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60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再易字第1號

確認遺囑無效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吳光釗江春瑩游悅晨

再審原告
丁○○
再審原告
戊○○
再審原告
甲○○
再審原告
乙○○(原名丙○○)
再審原告
己○○
再審原告
庚○○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瓊苓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日昌律師
再審被告
癸○○○

辛○○

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本院109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10年3月12日收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24號裁定,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足按(見本院卷第21頁),則其於110年3月30日以本院109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一第1至8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陳明人之法定繼承人,陳明人生前於103年4月25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曾郁智事務所(下稱公證人事務所)由代筆人鄭旭峯製作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見證人為鄭旭峯、劉嘉宏、莊瓊珠(下合稱鄭旭峯等3人),再由公證人曾郁智予以認證、作成認證書。然再審被告以系爭遺囑不符民法第1194條之法定要式,剝奪其繼承權,顯屬無效為由,求為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之判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判決認系爭遺囑無效,伊等提起上訴,原確定判決認伊等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下稱前訴訟程序)。惟原確定判決係以系爭遺囑之見證人鄭旭峯等3人均非陳明人所指定為由,認定系爭遺囑無效,然依民法第1194條規定,非必然須由遺囑人「親自」尋覓、聯繫見證人,如由他人代為聯繫見證人者到場,經遺囑人同意,亦無不可,原確定判決未審酌陳明人是否同意由鄭旭峯等3人擔任系爭遺囑之見證人,亦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逕以渠等係劉興業律師所指定,非陳明人所指定,與民法第1194條「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之規定不符,為不利伊等之判斷,顯有錯誤適用上開規定,及違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1號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之情;且系爭遺囑既在公證人事務所製作,鄭旭峯等3人當然係受陳明人明示或默示之指定,是原確定判決就系爭遺囑之作成是否符合民法第1194條「指定」見證人之認定,明顯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所示,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請求應予駁回。

二、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又最高法院裁判就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意見僅係法律見解,縱有不同見解,要難認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為有上開再審事由之情事。再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理由為有不備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裁判意旨參照)。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陳明人是否同意由鄭旭峯等3人擔任系爭遺囑之見證人,亦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逕以渠等非陳明人指定、與民法第1194條規定不符為由,認系爭遺囑無效,顯有錯誤適用上開規定,及違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1號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且原確定判決就系爭遺囑之作成是否符合民法第1194條「指定」見證人之認定,明顯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全程在場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未依上開規定之任一方式製作即屬無效。查,原確定判決業依證人鄭旭峯等3人及公證人曾郁智之證述,認定被繼承人陳明人在尚鼎法律事務所口述系爭遺囑時,見證人劉嘉宏、莊瓊珠均未在場,而陳明人在公證人事務所並未口述系爭遺囑意旨,亦未經見證人中之一人為陳明人講解,與上開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代筆遺囑法定要式不符,再審被告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即有理由(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爰維持原審所為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至再審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遺囑之見證人鄭旭峯等3人均非陳明人所指定,而係由渠等之雇用人劉興業律師所指定……與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應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見證人之要件不符」等詞,違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1號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等見解,核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疇,並無適用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顯然錯誤。又最高法院各該裁判就上開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見證人「指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意見僅係法律見解,縱有不同見解,要難認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如上述。況系爭遺囑欠缺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上開任一法定要件,即屬無效,而系爭遺囑另有上開法定要件欠缺,應屬無效,如上所述,則再審意旨指摘關於「指定見證人」方式之認定,亦不能使其受有利之判決。

㈢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游悅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再易字第1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遺囑無效再審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