更為李祥剛。而黃美築與李祥剛均為知遠集團之大股東,黃美築在上訴人曾擔任李祥剛之特助,黃月仙、黃銓義2人亦任職於上訴人。黃月仙、黃銓仁、黃銓義、王淑萍、黃美築五人均為親屬關係。
㈡劉育偉於99年9月20日向上訴人購買「晶華官邸Ⅱ」建案預售屋及停車位,並由劉育偉之父劉春仁於99、100年間簽發系爭8紙支票支付買賣價金997萬元,於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之辦公室交付上訴人之人員。劉育偉於102年間,解除上開預售屋買賣契約,對上訴人提起請求返還價金之訴,經原法院102年重訴字第814號(下稱另案返還價金事件)判決認定上訴人應給付劉育偉997萬元本息確定(原審卷一第10至第14頁)。
㈢上訴人於104年間,先後以黃月仙、黃美築、黃銓義3人涉嫌侵占系爭8紙支票票款為由,對上述3人提起刑法第335條侵占罪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以104年度偵字第786、7890、12127號(下合稱侵占刑案)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3278號、105年度上聲議字第7070號駁回再議確定(原審卷一第102至106頁、第239至243頁、第250至第252頁)。
四、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8紙支票由黃月仙收受後分別存入系爭3帳戶,並於兌領後由被上訴人侵占,伊得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先位擇一請求黃月仙、黃美築分別與黃銓仁、黃銓義、王淑萍就上該各帳戶存入之837萬元、80萬元、80萬元,各負連帶給付之責。否則亦因款項最終均由黃美築取得,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黃美築給付997萬元本息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系爭8紙支票款經被上訴人侵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占系爭購屋款並獲有不當得利一節,無非係以系爭8紙支票均由黄月仙收受,並分别存入系爭3帳戶提示兌領為據,且提出系爭8紙支票、系爭3帳戶交易明細為證(原審卷一第19至第22頁反面、第157頁、第172頁、第186至第187頁)。然查:
1、被上訴人雖不否認黃月仙任職上訴人期間,會經手買屋者交支票事宜,惟依證人劉春仁於另案返還價金事件證述:伊有開立支票支付伊子劉育偉之系爭購屋款,於99年9月15日先繳交預約金,並於同年月20日簽約時,開立5張支票給付買賣價金交給上訴人人員,之後第6期款80萬元,伊將支票交給上訴人職員張碧棻,當時黃月仙也在旁邊。最後一次因上訴人通知使用執照已經核發,於100年12月13日一樣是用支票繳交80萬元購屋款,並由黃月仙簽收等語(另案返還價金事件卷一第113反面至115頁);證人即上訴人業務人員張碧棻所證:附表編號7之支票經其簽收後,經由黃月仙再轉交公司財務人員等語(同上卷第98頁背面至99頁背面)。參以系爭8支票之簽收紀錄所示:編號1至6支票上蓋有上訴人橢圓形收訖章、「項銓平」之方形印文及「99.9.20」之數字章;編號7支票上記載:「茲收晶華官邸2、A-06F及車位B3-11第6期工程款支票乙張如上,張碧棻100/1/25」,並蓋有上訴人橢圓形收訖章;編號8支票載有:「黃月仙代收晶華官邸Ⅱ工程期款第7期使照取得款、100.12.13」等語(同上卷第16至20頁)。可知系爭8紙支票於劉春仁交由上訴人人員收受過程,除黃月仙外,尚交由其他員工如張碧棻收受,並非系爭8紙支票均交由黃月仙一人收受。再者,系爭8紙支票雖存入系爭3帳戶提示兌領,然被上訴人已抗辯系爭3帳戶斯時係由上訴人所借用並保管存摺、印鑑等情,核與證人項銓平於侵占刑案偵查中證稱:上訴人後期經營不大好,債信不良,李祥剛要求公司員工家屬提供帳戶給公司使用,免得被查封或帳戶被凍結等語(北檢104年度偵字786號卷第14頁正面);證人連倍毓證述:伊離職前,知遠集團有積欠債務。伊曾幫公司出納廖美賢跑銀行提款很多次,廖美賢會將負責人或其他私人帳戶之存摺交給伊,伊知道上訴人使用很多私人帳戶。伊確定系爭黃銓仁帳戶是上訴人使用的,因廖美賢有拿給伊去領款過等語(北檢104年度偵字12127號卷第7至9頁背面);證人即上訴人前任財會主管梁銀鑾於侵占刑案證稱:私人帳戶存摺是由上訴人出納人員保管,李祥剛才能決定這些帳戶資金之流動,資金要調動需要寫傳票及取款條,要李祥剛蓋章才行等語(北檢104年度偵字7890號卷二第119頁背面)一致。另觀諸黃銓仁、黃銓義於開立上開帳戶時,所留存之通訊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即為上訴人營業地址,有華南銀行105年2月22日函之客戶開戶資料等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58至169、174至185頁)。可認被上訴人所辯其等將系爭3帳戶出借予上訴人使用一節,尚非子虛。則存入系爭3帳戶之票款是否即由被上訴人任一人取得,即非無疑。
2、再上訴人固於102年4月8日前登記負責人為項銓平,於該日始變更李祥剛。惟依李祥剛於侵占刑案偵查中陳稱:黃月仙為上訴人掛名負責人及工地主任項銓平之姐,伊一直都是實際負責人,後來才改為名義負責人等語(北檢104年度他字4438號偵卷第89頁)。證人項銓平於侵占刑案偵查中亦供稱:102年4月前伊只是掛名上訴人負責人,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主要負責人為CEO李祥剛,公司大小章均為李祥剛保管。而黃月仙會幫忙收取買屋者之支票,李祥剛或財務人員說今天有客戶要來,叫黃月仙去收客戶支票。上訴人後期經營不大好,債信不良,李祥剛要求公司員工家屬提供帳戶給公司使用,免得被查封或帳戶被凍結等語(北檢104年度偵字第786號卷第14頁)。參以證人即知遠集團前員工連倍毓於侵占刑案偵查中證述:伊負責知遠集團旗下公司所有人事、行政業務,伊之主管是黃銓義。黃美築是屬於客服,負責客戶買賣、聯繫,沒有管錢,實際負責人為李祥剛。財務部會計都會去找李祥剛核對帳款,出納是廖美賢。伊幫廖美賢提過很多次款項,要提款時先去找李祥剛拿東西,會先做一個表單。伊提領是聽從廖美賢要求,公司收款日報表簽K就是李祥剛等語(北檢104年度偵字第12127號卷第7至9頁背面)。另證人楊仲萍於侵占刑案偵查中亦稱:伊自5、6年前開始即向上訴人公司買房子,匯款均匯給李祥剛及其配偶或上訴人公司帳戶,且文件均係與李祥剛所簽,而交支票及現金通常是由黃美築來接洽,但李祥剛都知道等語(北檢104年度偵字第7890號卷二第25至26頁),且有不動產買賣(附買回)合約書、協議書可參(同上卷第17至第19頁)。足徵李祥剛早已為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非但掌管上訴人之業務狀況,尚且掌握財務情形,且經手公司買賣房屋事務,會指示黃月仙收取客戶支票。而依吾人經驗法則,預售屋之買受人與建設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後,通常依建案施工進度及建設公司業務人員之指示,陸續給付各期價款;又依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買方(指劉育偉)應依房屋、土地、車位價款分期付款表之約定,於接獲賣方(指上訴人)書面繳款通知書7日內自行向賣方指定之銀行專戶以現金或即期支票如數一次繳清。前項約定,如買方逾期達5日仍未繳清期款或已繳之票據無法兌現時,買方應加付按逾期部份每日萬分之二單利計算之遲延利息於補繳期款時一併繳付賣方,如逾期2個月或逾使用執照核發後1個月不繳期款或遲延利息,經賣方以存證信函或其他書面催繳1次後7日內仍未繳清者,賣方得不經通知逕行解除契約並沒收房屋及車位合計總價款的百分之十五金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等語,有買賣契約書可參(另案返還價金事件卷一第8頁);及契約附件「期款付款明細表」亦載明:買受人應於訂簽開工、一層樓地板完成、三層樓地板完成、五層樓地板完成、七層樓地板完成、使照申請、使照取得、銀行貸款、交屋時,繳付各期工程款等情(同上卷第15頁背面)。則上訴人既早已於99年9月20日與劉育偉簽約,且劉育偉所買受預售屋之建案並於100年10月14日取得使用執照(同上卷第21、22頁),以李祥剛時為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並實際管理上訴人之業務、財務,及經手房屋銷售買賣並指示公司人員收受客戶支票,倘上訴人遲未收到劉育偉之系爭購屋款,或於黃月仙收取支票後侵占,其自應知情而為相應措施,難認會無任何作為或未催告劉育偉繳款或主張解除契約、沒收已納價款,及向黃月仙追討之理,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已自系爭3帳戶取得系爭購屋款,始未催討等情,亦堪採信。
3、據上,本件自不能以系爭8紙支票款係存入系爭3帳戶提示兌領,即逕認系爭購屋款已由被上訴人任一人取得,且依上訴人曾借用持有系爭3帳戶之情,系爭8紙支票於存入系爭3帳戶後,亦應於上訴人管領支配之下,即難由被上訴人侵占入己。
㈡、再自系爭3帳戶之資金流動情狀觀之,系爭8紙支票雖存入系爭3帳戶經提示兌現,然查:
1、系爭黃銓仁帳戶已於99年10月25日遭提領750萬元,並立即以訴外人楊仲萍之名義匯入李祥剛於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祥剛華銀帳戶)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155頁),且有系爭黃銓仁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可參(原審卷一第186頁、偵字第7890號卷一第258、308頁)。而依證人楊仲萍於侵占刑案偵查中證稱:伊自5、6年前開始即向上訴人公司買房子,交支票及現金通常是由黃美築來接洽,若匯款的話,都匯到李祥剛、其配偶廖錦綉或上訴人帳戶等語(北檢104年度偵字第7890號卷二第25頁正面、反面、130頁正面、反面),及本院前審審理中所證:上訴人向伊借調款項時,伊均以自己帳戶之款項出借,從未使用系爭黃銓仁帳戶等語(本院前審卷四第33至第34頁)。核與李祥剛於上開案件偵查中陳稱:伊有用房子做擔保向楊仲萍借錢,後來楊仲萍跟上訴人買房子,這是房款等語(同上偵卷二第15頁)相符。可認李祥剛曾多次向楊萍借款,並約定於無法還款時,即以所興建房屋出賣予楊仲萍以抵償借款,由此益見,與楊仲萍有金錢往來者,乃李祥剛或上訴人(借貸或不動產買賣關係)。是被上訴人抗辯前揭自系爭黃銓仁帳戶領出750萬元後以楊萍名義匯入李祥剛華銀帳戶之舉,非楊仲萍所為,而係李祥剛或上訴人資金調度之行為,並可認該750萬元已經流向李祥剛或上訴人等語,要屬可採。
2、系爭黄銓仁帳戶曾於99年10月30日提領500萬元,連同自系爭黃銓義帳戶提領之300萬元、訴外人趙崇鍵於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之帳戶提領之200萬元,計1000萬元,以「劉紅桃」名義匯款1000萬至上訴人所開立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 雙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5頁),並有系爭黃銓仁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可參(原審卷一第186至187頁、北檢104年度偵字第7890號卷二第98頁、本院前審卷二第67至69頁),足徵被上訴人抗辯上開自系爭黄仁帳戶、黃銓義帳戶所提領之500萬元、300萬元,亦由李祥剛基於公司資金調度而為,並已流向上訴人之公司帳戶等語,亦屬有據。
3、系爭黄銓仁帳戶曾於100年8月19日提領100萬元,有系爭黃銓仁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等在卷可證(原審卷一第187頁、北檢104年度偵字第7890號卷一第310頁及背面)。又證人連倍毓於偵字12127號案件中證稱:伊確定系爭黃銓仁帳戶是上訴人使用的,是廖美賢於100年8月19日拿該帳戶存摺給伊,叫伊提款100萬元,提款單上的字跡是伊寫的,伊提款後就將100萬元交給廖美賢等語(北檢104年度偵字12127號卷第8至9頁背面)。據此可知系爭黃銓仁帳戶於100年8月19日提領100萬元亦係交付上訴人。
4、是依上開所述,李祥剛或上訴人自系爭帳戶提領已流向上訴人或李祥剛個人帳戶之款項有750萬元、800萬元、100萬元,合計1650萬元,已高過系爭8紙支票票款997萬元甚多。再者,兩造不否認被上訴人亦得使用系爭3帳戶(本院卷第155頁),是縱認系爭黄銓仁帳戶曾於99年12月22日轉帳220萬元至黄美築之子趙子齊之銀行帳戶(原審卷一第187頁、北檢104年度偵字第7890號卷一第258、309頁);及系爭王淑萍帳戶於101年12月25日提領650萬元後匯至黃月仙之之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審卷一第157頁、北檢104年度偵字第7890號卷二第52頁)。惟因系爭8紙支票經兌現為金錢後,即與系爭3帳戶內固有存款發生混同,被上訴人本得基於帳戶所有人地位就系爭3帳戶款項提領使用,然系爭3帳戶流向上訴人或李祥剛帳戶款項既已大於系爭8紙支票款甚多,自不能以黄美築或黃月仙曾自系爭3帳戶提領款項使用,即認系爭8紙支票款已遭被上訴人任一人侵占入己或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
㈢、準此,依上訴人所舉事證,既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8紙支票或該票款,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占系爭購屋款,或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票款之不當利得,並於先位之訴主張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黃月仙、黃美築分別與黃銓仁、黃銓義、王淑萍就837萬元、80萬元、80萬元,各負連帶給付之責;另於備位之訴主張系爭8紙支票款均流向黃美築,而依不當得利請求黃美築給付997萬元,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黃月仙、黃美築應分別與黃銓仁、黃銓義、王淑萍各連帶賠償837萬元、80萬元、80萬元本息;另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美築返還997萬元本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先、備位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就先位之訴另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認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提示帳戶 兌現日 備註 1 劉春仁 台北銀行 城東分行 99年9 月15日 60萬元 CT0000000 黃銓仁所申設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99年10月18日 2 劉春仁 台北銀行 城東分行 99年9 月20日 275萬元 CT0000000 99年10月18日 3 劉春仁 台北銀行 城東分行 99年10月20日 134萬元 CT0000000 99年10月20日 4 劉春仁 台北銀行 城東分行 99年11月20日 134萬元 CT0000000 99年11月22日 5 劉春仁 台北銀行 城東分行 99年12 月20日 134萬元 CT0000000 99年12月20日 6 劉春仁 台北銀行 城東分行 100年1 月20日 100萬元 CT0000000 100年1月20日 編號1至6支票票款合計837 萬 7 劉春仁 台北銀行 城東分行 100年1 月25日 80萬元 CT0000000 黃銓義所申設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00年1月31日 8 劉春仁 台北銀行 城東分行 100年 12月13日 80萬元 CT0000000 王淑萍所申設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01年1月11日 由黃月仙辦理提示支票 合計:997萬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婕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