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8 日
- 當事人康碧珠、羅敬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2號 原 告 康碧珠 被 告 羅敬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305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〇七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柏傑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柏傑公司)、茂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茂峰公司)、和暉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和暉公司)、耘昇平有限公司(下稱耘昇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無代投資人圈購IPO股票之真意(IPO係英文字「initial public offering 」之縮寫,指「首次公開發行」或「首次公開募股」之意思),與同有違反銀行法犯意聯絡之其他業務主管及業務員,向伊佯稱:該等公司係以辦理IPO股票圈購為業,若參 加投資,得以獲取與投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紅利報酬云云,詐取投資款項,且同時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而依約將資金匯入被告所指定之上開公司帳戶。復於105年3月間起在經營耘昇平公司階段,更為吸引前揭投資人繼續投資,逐漸追高投資金額,改與投資人約定依投資金額高低不同,分別給予「30天4%至7%」、「60天8%至15% 」不等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而收受如本院107年 度金上重訴第18號刑事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之「投資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給付投資人「取回本利情形」欄所示出金本利之金額。被告以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給息方式,誘使投資人持續投資,共同吸收資金,並共同處分犯罪所得。伊自104年4月1日起至105年7月6日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177萬8,000元至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迄至105年7月間,因耘昇平公司帳戶遭提領一空,業務莊美莉通知伊,始知受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擇一有利判決) 侵權行為之規定,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77萬8,000元,及自107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之法定遲延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三、查原告主張柏傑公司、茂峰公司、和暉公司、耘昇平公司均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被告為該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其他業務主管、業務員等人共同向不特定人佯稱辦理IPO股票圈購,吸收投資人之資金進入其所指定之帳戶內,而 約定給予「30天4%至7%」、「60天8%至15%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紅利報酬,反覆實施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 非法經營銀行收存款業務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金上 重訴字第18號以被告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10年,被告上訴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67號判決就罪刑部分駁回被告之上訴 確定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576頁、 卷二第37-56頁),並經本院調閱刑事案卷電子卷證核閱無 訛,則原告前揭主張,應屬可採。 四、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 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該違反銀行法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違反銀行法,致受有未能取回投資款177萬8,000元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匯款單明細表及協議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37-654頁)。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且本院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8號刑事確定判決同此認 定,判處被告有期刑徒10年,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前揭銀行法保護他人法律,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77萬8,000元,自無不合。至於原告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因與其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本 院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認其請求賠償有理由,基於選擇合併訴訟,則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請求權部分,即無庸再為論斷之必要,合予敘明。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請求本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係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代催告之意思表示,而該起訴狀繕本於107年8月17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回證可憑(見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305號卷第2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7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照准。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7萬8,000元,及自107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