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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321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陳容正邱琦紀文惠

上訴人
簡竹君
上訴人
簡以凡
上訴人
簡以欣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上訴人
楊瑞平
上訴人
簡嘉儀
共同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65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簡竹君、簡以凡、簡以欣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㈡命楊瑞平、簡嘉儀給付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六日起算之利息部分;㈢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楊瑞平、簡嘉儀應各再給付新臺幣玖拾柒萬伍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其餘新臺幣玖拾柒萬伍仟元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簡竹君、簡以凡、簡以欣公同共有;如任一人為給付時,其餘之人於給付之範圍内,免給付義務。

上開廢棄㈡部分,簡竹君、簡以凡、簡以欣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兩造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簡竹君、簡以凡、簡以欣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楊瑞平、簡嘉儀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簡竹君、簡以凡、簡以欣上訴部分,由楊瑞平、簡嘉儀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簡竹君、簡以凡、簡以欣連帶負擔;關於楊瑞平、簡嘉儀上訴部分,由楊瑞平、簡嘉儀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簡竹君、簡以凡、簡以欣以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元為楊瑞平、簡嘉儀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楊瑞平、簡嘉儀如以新臺幣玖拾柒萬伍仟元為簡竹君、簡以凡、簡以欣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簡竹君、簡以凡、簡以欣(下分稱姓名,合稱簡竹君等3人)上訴聲明第2、3項原請求對造上訴人楊瑞平、簡嘉儀(下分稱姓名,合稱楊瑞平等2人)分別再給付新臺幣(下同)303萬元及利息(本院卷第2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給付之日期、利息起算日及公同共有(本院卷第250頁,詳如後述),核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自無庸對造同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簡竹君等3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童雅玲與簡竹君為夫妻,楊瑞平等2人為童雅玲之舅舅、舅媽。簡嘉儀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陸續向童雅玲借款合計650萬元,未約定利息,並簽立借據及簽發本票擔保借款,另口頭約定將借款辦理票貼而按月給付1.5%約3萬元不等之票貼分紅予童雅玲,成立分紅契約(下稱系爭分紅契約)。然簡嘉儀迄至102年間僅清償50萬元,尚餘600萬元未清償(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嗣於105年6月間,楊瑞平代理簡嘉儀至簡竹君家中與童雅玲結算,楊瑞平承諾承擔簡嘉儀之系爭借款債務,約定將每月給付3萬元票貼分紅改為給付利息,分6期即自106年起至111年每年底清償本金100萬元,楊瑞平等2人間為併存之債務承擔,楊瑞平自應與簡嘉儀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嗣童雅玲於105年7月14日死亡,伊為全體繼承人,系爭借款第1至5期均已屆至,惟楊瑞平等2人均未清償,第6期100萬元之清償期為111年12月31日,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且106年3月之3萬元利息亦未給付,合計共603萬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併存債務承擔、遲延利息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楊瑞平等2人應各給付503萬元,另應於111年12月31日各給付100萬元,及其中300萬元自106年5月6日起、其中103萬元自110年1月1日起、其中100萬元部分自111年1月1日起、其餘100萬元自112年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予伊公同共有;如任一人為給付時,其餘之人於給付之範圍内,免給付義務。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楊瑞平等2人則以:楊瑞平就系爭借款並未同意債務承擔,簡嘉儀與童雅玲間並無系爭分紅契約或利息之約定,而簡嘉儀已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清償本金合計229萬5,000元,故系爭借款尚未清償之本金僅餘370萬5,000元,且簡竹君等3人不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簡竹君等3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楊瑞平等2人應各給付簡竹君等3人300萬元,及自106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人為給付時,其餘之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簡竹君等3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簡竹君等3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楊瑞平等2人應各再給付203萬元,另應於111年12月31日各再給付100萬,及其中103萬元自110年1月1日起、其中100萬元自111年1月1日起、其餘100萬元自112年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簡竹君等3人公同共有;如任一人為給付時,其餘之人於給付之範圍内,免給付義務。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楊瑞平等2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楊瑞平等2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楊瑞平等2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簡竹君等3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簡竹君等3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1至93、101至102、250頁)

㈠簡嘉儀於如附表1所示日期向童雅玲借款合計650萬元,並就編號1借款於當日簽發200萬元本票1紙,二人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未約定利息;簡嘉儀嗣已清償本金50萬元;簡嘉儀及其妹簡若安、其母蕭鑾珊及楊瑞平之帳戶,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日期、金額,匯款至簡竹君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編號1、2)或合作金庫銀行長庚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編號3至40,下稱簡竹君合庫帳戶)內;楊瑞平曾出借自己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供簡嘉儀使用,並於105年6月某日至簡竹君、童雅玲家中,代理簡嘉儀溝通系爭借款債務清償事宜,並有借據4張、本票1紙、簡竹君合庫帳戶存摺影本(原審北司調字卷第8至15頁)在卷可憑。

㈡童雅玲與簡竹君為夫妻,育有簡以凡、簡以欣兩子,童雅玲於105年7月14日死亡,簡竹君等3人為其全體繼承人,遺產尚未分割,訴外人童楊娟如為童雅玲之母;楊瑞平與簡嘉儀為夫妻,分別為童雅玲之舅舅、舅媽;蕭鑾珊為簡嘉儀之母,簡若安為簡嘉儀之妹。

五、本件簡竹君等3人主張依消費借貸、併存債務承擔、遲延利息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楊瑞平等2人應各給付503萬元之本息,及應於111年12月31日各給付100萬元之本息,楊瑞平等2人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為楊瑞平等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簡竹君等3人主張楊瑞平就系爭借款與簡嘉儀為併存之債務承擔關係:

⒈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併存之債務承擔係指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約定與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給付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090號判決先例、69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兩造就簡嘉儀與童雅玲間成立系爭借款契約關係,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72頁)。然簡竹君等3人主張:楊瑞平於105年6月間代理簡嘉儀與童雅玲結算債務,楊瑞平承諾承擔系爭借款債務,並約定每月給付3萬元利息,分6期即自106年起至111年每年底清償本金100萬元,楊瑞平等2人間為併存之債務承擔等語,為楊瑞平等2人否認。經查:

⑴簡竹君於原審具結稱:105年6月下旬在伊住處,因伊等知道楊瑞平有一個建案完工會在7、8月時有好幾千萬入帳,伊等希望他可以盡快還款,他說他有困難要優先分給股東,否則生意無法合作下去,希望伊等體恤他的困難,所以楊瑞平承諾每月分紅3萬元用利息方式給,每一年年底返還100萬元,連續6年還清,當日楊瑞平與童雅玲已經結清借款數額總共為600萬元,楊瑞平表示他要幫簡嘉儀還款,承擔債務,只是他一時間沒有辦法優先還給童雅玲。從105年7月開始,每個月5日左右他會匯入3萬元,一直到106年2、3月,後來楊瑞平他說他負擔太重,不願意再承擔債務替簡嘉儀還款等語(原審卷第69頁),核與兩造所不爭執之附表2編號33至40所示楊瑞平自105年7月至106年2月連續8個月,各月均無摺存款3萬元至簡竹君合庫帳戶一節相符。

⑵簡竹君與楊瑞平於106年3月7日後之間Line對話紀錄記載:「簡竹君:阿舅,請問是不是還沒有轉帳進來,我用提款卡看不到,另外想跟舅舅商量,有沒有可能把還款的速度稍微加快,我預計即將出去開業,前一年每個月燒錢的速度很快,快要軋不過來了。」、「楊瑞平:還沒,這月有些問題,我22日會補進去。」「簡竹君:謝謝舅舅,先告訴我一聲會比較好,因為這個帳號要固定扣款給銀行還貸款,我得準備錢先存進去…」。「楊瑞平:我想清楚了,不會再『代償』嘉儀向雅玲的錢了…」、「簡竹君:聽到你的說法覺得十分憤慨,去年答應你分6年慢慢償還原來只是緩兵之計,實在可惡至極,去年不還錢,我大可提告,因為同情你的說法說幾千萬的貨款要分給投資股東於是心軟答應不還錢慢慢分期付款,現在不但利息不付。」「楊瑞平:你搞清楚債務對象!」「簡竹君:…你這樣子的說法跟去年完全不一樣。那時候雅玲還在我同情你們的際遇一時心軟要不然我就直接提告舅媽(即簡嘉儀),…你如果沒有出面提出還款計畫我就直接求償舅媽不是嗎?」、「楊瑞平:我?可惡!我有拿你的錢嗎?」、「簡竹君:我們過著非常節省的日子開著16年的老車還去借款來借給舅媽,你們的日子是爽爽過,現在說不還錢無論什麼說我都聽不下去。你們家裡的錢怎麼用沒特別的意見但是法律上借貸關係存在,而且你也出面提出償債計畫,現在無緣無故跳票說得過去嗎,人格上根本就破產講的話都是一派胡言,你還記得去年你怎麼說嗎,可惡,我真是大笨蛋在我最困難的時候還相信你。」、「楊瑞平:我同意你可依法要回你的權利~」等語(原審北司調字卷第16至19頁),可知,因楊瑞平未按時於106年3月5日匯入3萬元至簡竹君帳戶,簡竹君向楊瑞平詢問後,楊瑞平回復稱於3月22日會補進去,之後楊瑞平反悔改稱不再幫簡嘉儀向童雅玲「代償」款項,簡竹君則質疑楊瑞平不但「利息」不付,又與去年即105年答應分6年分期償還之還款方式之說法不同,楊瑞平除自承是幫債務人簡嘉儀「代償」外,並未反駁其與童雅玲間在去年曾達成每月給付3萬元利息,並分6年分期償還債務之約定,僅表示請簡竹君搞清楚債務對象,自己未拿借款分文等語,堪認楊瑞平於105年6月間確實曾口頭承諾童雅玲,由其代簡嘉儀分6年清償借款,於每年年底各清償100萬元,並自105年7月間起每月給付利息3萬元,且已履行代償部分利息之事實,自與簡嘉儀為併存之債務承擔關係。

⑶證人即楊瑞平之胞姐童楊娟如於原審結證稱:楊瑞平知道伊跟童雅玲罹癌心情不好,105年5月間打電話約伊一起吃飯,在車上童雅玲才告訴楊瑞平這件事說簡嘉儀有欠他錢,童雅玲有跟楊瑞平說這筆要還給童雅玲,可以分期讓簡嘉儀還,但是一定要還,這是童雅玲跟伊說的。因為童雅玲與楊瑞平年紀沒有差很多,感情很好,好像兄妹,有話會跟楊瑞平講,簡嘉儀都沒有出面等語(原審卷第149至151頁),可知童雅玲生前於105年5月間告知楊瑞平有關簡嘉儀積欠系爭借款之事,楊瑞平基於與童雅玲間之親誼,始於105年6月間代表簡嘉儀出面與童雅玲商量分期還款,及承諾承擔債務。楊瑞平於本件片面否認債務承擔之約定,自不可採。簡竹君等3人主張楊瑞平就系爭借款與簡嘉儀為併存之債務承擔關係,應與事實相符。

㈡楊瑞平等2人辯稱歷年來已清償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合計229萬5,000元,系爭借款僅餘本金370萬5,000元,是否可採?查簡竹君帳戶有收受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合計229萬5,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惟簡竹君等3人主張簡嘉儀係依與童雅玲另成立之系爭分紅契約,而每月匯款約1.5%即3萬元之票貼分紅,就編號3部分係簡若安基於其之借款關係所匯款,及自105年7月5日起楊瑞平係按月給付3萬元利息,均非清償系爭借款之本金,若有清償本金,豈會未請求童雅玲返還借據,縱認系爭借款契約未約定利息,亦得主張法定遲延利益,則楊瑞平等2人所匯之款項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應先抵充費用及利息云云,為楊瑞平等2人所否認。經查:

⒈關於附表二編號1、2、4至31所示款項合計86萬5,000元部分:簡竹君等3人主張簡嘉儀與童雅玲間另成立系爭分紅契約,除簡竹君之具結陳述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已難採信。且觀之附表二編號1、2、4至31所示之匯款日期及金額,並無固定,102年10月至103年6月間並無匯款紀錄、此後每個月匯款次數不等、104年10月間則匯款5次、各3萬元,顯與其所稱按月給付3萬元之票貼分紅不符,故其稱簡嘉儀與童雅玲間另成立系爭分紅契約,不予採之,則童雅玲所受領之附表二編號1、2、4至31所示之款項,自難認定為票貼分紅。而系爭借款契約並未約定利息,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2至93、224頁),則簡嘉儀就上開匯款自非支付利息,童雅玲生前亦從未向簡嘉儀請求以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或其他費用,故簡竹君等3人主張該等款項應依民法第323條規定先抵充費用及法定利息云云,自不可採。楊瑞平等2人辯稱此部分為清償系爭借款之本金86萬5,000元,應堪採信。

⒉關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116萬元,係由簡若安匯入童雅玲使用之簡竹君合庫帳戶內,依簡竹君與簡若安107年12月10日line對話紀錄所載:「簡若安:103年5月8日116萬是我姐簡嘉儀叫我存的,是她還童雅玲的錢。」、「簡竹君:好。那個部分沒有關係…截至105年6月17日的結餘還有600萬,那個我會另外處理,那一個部分,你有你的難處,我不會為難你」、「簡若安:據我姊姊說結餘款沒有什麼600萬元。」等語(原審卷第125頁),可知,簡若安已明確告知該筆款項是代簡嘉儀償還童雅玲的款項,結餘未償還之借款金額並非600萬元,簡竹君就收受116萬元還款並言明「好,那個部分沒有關係」,即已知悉該筆款項為簡嘉儀清償系爭借款之款項,卷內並無證據可認童雅玲收受款項時有何拒絕或不予承認之意思,簡竹君等3人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款項係基於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所匯。再者,簡若安對簡竹君另案提起之原法院108年度北簡字第650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下稱另案)中,簡若安並無將該筆116萬元列入其清償個人債務之還款明細表內,有另案簡若安提出之民事陳報㈢狀影本及另案確定判決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01至204頁反面),足證,簡若安匯入116萬元至簡竹君合庫帳戶內,確實係代簡嘉儀清償系爭借款。至於匯款後,簡嘉儀固然並未向童雅玲請求返還相關借據,然參照4紙借據金額分別為2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及150萬元,與116萬元之金額均不相同,且簡嘉儀之前曾償還50萬元,亦未取回任何借據或重開借據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簡嘉儀縱未取回任一張借據,亦無從反推該筆款項並非清償系爭借款。

⒊關於附表編號32至40部分合計27萬元,均為105年6月楊瑞平與童雅玲協商債務分期還款後,依約所匯入之3萬元利息,已如前述,非屬清償系爭借款之本金。楊瑞平等2人辯稱此部分款項應予扣除,即屬無據。

⒋簡竹君等3人雖稱105年6月間已結算系爭借款之欠款金額為600萬元,約定分6期各返還100萬元云云,然當時簡嘉儀並未到場,楊瑞平未必全然知悉簡嘉儀歷年之還款金額,且簡若安確有代簡嘉儀償還116萬元,簡嘉儀事後亦表示尚有其他清償款項,亦如前述,故縱然楊瑞平於105年6月代表簡嘉儀與童雅玲商量還款時,並未提出上開還款金額,亦難以否認前述清償債務之事實,此部分無從為有利於簡竹君等3人之認定。

⒌小結,系爭借款600萬元扣除前已清償之86萬5000元、116萬元,尚欠397萬5,000元未清償,應堪認定。另就童楊娟如另案主張之200萬元債權部分,楊瑞平等2人已明確表示不再於本件主張抵銷(本院卷第92頁),則簡竹君等3人就此部分之答辯,即無庸審酌,亦併敘明。

㈢簡竹君等3人請求楊瑞平等2人給付106年3月份之利息3萬元,是否准許:經查,依前述簡竹君與楊瑞平於106年3月7日後之間Line對話紀錄所載,簡竹君詢問楊瑞平尚未收到106年3月份之利息3萬元,楊瑞平確實未依約給付,已如前述。然審之附表二編號32、33於105年7月5日同日各由簡嘉儀、楊瑞平匯入3萬元,即有一筆利息為重複給付,簡竹君等3人既已重複取得一筆3萬元利息,即不得再請求106年3月份之3萬元利息。

㈣簡竹君等3人依消費借貸、併存債務承擔、遲延利息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楊瑞平等2人各給付500萬元,另應於111年12月31日各給付100萬元,及其中300萬元自106年5月6日起、其中103萬元自110年1月1日起、其中100萬元部分自111年1月1日起、其餘100萬元自112年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予其公同共有;如任一人為給付時,其餘之人於給付之範圍内,免給付義務,有無理由?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稱月或年者,依曆計算;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123條第1項、第316條、第478條、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借款尚欠397萬5,000元本金未清償,楊瑞平等2人成立併存之債務承擔關係,均已詳述如前,而簡若安等3人迄今尚未完成分割遺產,則其請求楊瑞平等2人各給付397萬5,000元予其公同共有,並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本金請求,即無可採。

⒊就利息部分,楊瑞平等2人既已承諾自106年底每年底清償100萬元,此為童雅玲同意,則繼承人即簡竹君等3人自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在清償期屆至前,楊瑞平等2人不負遲延責任,即每100萬元之清償期屆至後未清償,始於翌日負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故就積欠之397萬5,000元清償期,自106年底起迄至109年底,已全部到期,簡竹君等3人依消費借貸、併存債務承擔、遲延利息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楊瑞平等2人各給付397萬5,000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07年1月1日起、100萬元自108年1月1日起、100萬元自109年1月1日起,其餘97萬5,000元自110年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予其公同共有,並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應予駁回。

⒋末查,本件積欠之借款本金均已屆清償期,則本件並無審酌將來給付之訴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簡竹君等3人依消費借貸、併存債務承擔、遲延利息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㈠楊瑞平等2人應各給付397萬5,000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07年1月1日起、100萬元自108年1月1日起、100萬元自109年1月1日起,其餘97萬5,000元自110年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簡竹君等3人公同共有;如任一人為給付時,其餘之人於給付之範圍内,免給付義務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97萬5,000元本息部分(397萬5,000元-300萬元),為簡竹君等3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以及命楊瑞平等2人給付自106年5月6日起算之利息部分,均尚有未洽,兩造上訴意旨各自就上開對其不利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並依聲請就主文第二項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簡竹君等3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就此部分為簡竹君等3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部分為楊瑞平等2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楊瑞平等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紀文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借款金額 1 101年5月31日 200萬元 2 101年10月5日 200萬元 3 102年4月2日 100萬元 4 102年10月1日 15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日期  支付方式 轉出帳戶戶名 /存款人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02年9月24日 轉帳 蕭鑾珊 3萬元 2 102年9月24日 轉帳 楊瑞平 3萬元 3 103年5月8日 無摺存款 簡若安 116萬元 4 103年7月1日 轉帳 蕭鑾珊 3萬元 5 103年7月3日 轉帳 楊瑞平 3萬元 6 103年8月11日 轉帳 簡嘉儀 3萬元 7 103年8月19日 轉帳 簡嘉儀 3萬元 8 103年9月15日 轉帳 楊瑞平 2萬5,000元 9 103年9月26日 轉帳 蕭鑾珊 2萬5,000元 10 103年10月28日 轉帳 簡嘉儀 2萬5,000元 11 103年11月7日 轉帳 蕭鑾珊 2萬5,000元 12 103年11月28日 轉帳 楊瑞平 2萬5,000元 13 103年12月31日 轉帳 蕭鑾珊 2萬元 14 103年12月31日 轉帳 簡嘉儀 3萬元 15 104年1月12日 轉帳 楊瑞平 3萬元 16 104年4月20日 轉帳 楊瑞平 3萬元 17 104年5月15日 轉帳 楊瑞平 3萬元 18 104年5月29日 轉帳 楊瑞平 3萬元 19 104年6月12日 轉帳 楊瑞平 3萬元 20 104年7月2日 轉帳 蕭鑾珊 3萬元 21 104年7月24日 轉帳 楊瑞平 3萬元 22 104年8月7日 轉帳 楊瑞平 3萬元 23 104年10月1日 轉帳 簡嘉儀 3萬元 24 104年10月1日 轉帳 楊瑞平 3萬元 25 104年10月2日 轉帳 蕭鑾珊 3萬元 26 104年10月15日 轉帳 楊瑞平 3萬元 27 104年10月29日 轉帳 楊瑞平 3萬元 28 104年12月9日 轉帳 楊瑞平 3萬元 29 104年12月31日 轉帳 簡嘉儀 3萬元 30 105年2月5日 轉帳 蕭鑾珊 3萬元 31 105年4月1日 轉帳 楊瑞平 3萬元 32 105年7月5日 無摺存款 簡嘉儀 3萬元 33 105年7月5日 無摺存款 楊瑞平 3萬元 34 105年8月5日 無摺存款 楊瑞平 3萬元 35 105年9月5日 無摺存款 楊瑞平 3萬元 36 105年10月5日 無摺存款 楊瑞平 3萬元 37 105年11月7日 無摺存款 楊瑞平 3萬元 38 105年12月7日 無摺存款 楊瑞平 3萬元 39 106年1月3日 無摺存款 楊瑞平 3萬元 40 106年2月7日 無摺存款 楊瑞平 3萬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21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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