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1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814號
- 原告
- 劉育偉
- 訴訟代理人
- 高進發律師
- 被告
- 創意世家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祥剛
- 訴訟代理人
- 李長遠
蘇苡姍
蔡茂松律師
蔡心苑律師
曾宿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玖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叁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佰玖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99年9月20日以新台幣(下同)3350萬元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及其車位及坐落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並簽立房屋、土地、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依照系爭契約約定,由訴外人原告之父劉春仁簽發如附表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用以給付部分價金997萬元,並經被告簽收支票且均已提示兌現,被告應依照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於領得使用執照,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之設備、完成自來水電力配管等必要設施後,通知原告進行交屋,惟系爭不動產已於100年10月14日領取使用執照,然經過1年7月仍未完成自來水、電力配管及埋設等必要設施,以致未能通知原告交屋,顯有故意延遲違約之意,經原告多次口頭催告,於102年5月20日以圓環郵局17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20日內完成上開設備通知交屋,被告並未依約履行,僅以台北中崙郵局827號存證信函回函表示要求原告提供交款支票兌現戶名,又原告嗣分別於102年6月11日、同年月26日以圓環郵局204號、22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七日內依照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履約,惟被告均僅回函表示無原告付款記錄,拒絕履行系爭契約義務,原告復於102年7月13日寄發圓環郵局238號存證信函予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已解除。
(二)又被告為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貸款而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然上海商銀已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被告顯然已無法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而屬可歸責於被告致給付不能,原告亦得解除系爭契約,原告亦已以上開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綜此,系爭契約已解除,爰依照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997萬元及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系爭支票簽收僅蓋用被告收訖章,且簽收人未經被告授權得簽收系爭支票,被告公司亦無系爭支票之兌現記錄,則原告繳交之系爭支票,尚與被告無關。再依照系爭契約第8條第1款及第4條第4款之約定,原告應以現金或即期支票繳清至上海商銀信託專戶,然原告未將支票存入前揭信託專戶,且系爭支票亦未依照系爭契約第9條第7款約定,指定受款人並禁止背書轉讓,原告交付系爭支票與系爭契約約定未合。
(二)另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買賣價金其中2345萬元為銀行貸款,原告應配合被告辦理相關貸款手續,貸款不足之合約金額,原告應以現金全額繳清,然原告迄未配合被告辦理銀行貸款,亦未全額繳清款項,自無從要求被告交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
(一)原告以總價金335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簽立系爭契約,系爭不動產已領取使用執照,原告於102年5月20日寄發圓環郵局17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20日內依照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履行並通知原告交屋,被告於102年5月22日以台北中崙郵局827號存證信函回函表示要求原告提供交款支票兌現戶名,又原告嗣分別於102年6月11日、同年月26日以圓環郵局204號、22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七日內依照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履約,被告於回函表示請求配合查對原告付款記錄,原告復於102年7月13日以圓環郵局238號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二)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上海商銀,已由上海商銀聲請本院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102年度司拍字第75號強制執行中。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使用執照、存證信函、本院民事庭通知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至15、21至46頁),應為真實。
四、其次,原告主張已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977萬元,然為被告所不承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即為:(一)系爭支票已兌領977萬元,是否可視為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給付部分價金?(二)系爭契約是否已解除?如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997萬元,有無理由?
五、系爭支票已兌領977萬元,是否可視為被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給付部分價金?
(一)經查,原告主張其已將系爭支票並交付被告簽收,已據其提出系爭支票簽收影本為證,觀之前揭簽收記錄,其中附表編號1至6所示支票簽收影本,係蓋用被告名義之收訖章及「項銓平」之方形印文(見本院卷一第16至17頁),附表編號7所示支票簽收影本,係載明「茲收晶華官邸2A-06F及車位B3-112第6期工程款支票乙張如上,張碧棻100/1/25」,並蓋用被告收訖章,附表編號8所示支票簽收影本,係載明「黃月仙代收晶華官邸II工程期款第七期使照取得款100年12月13日」等情,有系爭支票簽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至20頁)。再前揭簽收人張碧棻亦到庭證述:伊曾於被告公司工作1年,擔任業務部分協辦交屋,當時掛名在知遠建設公司名下,知遠建設與被告都是在南京東路三段的同1個辦公室,伊會辦理被告或知遠建設之案子,伊主管為黃月仙,伊有收受附表編號7號所示之支票,收訖章應係其主管黃月仙蓋用,伊會將收受之支票連同繳款單交給黃月仙,由黃月仙呈上主管,主管簽完後會交給財務,伊所有職務均由黃月仙指示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8至100頁),此亦與證人劉春仁證述:伊於99年9月15日至被告南京東路3段之辦公室繳交預約金,後於99年9月20日確定簽約時,伊有開立5張支票至被告的辦公室繳交,由被告公司人員將支票影印後蓋了公司的大小章及負責人章給伊,之後之款項係經由被告通知,將支票帶到被告公司處交予張碧棻,黃月仙也在旁,最後1次繳款是由黃月仙簽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15頁),足認系爭支票均係劉春仁親自至被告公司址交付予在場職員。而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支票已蓋用被告收訖章,其中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支票並蓋用被告公司當時負責人項詮平印文,衡情係被告公司人員收受前揭支票方蓋用收迄章及負責人印章以作為確認收受系爭支票之憑據,是足認前揭支票已由被告收受無訛,被告抗辯收迄章並非正式公司大小章,不生效力云云,即無足採。附表編號7所示支票,固無項詮平之印章,惟此經證人張碧棻證述伊實際上為被告公司職員,收受前揭支票後,簽名於前揭支票之影本交付予劉春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8至100頁),足認前揭支票,係由被告公司職員收受,被告抗辯,亦無足採。再附表編號8所示支票,雖未蓋用被告收訖章,然簽收之地點為被告公司辦公室,且黃月仙於被告公司工作,係被告公司主管並指揮張碧棻辦理業務一節,業據證人劉春仁、張碧棻證述如前,足認原告主張黃月仙有收受系爭支票之權限,應堪採信。
(二)又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上之收訖章為黃月仙無權盜蓋,然迄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抗辯亦不足採。又被告抗辯黃月仙僅為好宅概念館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與被告間之合作關係僅係負責代銷系爭不動產,並無收取系爭不動產價金之權限,惟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107條定有明文,依據社會通念及交易慣例,黃月仙既獲被告授權,得以被告名義出賣系爭不動產予原告,則就原告本於買賣關係所交付之用以支付價金之支票,自有受領之權,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彼時限制黃月仙並無受領價金權限,且其縱曾為前揭限制,亦未能舉證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上開情事,被告前開所辯,亦非可採。
(三)被告固又抗辯系爭支票未載受款人,亦無禁止背書轉讓,且未存入指定之信託專戶,不生交付價金之效力等語,惟查,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系爭不動產各期價金,買方應自行向賣方指定之銀行專戶以現金或即期支票一次繳清(見本院卷第8頁),然被告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指定之銀行專戶為何,難認雙方已有指定專戶履約,再系爭契約第4條第4款固約定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上海商銀,然此僅為信託登記之特別約定,尚難認兩造已有指定清償價金之銀行專戶,被告所辯,尚難採信。又系爭契約第9條第7款約定「買方不辦金融機構貸款者(下略)開立與另半數未繳金額同額且禁止背書轉讓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予賣方作為賣方取得買方未繳款項之擔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頁),可見上開約定係指用以擔保未辦貸款之價金債權,並非針對用以支付價金之支票所為,被告辯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應遵循上開約定,顯非有據。
(四)再原告之父劉春仁簽立系爭支票後,劉春仁之支票存款帳戶,分別於99年10月18日、同年月20日、同年11月22日、12月20日、100年1月20日、同年月31日為系爭支票之交換扣帳一節,業據原告提出台北富邦銀行存款異動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8至202頁),是系爭支票均已獲提示兌現,應可認定。再系爭支票由黃詮仁、王淑萍提示兌現一節,有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至21頁),被告固抗辯黃詮仁、王淑萍均非被告公司職員,被告公司並無系爭支票入帳記錄等語,惟支票本即有價證券、金錢證券、支付證券,以支票為支付工具,乃為金錢給付之代替物,於交付支票時,生與給付金錢相同之效力,而系爭支票已交付被告一節,業經認定如前,足認原告已以系爭支票代替現金作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一部,是被告收受系爭支票後由何人兌現尚與原告無涉,被告抗辯,亦無足採,綜此,原告主張其已支付系爭不動產部分買賣價金997萬元,應可採信。
六、系爭契約是否已解除?如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997萬元,有無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遭本院民事為查封登記,且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拍賣中,致被告無法履約,原告得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等語。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亦有明文。又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依修正土地登記規則第129條規定,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得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又債務人給付不能,以事實審法院裁判時為準,如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債務人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縱其不能之情形,將來或可除去,仍難謂非給付不能(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80號、70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系爭不動產因被告之將之設定抵押權予上海商銀以供擔保貸款,嗣因無法償還貸款致上海商銀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拍字第75號強制執行中,於102年7月2日經臺北市中山區地政事務所依本院102年7月2日北院木102司執酉第81115號函辦理查封登記,業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本院民事庭通知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3至85頁),被告亦對前揭事實不爭執,則系爭不動產既經被告之債權人上海商銀聲請執行,並經登記機關查封登記在案,於塗銷查封登記前,被告不得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登記或相類處分行為,顯無從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依前揭說明,堪認被告已陷於給付不能之情形。再系爭不動產係經被告設定抵押權予上海商銀以供擔保被告之貸款,嗣因被告未能償還貸款,經上海商銀拍賣系爭不動產,已為被告所不否認,足認系爭契約陷於給付不能係可歸責於被告,被告雖抗辯系爭不動產遭強制執行尚不可歸責於被告,係因原告未能依約配合辦理貸款給付系爭不動產價金所致等語,然查,兩造曾簽訂「代辦貸款委託書」,其中「前言」即已載明「茲因買方向賣方訂購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所興建之『晶華官邸II』社區第A棟6樓共壹戶及機械停車空間地下第三層編號11號共壹位,特委託賣方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2至144頁)。可見兩造係約定由被告受原告委任,為原告辦理系爭不動產貸款,且被告未曾為原告辦理系爭不動產貸款事宜亦未通知原告配合辦理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147頁背面至147頁),則被告抗開所辯,即非可採。是原告主張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能依系爭契約移轉買賣標的即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予原告,而構成給付不能,其得依民法第256條解除系爭契約,洵屬有據。又原告以102年7月13日圓環郵局238號存證信函,以被告給付不能為由,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送達被告,亦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系爭契約即生合法解除之效力,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經解除,應為可信。
(三)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已收受原告交付之系爭支票以為價金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即應返還價金。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請求被告返還其受領之價金997萬元,並附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13日起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七、綜上,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977萬元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 │ ├──┼────┼─────────┼───────┼─────────┼─────┤ │1 │劉春仁 │台北銀行城東分行 │99年9月15日 │60萬元 │CT0000000 │ ├──┼────┼─────────┼───────┼─────────┼─────┤ │2 │劉春仁 │台北銀行城東分行 │99年9月20日 │275萬元 │CT0000000 │ ├──┼────┼─────────┼───────┼─────────┼─────┤ │3 │劉春仁 │台北銀行城東分行 │99年10月20日 │134萬元 │CT0000000 │ ├──┼────┼─────────┼───────┼─────────┼─────┤ │4 │劉春仁 │台北銀行城東分行 │99年11月20日 │134萬元 │CT0000000 │ ├──┼────┼─────────┼───────┼─────────┼─────┤ │5 │劉春仁 │台北銀行城東分行 │99年12月20日 │134萬元 │CT0000000 │ ├──┼────┼─────────┼───────┼─────────┼─────┤ │6 │劉春仁 │台北銀行城東分行 │100年1月20日 │100萬元 │CT0000000 │ ├──┼────┼─────────┼───────┼─────────┼─────┤ │7 │劉春仁 │台北銀行城東分行 │100年1月25日 │80萬元 │CT0000000 │ ├──┼────┼─────────┼───────┼─────────┼─────┤ │8 │劉春仁 │台北銀行城東分行 │100年12月13日 │80萬元 │CT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