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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8號

銀行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葉騰瑞廖紋妤陳芃宇

上訴人
即被告
羅敬平
即被告
第 三 審
選任辯護人
游正曄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許博欽
即被告
第 三 審
選任辯護人
呂秋𧽚律師
選任辯護人
彭繹豪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呂理聖
即被告
第 三 審
選任辯護人
林翔緯律師
選任辯護人
絲漢德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黃莉筑
上訴人
即被告
費霞
即被告
第 三 審
選任辯護人
詹璧如律師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羅敬平、許博欽、呂理聖、黃莉筑、費霞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十九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羅敬平、許博欽、呂理聖、黃莉筑、費霞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原審分別裁定限制出境、出海,嗣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等均不服,提起上訴,先經本院裁定被告等均自民國107年8月12日起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嗣經第2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至110年6月18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

三、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等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共同或幫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罪,嫌疑均屬重大,且所犯上開罪名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本院分別判處被告羅敬平、許博欽、呂理聖、黃莉筑、費霞有期徒刑10年、2年4月、2年、6年、4年4月在案,現仍繫屬最高法院,尚未確定,衡諸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社會通念合理判斷,已足認被告等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被告費霞復為大陸來臺人士,雖已取得我國身分證,然雙親及女兒仍在大陸,此據其供明在卷,足認其有在海外生活之資源與能力,被告羅敬平則自承曾有為躲避債權人追討款項而遷移居處、隱匿行蹤之情(見原審105年度聲羈字第274號卷第8至11頁),倘其等2人日後有身陷囹圄之可能,難謂無逃匿境外久滯不歸之虞。又限制出境、出海,固屬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權利之法定限制,然被告等被訴之犯罪事實繁多、被害人甚眾、違法吸金規模已逾新臺幣1億元、罪刑非輕、危害金融交易秩序之程度甚鉅,其等既係因涉犯上開情節嚴重之罪而受限制出境、出海之不利益,縱因而對其等權益有所影響,亦屬對其等居住、遷徙自由之較低度限制手段,而未逾越必要程度。綜上所述,被告等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已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為確保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等權益之均衡維護,因認均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陳芃宇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8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銀行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