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8號
- 上訴人
- 李芳蓮
- 上訴人
- 李宜霖(即李啓東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李宛庭(即李啓東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李俊毅(即李啓東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辜玉惠(即李啓東之承受訴訟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徐鈴茱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怡彤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守煌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致睿律師
- 上訴人
- 李欣霖(即李春元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李欣怡(即李春元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李俐(即李春元之承受訴訟人)
- 共同法定代理人
- 裴燕鳳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曾豐偉律師
- 被上訴人
- 杜淑婉
- 被上訴人
- 李青蓉
- 被上訴人
- 李佳凌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永頌律師
白禮維律師
高明哲律師
任俞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家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李啓東於民國104年11月29日死亡,業據其繼承人李宜霖、李宛庭、李俊毅、辜玉惠(下稱李宜霖等4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請狀、民事委任狀、死亡證明書、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現戶部分)、戶籍謄本(現戶全戶)、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前審卷第53、55至60頁)。又上訴人李春元於105年4月17日死亡,業據其繼承人李欣霖、李欣怡、李俐(下稱李欣霖等3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請暨陳報狀、民事委任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仰甲字第166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除戶部分)、戶籍謄本(現戶全戶)、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前審卷一第30至38頁),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杜淑婉為兩造之被繼承人李中和之配偶,2人育有李青蓉、李佳凌2名子女;李中和與前妻另育有李春元、李啓東(下稱李春元等2人)、李芳蓮3名子女(合稱李芳蓮等3人)。李中和於100年1月17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尚未分割遺產。李中和生前與李春元等2人成立借名契約,約定以李中和為借名人,由李春元等2人為出名者,分別開立華南商業銀行大同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存款帳戶(下各稱李春元華銀帳戶、李啓東華銀帳戶,合稱系爭華銀帳戶)、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公司)債券帳戶(下各稱李春元國票帳戶、李啓東國票帳戶,合稱系爭國票帳戶)等帳戶。李中和死亡後,李春元夥同李啓東、李芳蓮於100年4月8日將李春元國票帳戶債券結算交割,並將取得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141萬4,280元匯入李春元土地銀行蘆洲分行帳戶;於同日及同年月11日將李啓東國票帳戶內之債券結算交割,並將取得之款項1,651萬1,055元、793萬0,154元,共計2,444萬1,209元匯入李啓東華南銀行北蘆洲分行帳戶。因李中和遺產在分割前,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李芳蓮等3人侵吞上揭遺產,造成其他繼承人繼承之財產權受有損害,其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李啓東、李春元分別於104年11月29日、105年4月17日死亡,各繼承人即李宜霖等4人及李欣霖等3人應分別繼承該債務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82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繼承法律關係,求為命李欣霖等3人於繼承李春元遺產之範圍內、李宜霖等4人於繼承李啓東遺產之範圍內,與李芳蓮連帶給付3,585萬5,489元予兩造公同共有。若認共同侵權行為之主張無理由,則因系爭國票帳戶為借名登記,於李中和死亡後,依民法第550條第1項規定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即告終止,李春元等2人應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返還因委任關係或因不當得利所取得之物予李中和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爰備位依上揭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求為命李欣霖等3人於繼承李春元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1,141萬4,280元本息、李宜霖等4人於繼承李啓東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2,444萬1,209元本息予兩造公同共有之判決。該先備位聲明均聲請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國票帳戶及其無記名債券出售款項均為李春元等2人所有,係在伊2人授權範圍內,李中和始有使用、管理及處分權限。系爭國票帳戶資金來源之一為系爭華銀帳戶,而該等帳戶資金係李春元等2人投資房地產所得;又李春元系爭國票帳戶之印章,雖原由李中和保管、使用,但因李中和死亡前2年與李春元同住,李中和初期將李春元之印章交李芳蓮保管,但因杜淑婉曾向李中和要求保管李春元印章,李春元當場反對,此後印章即由李春元自行保管,李中和可續行處理帳戶內無記名債券之買賣;又李春元國票帳戶內94年4月26日無記名債券之出售款項匯回李春元華銀帳戶,同年4月28日李春元委託李芳蓮提領、轉帳,以支付向李中和買受不動產之價款,李中和未曾私自使用該帳戶無記名債券出售之款項,此可證明無借名情事,系爭帳戶款項並非被繼承人李中和之遺產。另李芳蓮僅係陪同李春元等2人至國票公司辦理變更系爭國票帳戶印鑑事宜,幫忙填載變更印鑑申請書部分欄位,並無與李春元等2人有共同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李中和於100年1月17日死亡,李春元、李啓東、李芳蓮及被上訴人為李中和全體繼承人。
㈡李啓東於104年11月29日死亡,李宜霖、李宛庭、李俊毅及辜玉惠為其全體繼承人;李春元於105年4月17日死亡,李欣霖、李欣怡及李俐為其全體繼承人。
㈢李中和遺產迄今未分割。
㈣李春元於100年4月8日將李春元國票帳戶(客戶編號:781235號)辦理結算交割,取得1,141萬4,280元後,匯入其在土地銀行蘆洲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內。
㈤李啓東各於100年4月8日、同年月11日,將李啓東國票帳戶(客戶編號:781196號)辦理結算交割,取得1,651萬1,055元、793萬0,154元後,匯入其在華南銀行北蘆洲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啓東華銀北蘆洲分行帳戶)內。
四、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李中和生前與李春元、李啓東成立借名契約,約定以李中和為借名人,由李春元、李啓東為出名者,開立系爭國票帳戶,李中和死亡後,李春元、李啓東夥同李芳蓮將系爭國票帳戶債券結算交割,並將取得之款項1,141萬4,280元匯入土銀帳戶,2,444萬1,209元匯入李啓東華銀北蘆洲分行帳戶,侵占李中和之遺產,其3人應負擔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或李啓東、李春元應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179條規定返還上開款項等情,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國票帳戶是否係以李中和為借名人,李春元等2人為出名人之借名帳戶?及李春元等2人於李中和死亡後將系爭國票帳戶內之債券結算交割,並將取得款項分別匯入李春元土地銀行蘆洲分行帳戶、李啓東華南銀行北蘆洲分行帳戶,是否侵害李中和其他繼承人權利而構成侵權行為?李芳蓮是否與李春元等2人有共同侵權行為?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國票帳戶是否係以李中和為借名人,李春元等2人為出名人之借名帳戶?按稱借名登記契約者,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在內部關係上,該出名者僅係名義上所有權人,實質上係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等權能,並負擔因此所生義務之契約關係,性質上與委任契約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被上訴人主張李中和借用李春元、李啓東名義開設系爭帳戶,關於系爭國票帳戶、存摺及印章係由李中和保管,該等帳戶亦係由李中和操作交易等語,上訴人則抗辯,於98年李春元與李中和同住後,李中和即將李春元國票帳戶存摺、印章交由李春元自行保管,李啓東國票帳戶存摺及印章雖仍留置於李中和重慶北路住家,亦非由李中和隨身攜帶,李春元等2人仍有權利處分該等帳戶內之無記名債券,李春元等2人曾以出售系爭國票帳戶內無記名債券之資金,向李中和購買不動產等語。查:
⒈據證人即國票公司業務員葉明勳於原審結證稱:伊任職於國票公司交易部,96年9月3日起伊接手李春元等2人及李中和帳戶之交易,期間均係由李中和本人與伊接洽該3人帳戶買進、賣出債券事宜,李春元等2人從未與伊接洽過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至7頁),另迄至李中和過世為止,系爭國票帳戶對帳單均寄送至李中和重慶北路住處,未曾寄送至李春元等2人住處,有買進成交單、買賣交易明細資料可徵(見本院卷二第301、303、327、331、333頁),足見系爭國票帳戶均係由李中和自行管理、操作之情,核與李春元、李啓東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原名稱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侵占案件「(問:本案華南銀行大同分行的存款帳戶之存摺、印鑑由誰保管?)李啟東:是我父親過世後就由我來保管……」、「(問:本案華南銀行大同分行的存款帳戶之存摺、印鑑由誰保管?)李春元:原本是由我父親保管,我父親過世前2年就開始將印鑑放在我妹妹李芳蓮處,由我妹妹載我父親去處理該帳戶相關事宜……」等語相符,有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0463號侵占案件103年8月8日詢問筆錄(見前審卷一第262頁反面、第263頁正面);再稽之李啟東於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52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104年8月12日審理程序中自承:「(問:你買賣房屋或是與他人投資土地合建均是你自己決定?)李啟東:不是,我堂哥、表叔都會『和我父親商量』,我『父親說好』,就是我在投資,『我父親就在我的帳戶內幫我領錢去投資』。」等語可按(見前審卷一第278頁),可見李春元等2人名義投資、購買不動產均由李中和決定,並由李中和領取系爭帳戶內款項購買,益徵系爭華銀帳戶、系爭國票帳戶所使用之李啓東華銀帳戶為李中和為其投資理財、調度資金之用,而李春元等2人華銀帳戶部分則係作為系爭國票帳戶交割之用,亦有國票公司客戶基本資料表等件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24、131頁);另系爭帳戶內存款尚供李中和、杜淑婉水電費用、電話費用等日常生活開支,此從上訴人不爭執李春元華銀帳戶存摺暨內頁交易明細上李中和記載:95年5月26日支出2萬5,000元係「爐子5XU.45水電」之用、95年6月2日支出15萬元係冷氣(芳)之用等語,及不爭執李啓東華銀帳戶存摺暨內頁交易明細上李中和記載:99年5月6日支出杜淑婉熱水器水電費用,及該帳戶支出李中和及杜淑婉住處室話00000000號之費用等情可徵(見本院卷二第368、428頁);李中和死亡後,李啟東尚須變更印鑑始能處分李啓東國票帳戶內債券,有更換印鑑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表等件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35至336頁),足徵系爭國票、華銀帳戶存摺、印章迄至李中和過世均係由其親自管理、使用,李啓東在李中和過世後須變更印章,始得使用該帳戶。
⒉李春元國票帳戶最早交易資料為86年4月8日500萬元,嗣除到期原金額續作外,於86年10月9日新增交易500萬元、於87年1月21日新增交易300萬元;李啓東國票帳戶最早交易為86年2月13日新增350萬元,嗣除到期原金額續作外,分別於86年2月21日新增交易500萬元、於87年1月15日到期金額367萬9,340元,增加金額至500萬元,差額132萬0,660元、於87年2月19日新增交易250萬元等情,有國票公司103年6月26日國券字第1030000151T號函暨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7至23頁),另有系爭國票帳戶承銷、首買及買賣交易明細表附於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0463號偵查卷內可憑(見該偵查卷3-1第117至133頁,影卷置放卷外),足見系爭國票帳戶內購買之債券均係以於86、87年投入之資金所購買,之後僅係以到期金額繼續承作。再互核系爭國票帳戶上開於86、87年新增之交易之日期、金額與系爭華銀帳戶、李中和華銀帳戶、李中和富邦帳戶交易資料之日期及金額以觀,可知李春元國票帳戶86年4月8日新增交易500萬元資金來自李中和華銀帳戶同日匯出之500萬元;於86年10月9日新增交易500萬元之資金來自李中和華銀帳戶同日匯出之270萬元、李春元華銀帳戶同日匯出之140萬元、李啓東華銀帳戶同日匯出之90萬元;於87年1月21日新增交易300萬元之資金來自李中和華銀帳戶同日匯出之155萬元、李春元華銀帳戶同日匯出之145萬元。李啓東國票帳戶86年2月13日新增交易350萬元之資金來自李啓東華銀帳戶同日匯出之350萬元;於86年2月21日新增交易500萬元之資金來自李中和華銀帳戶同日匯出之500萬元;於87年1月15日到期金額367萬9,340元,增加至500萬元,差額132萬0,660元之資金來自李啓東華銀帳戶同日匯出之132萬0,660元;於87年2月19日新增交易250萬之資金來自李中和華銀帳戶同日提領200萬元現金、李中和富邦銀行同日提領50萬元現金,有李中和華南銀行帳戶及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可按(見前審卷一第222頁反面至224頁反面、257頁、本院卷二第337至354、371至400頁)。
⒊杜淑婉與李春元於100年4月7日錄音內容譯文:「(08:05杜淑婉:我現在是說你這個錢領出來,現在是要怎麼處理?因為這個錢爸爸是……以前老爸是都借你們的名去寄的。他那個時候也有跟我說,這個錢如果說是遺產稅繳一繳,剩下的你們大家再去分。他也是這樣說。)」、「08:23李春元:對,我古早也是跟你說,你不是說有要……我也跟你說,『這就是老爸的』,我也不會說我那麼貪,我都把他撥一撥到我這邊。……」、「13:18李春元:爸爸,『我覺得爸爸留這些錢』,他很沒有價值,使我們兩家,在那裡,還有人在用心思。」、「14:04李春元:……我做大兒子的,『我連問的權利都沒有嗎』?我名什麼在那……名寄那麼多,我如果要變我早就給他變去了。」、「21:45李春元:……那阮的名,我的名就是我的名,老爸在那使用一、二十年了,『那是我的名借老爸使用』,……」、「43:47李春元:……你也知道,你跟他(李中和)拿簿子你也知道說,自頭到尾都是,攏嘛在用『寄戶』我們兩個人的名字……」等語,並經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715號勘驗筆錄記明:本院勘驗上開對話內容,由李春元與杜淑婉的對話語氣、背景聲音等,可以認定杜淑婉與李春元對話的過程中,應該都是出於自行表達的意思等詞,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25至548頁),可見李春元承認系爭國票帳戶及作為交割之用的系爭華銀帳戶確為李中和借用李春元等2人名義所開立。
⒋基上,系爭國票帳戶及交割用系爭華銀帳戶內資金實際上由李中和使用、管理,大部分資金來源亦為李中和,李春元於談話中亦承認系爭國票帳戶係李中和所借用,準此,足認系爭國票帳戶及交割用系爭華銀帳戶實際為李中和所有,李春元等2人僅為出名人。
㈡上訴人抗辯上開錄音對話之初,李春元已表示系爭國票帳戶資產為其與李啓東所有等語。查,對話初始李春元固有表示:「05:43李春元:那不行,那誰是當事人就是當事人,這不是老爸的遺產,這是我們兄弟的名,從古早就都是兄弟的名,你怎給我們擋,給我們擋,那都不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6頁),惟僅係對話開始時,李春元自己認為系爭國票帳戶以李春元等2人名義開立,李中和死亡後,該等帳戶內資產應屬李春元等2人所有,尚難認係否認李春元等2人僅係系爭國票帳戶之借名人,況嗣後對話,李春元自承系爭國票帳戶為李中和借用李春元等2人名義申設,又該錄音內容核與如前四㈠事證相符,上訴人此抗辯委無足採。
㈢上訴人又抗辯對話當時李春元飲酒,識別能力降低,所言無可信度等語。查,觀諸上開對話內容,李春元就杜淑婉問題逐一回應,思慮清晰,語氣溫和,並不因飲酒影響其思緒,並無上訴人所稱識別能力降低之情,有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715號勘驗筆錄存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525至548頁),是上開對話內容當可爰引為證據無誤。
㈣上訴人復抗辯上開對話內容係竊錄,涉及李春元隱私,不應得作為證據等語。查,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又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雖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但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既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開對話杜淑婉為對話之一方,李春元亦可知談話內容將為杜淑婉記憶且於日後對外引述,是該對話內容尚非涉及個人隱私,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雖事前未經李春元同意,但其方式不涉及強暴、脅迫,且非持續性之長期監控,其侵害手段係選擇最小侵害方法為之,符合必要性原則,被上訴人所獲證據之訴訟法價值,顯較諸李春元之隱私權法益更值維護。則被上訴人以錄音為證據方法,仍符合比例原則,況細繹錄音內容與其他證據互核相符,得為佐證系爭國票、華銀帳戶為李春元2人出名借予李中和使用,自應得採為證據。
㈤上訴人抗辯李春元等2人於94年間出售系爭國票帳戶內之無記名債券,作為向李中和購買不動產之資金,以為系爭國票帳戶非李中和借名使用之憑據,並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4月1日北區國稅三重營字第1041261363號函暨贈與稅申報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狀、親屬間財產「買賣」案件分析表、李春元及李中和華南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國際票券賣出成交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等件(見本院卷一第149至495頁)。查帳戶確為李中和使用、管理僅係以李啓東名義。縱動用該等帳戶內資金購買不動產登記為李春元2人所有,既係須由李中和同意始得動用,自係李中和所為處分,仍無礙系爭帳戶內資金係由李中和管理、使用之認定,如前所述。次查,上開不動產買賣,李春元等2人投資、購買不動產係由李中和決定,業經李春元等2人於士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52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104年8月12日審理程序中自承外,李啓東於上開審理程序中甚自陳:「(問:你是否知道你父親李中和在94年間有去國稅局申報遺產稅〈按:應為贈與稅〉的事?)李啟東:知道。」、「(問:你是否知道你父親是用什麼名義申報遺產稅?)李啟東:就是用房子去報稅。」、「(問:你是否知道你父親李中和當時是用買賣名義過戶給你?)李啟東:知道。」、「(問:你父親李中和是直接賣給你或是贈與給你?)你啟東:『贈與』。」等語(見前審卷一第277頁反面至278頁正面),則足見李中和係以出售李春元國票帳戶內之債券所得款項給付李春元方式,以達李中和與李春元二等親買賣外觀,而其實質為贈與關係,上訴人提出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金流及繳稅證明等文件,俱不足以證明系爭華銀帳戶資金來源為李春元等2人投資不動產所得甚明。
㈥上訴人另抗辯李中和生前規劃財產均要留給兒子即李春元等2人等語,並舉證人即李中和胞妹陳李芳子、李中和表弟吳茂陞證詞為據。惟查,陳李芳子固證述:以前伊姊妹都沒有繼承伊父親遺產,『伊大哥即李中和也是有這個觀念』,財產都是要給其兒子。李中和要求伊將錢匯款給李春元等2人等語(見前審卷二第231頁)。然經詢問李中和是否向其表示過所有財產規劃要留給兒子等語,陳李芳子則未回答李中和有向其親口說過(見前審卷二第231頁),顯見陳李芳子僅係徒憑個人未繼承其父遺產之經驗而遽斷李中和有擬將全部財產留給李春元等2人之觀念,然縱李中和有此觀念,其仍均係自行管理、使用系爭帳戶,未將管理、使用,甚至處分權交由李春元等2人,顯並無依該觀念為具體執行之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李中和與李春元等2人有贈與法律行為或立遺囑行為,實難作為系爭國票帳戶資金係李中和規劃留給李春元2人之依據;再細繹陳李芳子證述:李中和跟伊說他要匯給他兒子,就叫我轉過去。伊不知道為何要透過伊,只有交代伊說要匯給他兒子等語(見前審卷二第231頁反面),可見陳李芳子僅依李中和指示匯款至李春元等2人帳戶內,至多僅能證明有匯款情事,且李中和僅用李春元等2人名義開設系爭帳戶,惟匯款原因多端,上訴人舉陳李芳子證述佐證系爭國票帳戶內款項均屬李春元等2人所有,尚乏所據。另吳茂陞證稱:「伊和李中和吃飯時,李中和說財產要留給兒子,並曾於91年12月20日交代伊將170萬元匯款至李春元華南銀行帳戶內,要送給李春元遺產,這是要送給李春元的,不需要李春元同意」、「李中和財產觀念係給兒子,吃飯的時候,其也是這樣說等語」等語(見前審卷二第233頁反面至234頁),惟稽以吳茂陞於91年12月20日受李中和指示將170萬元匯款至李春元華銀帳戶內,李中和後仍實際管理、使用李春元華銀帳戶存款,已前述,且匯款時間距離李中和死亡尚有9年之久,倘李中和果係為遺產規劃予李春元,何有可能持續動支該帳戶內存款作為投資用,復未告知李春元,是吳茂陞證述於91年12月20日受李中和指示將170萬元匯款至李春元華銀帳戶內係李中和規劃予李春元之遺產等語,充其量僅李中和在死亡前9年片面的想法,復無其他證據證明李中和有贈與李春元之合意,是上訴人所辯並無可取。
㈦李春元等2人於李中和死亡後將系爭國票帳戶內之債券結算交割,並將取得款項分別匯入李春元土地銀行蘆洲分行帳戶、李啓東華銀北蘆洲分行帳戶,是否侵害李中和其他繼承人權利而構成侵權行為?李芳蓮是否與李春元等2人有共同侵權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李芳蓮等3人明知系爭國票帳戶為李中和借用李春元等2人名義所申設,卻於李中和死亡後,擅自處分該等帳戶內之無記名債券,將所得款項存入李春元等2人各自支配之帳戶內,應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上訴人則抗辯李芳蓮僅係陪同李春元等2人至國票公司辦理變更系爭國票帳戶印鑑事宜,幫忙填載變更印鑑申請書部分欄位等語。查:
⑴上訴人主張李春元等2人明知其等僅係系爭國票帳戶出名人,該等帳戶內債券實俱屬李中和所有,為可採信,如前所述。據李芳蓮於原審自承:李中和死前2年住在李春元家中,李啓東之存摺、印章放在杜淑婉家中,杜淑婉不拿出來,李中和決定要辦什麼的時候,杜淑婉就執意要代辦,因為印章在李春元這邊,故李中和、李春元會叫伊去銀行等,把印章拿給伊,叫伊跟杜淑婉會合由伊辦理。李春元等2人房地投資的存摺係由李中和管理,大錢都在李中和管理的帳戶進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0頁正、反面),李芳蓮清楚知悉系爭國票帳戶係由李中和管理,且至少於李中和過世前2年受李中和指示處理系爭國票帳戶事宜,足徵李芳蓮亦明知系爭國票帳戶實際上係李中和所有乙情甚明。
⑵李中和於100年1月17日過世後,李芳蓮擅自將李中和持有李春元國票及華銀帳戶之印章交予李春元,業據李春元於臺北地檢署侵占案件自承:「(問:本案華南銀行大同分行的存款帳戶之存摺、印鑑由誰保管?認為帳戶裡面的錢所有權人是誰?)李春元:原本是由我父親保管,我父親過世前2年就開始將印鑑放在我妹妹李芳蓮處,由我妹妹載我父親去處理該帳戶相關事宜,『後來我父親過世後我妹妹就將該印鑑交還給我』,存摺則是一直放在我父親那邊……」等語,有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0463號侵占案件103年8月8日詢問筆錄可稽(見前審卷一第263頁)。
⑶李啓東於100年4月7日由李芳蓮陪同至國票公司,李芳蓮為李啓東填載存戶印鑑更換(含掛失)申請書及更換印鑑申請書,為李芳蓮自承:「我父親遺產還沒有辦理繼承登記,李啟東印鑑變更沒有需要我協助的地方,『但是當時我有陪李啟東去』,但是李啟東變更印鑑是有理由的……」、「被上證31是『是李芳蓮代簽』……」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0頁,前審卷二第129頁),並有華南銀行大同分行103年8月20日華同存字第1030000207號函檢附存戶印鑑更換(含掛失)申請書、更換印鑑申請書可按(見前審卷一第266、330頁)。
⑷證人葉明勳於原審證稱:「……經詢問本公司法務部,本人臨櫃辦理變更印鑑及新增帳戶是否可行,經公司法務部同意辦理,該李啟東及李春元帳戶於100年4月7日辦理印鑑變更及新增帳戶,並於100年4月8日李春元到期金額匯出,100年4月11日李啟東到期匯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頁反面),可知辦理申請更換印鑑,需本人親至國票公司辦理,李春元等2人不爭執其等於100年4月7日至國票公司辦理申請更換印鑑及結算交割事宜,李啓東亦陳述其與李芳蓮於同日一同至國票公司辦理申請變更印鑑等語如上,是可推認李芳蓮等3人於100年4月7日一同至國票公司辦理系爭國票帳戶結算交割、匯款事宜。
⑸基上,李芳蓮等3人均明知系爭國票帳戶內資金係李中和所有,仍一同至國票公司,推由李春元將李春元國票帳戶辦理結算交割,取得1,141萬4,280元後,匯入其在土地銀行蘆洲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李啓東辦理變更印鑑後,將李啟東國票帳戶辦理結算交割,取得1,651萬1,055元後,匯入其在華南銀行北蘆洲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李啓東另於同年月11日在李啓東國票帳戶辦理結算交割取得793萬0,154元後匯入上開華南銀行北蘆洲分行帳戶內。李芳蓮等3人趁李中和其他繼承人不知情,擅將國票帳戶辦理交割、匯款事宜,足認李芳蓮等3人出於意思聯絡,共同故意將李中和所有之系爭國票帳戶內之無記名債券出售並將出售所得款項轉匯至李春元等2人各自管領之帳戶內,並主張該等款項為其所有,被上訴人主張其等3人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自屬有據,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所侵占之款項共3,585萬5,489元(計算式:1,141萬4,280元+1,651萬1,055元+793萬0,154 元=3,585萬5,48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依侵權行為、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李春元之繼承人即李欣霖等3人於繼承李春元遺產範圍內、李啓東之繼承人即李宜霖等4人於繼承李啓東遺產範圍內、與李芳蓮連帶給付3,585萬5,489元予兩造即李中和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又被上訴人先位訴訟既有理由,則被上訴人備位訴訟有無理由部分,即無庸另予審究。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