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再字第47號
- 再審原告
- 大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雯涵
- 訴訟代理人
- 趙文銘律師
- 再審被告
- 黃俊憲
- 再審被告
- 陳信國
- 再審被告
- 王麗華
- 再審被告
- 鄧雅尹
- 再審被告
- 詹瑞貞
- 再審被告
- 李心萍
- 再審被告
- 朱思嘉
- 再審被告
- 林玉惠
- 再審被告
- 周之運
- 再審被告
- 李依蓉
- 再審被告
- 李振忠
- 再審被告
- 李美齡
- 再審被告
- 陸秀華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麒律師
- 再審被告
- 徐義昌
劉文麗
張煥玫
周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本院105年度消上字第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而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判例可稽。本件再審原告係主張本院108年度消上字第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8號裁定(下稱98裁定,此部分經本院移送至最高法院)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然關於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請求部分,本件再審原告自承曾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以9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後,並於108年11月20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再審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顯見再審原告至遲於108年間即已收受98號裁定。惟再審原告遲至109年11月16日始以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上揭說明,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之訴之提起,自非合法。再審原告另主張其於109年9月22日另案律師閱覽卷宗始知悉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協會109年9月8日109北估公會字0000000號估價報告(下稱另案估價報告)為新證物(本院卷第67頁),於109年10月16日主張此部分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舉再審事由,未逾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兩造所爭執社區開放空間銅門窗違章建築拆除後,再審原告應否負賠償責任及相關應賠償金額係依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之103年北估公會字第000000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認定,系爭估價報告以起訴時即102年9月9日之價格日期為基準,作出買賣交易上所減少之價值減損比例為百分之1.13,再審原告因此須對再審被告負賠償責任。惟再審原告於另案取得同為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109北估公會字0000000號估價報告(下稱另案估價報告),另案估價報告所用比較標的之日期,均為102年至104年間,與系爭估價報告均係針對同社區、同時期,而另案估價報告之結論為房價上漲,兩份估價報告結論完全相反。因系爭估價報告並無任何一項因素可證明市場價格漲跌與上開銅門窗拆除有因果關係,而另案估價報告認定,本案社區加裝之違章銅門窗自102年6月拆除後,房價仍有上漲趨勢,反證再審被告未受損害。又另案估價報告之做出日期雖係於109年9月8日,然其所用比較標的(數據)日期,均為102年至104年間,在原確定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僅原確定判決未依再審原告鑑定意見請求鑑定單位提供,致再審原告無法提出使用,屬於「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且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且若經斟酌另案估價報告告,足以證明再審被告未受損害,再審原告應可獲較有利之判決,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又原確定判決以起訴時之房地市場買賣價差漲跌比例作為所受損害數額之證據,已違反實務及學說所應限於有特定之出售計畫、己經簽約,方可請求該契約無法取得價差利益,並顯然違反民法第216條之規定,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為給付及及該訴訟費用暨假執行部分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審本院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主張109年9月22日始知悉另案估價報告(見本院卷第67-204頁),係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做出,而為新證據等情,為再審原告所自陳,然另案估價報告既非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揆之前開說明,自不得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雖再審原告另主張另案估價報告所用比較標的(數據)之日期,均為102至104年間,原確定案件言詞論終結前已存在,僅原確定判決未依再審原告鑑定意見請求鑑定單位提供,致再審原告無法提出使用,而屬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之情形,然查,另案估價報告B.比較標的條件分析之資料來源已載為「實價登錄」,為公開資訊,屬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惟再審原告既為專業建商,就此時期房價上漲事實已難諉為不知,復未證明其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程序中不知上開公開資訊之存在,或雖已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亦即,再審原告如主張另案估價報告結論(包含估價師所為各項評估及分析)有利於再審原告作為新證據,則因另案估價報告係生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之後,並非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如若主張另案估價報告之數據為未經斟酌之證物,則因其為公開資訊,並為建商之再審原告所明知,再審原告亦未證明其無法提出事由,況另案估價報告亦認該案標的因此價值減損比例為1.28%(見本院卷第74-75頁)高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1.13%減損比例,亦無斟酌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情形,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均有未合。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再審事由部分,因逾越再審期間,為不合法,前已論及,於茲不贅。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其餘另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顯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