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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784號

假扣押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陳秀貞蔡世芳林哲賢

抗告人
吳東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姿穎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全事聲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民國110年4月26日110年度司裁全字第384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不服,對之提出異議,復經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依上開說明,即有防止相對人因知悉假扣押聲請而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其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則於本件抗告程序中,自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聲請之事,爰不另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應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其前就債務人林文彬犯刑事詐欺案件(案號: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460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與林文彬於102年11月15日成立和解,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第1條記載:「將被告(即林文彬)所有登記而形式上登記於其配偶李姿穎(即相對人)名下位於林口遠雄大未來C3棟6樓之2之房地(門牌號:新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之2;坐落地號:林口鄉力行段0000-0000,下稱系爭房地),移轉與告訴人(即抗告人)作為賠償(李姿穎已同意,授權書如附件)」等語。相對人既已出具系爭和解筆錄之附件所指授權書,表示其已充分知悉系爭和解筆錄內容,且同意配合依系爭和解筆錄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抗告人,相對人應屬系爭和解筆錄之債務人。然林文彬及相對人迄今仍未履行系爭和解筆錄,相對人復於106年12月14日擅自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並於同年月29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相對人顯已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約定,並惡意脫產。縱抗告人事後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取得勝訴判決,相對人名下亦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就相對人所有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3房地於新臺幣2,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四、經查:

㈠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已出具系爭和解筆錄之附件所指授權書,表示其已充分知悉系爭和解筆錄內容,且同意配合依系爭和解筆錄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抗告人,相對人應屬系爭和解筆錄之債務人,因相對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其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賠償。縱認相對人非系爭和解筆錄之債務人,然相對人明知抗告人為系爭和解筆錄之債權人,仍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其受有損害,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業據提出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460號刑事判決、系爭和解筆錄、授權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以為釋明【原法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384號卷(下稱系爭司裁全卷)第17至34、36至37頁】。上開授權書之立書人為相對人,且其上記載相對人同意林文彬為處理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460號和解事項,授權林文彬全權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抗告人名下作為賠償(系爭司裁全卷第34頁),相對人已知悉其授權林文彬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作為賠償之用,其仍於106年12月14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並於同年月29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系爭司裁全卷第36至37頁),則抗告人主張其得依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尚非全然無據,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違反系爭和解筆錄、授權書約定,並惡意脫產。縱抗告人事後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取得勝訴判決,相對人名下亦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然系爭房地雖因相對人將之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致無法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惟相對人名下仍有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3房地,有該房地之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憑(系爭司裁全卷第49至53頁),足見相對人非全無資力,自不得僅以相對人處分系爭房地一事,即推論其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此外,抗告人復未釋明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其債權相差懸殊,有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其債權,或相對人將移往遠方、逃匿無蹤、隱匿財產,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是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難認已盡釋明之責。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無從以供擔保補其釋明之欠缺,其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不應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林哲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784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假扣押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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