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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8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翁昭蓉林哲賢廖珮伶

上訴人
王的
上訴人
柯拔希
上訴人
柯品奇
上訴人
柯又華(即柯品堅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柯又慈(即柯品堅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賴亮妤(即柯品堅之承受訴訟人)
上五人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上五人訴訟代理人
孫浩偉律師
上訴人
吳錦榮
上訴人
潘清炎
上訴人
吳明勳
上訴人
吳明坤
上訴人
吳明標
上訴人
吳碧容
上訴人
追加 被告 陳進樹
上訴人
江榮聖
上訴人
江佳勇
上訴人
江佳坪
上十人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代理人
孫誠偉律師
複代理人
劉桂君律師
被上訴人
莊國安
被上訴人
陳慧珊
被上訴人
莊寶堂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顏火炎律師

上列當事人(下均省略稱謂)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14號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莊國安、陳慧珊、莊寶堂(下稱莊國安等3人)主張:伊等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王的、柯拔希、柯品奇、柯又華、柯又慈、賴亮妤、吳錦榮、潘清炎、吳明勳、吳明坤、吳明標、吳碧容(下合稱上訴人),及陳進樹、江榮聖、江佳勇、江佳坪(下合稱追加被告)未經伊等同意,分別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表所示建物、圍牆(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並致伊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追加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坐落土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上訴人、追加被告則以:訴外人蔡河彬、吳德川、江鐵雄(即江榮聖、江佳勇、江佳坪之被繼承人)、蔡等、蔡忠直(即蔡宗宏)、梁阿箱、吳茂林(即吳明勳、吳明坤、吳明標、吳碧容之被繼承人)、陳秋桐、王椅、蔡竹生及吳錦榮、潘清炎、陳進樹(下合稱蔡河彬等13人)於65年間籌資,與訴外人即蔡樹鴻之被繼承人蔡子琴共同購買系爭土地及同小段2-3、2-5、12、12-1地號土地,因屬農地,乃借名或信託登記於有自耕農身分之蔡子琴名下,蔡子琴於民國72年5月9日與蔡河彬等13人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將系爭土地之特定區域分配予蔡河彬等13人,同意蔡河彬等13人在其上建屋。王的依系爭同意書分配取得系爭土地250坪,柯拔希、柯義明(即柯品奇、柯品堅之被繼承人,柯品堅於109年10月27日死亡,由上訴人柯又華、柯又慈、賴亮妤承受訴訟)於78年6月1日以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向王的購買其中150坪土地。伊等均為系爭土地實質所有權人,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詎蔡樹鴻於蔡子琴死亡後,於102年間與莊國安等3人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以買賣為原因(下稱系爭契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莊國安等3人(莊國安應有部分65/100,陳慧珊為30/100,莊寶堂為5/100,下合稱系爭應有部分),系爭契約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再者,系爭土地僅借名或信託登記於蔡子琴名下,蔡樹鴻無權處分系爭土地,其逕將之移轉登記於莊國安等3人名下,莊國安等3人非善意第三人,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況蔡子琴依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74年度訴字第825號確定判決(下稱第825號確定判決)應賠償合計700萬元本息予蔡河彬等13人,迄未清償,伊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為有權占有。又莊國安等3人以顯不相當價格惡意受讓系爭土地,提起本件訴訟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係屬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不得請求伊等拆屋還地等語,資為抗辯。基上可見莊國安等3人與蔡樹鴻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攸關莊國安等3人是否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認定,乃本件主要爭執事項,且為本院裁判之先決法律關係。

三、查吳錦榮、潘清炎、吳明勳、吳明坤、吳明標、吳碧容、追加被告及蔡河彬等人(下合稱蔡河彬等人)以莊國安等3人、蔡樹鴻為被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蔡河彬等13人借名登記蔡子琴名下,蔡樹鴻為蔡子琴之繼承人,依系爭同意書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蔡河彬,竟於102年間與莊國安等3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莊國安等3人,爰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767條、第242條規定,及系爭同意書、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求為命莊國安等3人將系爭應有部分,於102年12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蔡樹鴻應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河彬。如認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情事,蔡樹鴻負有移轉系爭土地予蔡河彬之義務,惟因可歸責於蔡樹鴻之事由而陷於給付不能,依系爭同意書、第三人利益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備位請求蔡樹鴻應給付蔡河彬相當於系爭土地價值1億7903萬4000元之本息等情,經本院以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14號判決:㈠莊國安等3人應分別將系爭土地於102年12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莊國安權利範圍65/100,陳慧珊權利範圍30/100,莊寶堂權利範圍5/100予以塗銷;㈡前項塗銷後,蔡樹鴻應再將前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河彬;㈢變更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理由略以: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買賣雙方即蔡樹鴻、莊國安等3人均已閱覽原法院76年度執字第777號執行卷,該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第825號確定判決,而此確定判決已載明蔡子琴於蔡河彬等13人查覺被其矇騙後,允諾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蔡河彬,足見蔡樹鴻、莊國安等3人均知悉蔡子琴負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蔡河彬之義務。惟蔡樹鴻對訴外人蔡佳宜、蔡玫瑰並無債務存在,卻由訴外人江金林分別提領3,533萬120元、220萬元匯予該2人;蔡樹鴻由江金林提領2,550萬270元支付高額仲介費予未實際參與買賣系爭土地之訴外人蕭正輝、許耕榕、江志鴻,再以類似洗錢方式提領殆盡;蔡樹鴻依江金林之意就3000萬元辦理信託,在信託期間無法處分、動用,而終止信託契約後存入之3,040萬3,589元,則於2個月內逐日定額提領現金完畢,似有隱匿資金流向之情,參以系爭土地價格顯低於市場行情,異於一般土地交易之常情,足認蔡樹鴻並無出售系爭土地之意,與莊國安等3人所為通謀虛偽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屬無效。蔡子琴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蔡河彬之義務,蔡子琴死亡後,蔡樹鴻繼承該義務,莊國安等3人應將系爭土地於102年12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蔡樹鴻再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河彬等語。莊國安等3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有第114號判決影本、歷裁裁判列表可稽(見本院卷六第47至82頁、第301頁),足見該事件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本件訴訟之主要爭執事項相同,且本件訴訟之裁判,以該事件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為免裁判兩歧,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有裁定於前開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廖珮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上訴人、追加被告 如本院前審判決附圖所示占用之編號及使用面積(平方公尺) 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 莊國安等3人權利範圍    門牌號碼新北市五股區更洲路32巷8弄  1 王  的 2-4(6) 104平方公尺 13號 莊國安:65/100     陳慧珊:30/100     莊寶堂: 5/100 2 吳錦榮 陳進樹 江榮聖 江佳勇 江佳坪 2-4(3) 328平方公尺 15-1號 莊國安:65/100     陳慧珊:30/100     莊寶堂: 5/100 3 吳明勳 吳明坤 吳明標 吳碧容 2-4(2) 224平方公尺 29號 莊國安:65/100     陳慧珊:30/100     莊寶堂: 5/100 4 潘清炎 2-4(1) 224平方公尺 31號 莊國安:65/100     陳慧珊:30/100     莊寶堂: 5/100 5 柯拔希 柯品奇 柯又華 柯又慈 賴亮妤 2-4(7) 454平方公尺 13號 (建物旁之圍牆) 莊國安:65/100     陳慧珊:30/100     莊寶堂: 5/100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8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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