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218號
- 上訴人
- 石宏裕
- 訴訟代理人
- 林凱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詹奕聰律師
- 被上訴人
- 吳春福(兼李金貴之承受訴訟人)
- 訴訟代理人
- 洪嘉呈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兼 吳春 福
- 訴訟代理人
- 吳家瑜(兼李金貴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楊素月
- 訴訟代理人
- 陳逸洲
陳黛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㈠被上訴人吳春福、吳家瑜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55(1)所示(面積5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㈡被上訴人楊素月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55(2)所示(面積4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㈢被上訴人吳春福、吳家瑜應各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仟參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七日起至返還上開第㈠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伍拾貳元。㈣被上訴人楊素月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七日起至返還上開第㈡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肆拾參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吳春福、吳家瑜各負擔四十分之九,由被上訴人楊素月負擔二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上訴人吳春福、吳家瑜供擔保後,得對被上訴人吳春福、吳家瑜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吳春福、吳家瑜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上訴人楊素月供擔保後,得對被上訴人楊素月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楊素月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捌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李金貴於民國111年4月1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吳春福、吳家瑜均未拋棄繼承,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繼承系統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19至32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吳家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14909/75600。被上訴人吳春福、吳家瑜(各稱姓名,合稱吳春福等2人)及原被上訴人李金貴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1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楊素月(下稱姓名,與吳春福等2人合稱被上訴人)則為門牌號碼同巷3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3號房屋,與系爭1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並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明知系爭土地非其等單獨所有,竟在未經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下,分別擅自在系爭土地上建築系爭房屋,嚴重侵害上訴人及其餘土地共有人之權益。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伊如附表「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吳春福等2人應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55⑴所示(面積50平方公尺)之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㈢楊素月應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55⑵所示(面積40平方公尺)之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㈣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金額之一次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應分別自本訴訟繫屬法院之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金額之按月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祖先於日治時期即在系爭土地生活蓋房子,依當時的知識,不可能知道要簽立分管契約,惟各共有人仍劃定使用範圍,各自使用部分土地興建、改良房屋,由後代使用至今,共有人間相互容忍、互不干涉,已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縱無默示分管契約,伊等已得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得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且上訴人取回系爭土地所得利益甚小,卻致伊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有權利濫用情事。縱認上訴人得請求不當得利,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非都市計畫區土地」,且位於偏遠地段,附近生活機能不佳,顯難適當作為建商開發用途,其請求不當得利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其自103年間起陸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現持有應有部分14909/75600,系爭房屋均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其中系爭1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55⑴所示、面積50平方公尺,系爭3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55⑵所示、面積40平方公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地籍資料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至29頁、本院卷第139頁),並經原法院至現場履勘,及囑託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59至163頁、卷二第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抗辯其等基於默示分管契約,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應先證明有正當權源之事實。惟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雖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惟共有人間是否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仍應視共有人間是否有劃定分管範圍而分別使用之默示合意而決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8號民事判決參照)。再按沈默與默示意思表示不同,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默示意思表示則係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雖抗辯其父祖因繼承祖先土地,長年以來相互授權交叉使用相關土地並興建房屋,是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等情,並以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11日新北莊地資字第1105997927號函所檢附系爭土地電子處理前、光復初期及日據時期人工登記簿謄本、新北市五股戶政事務所110年7月5日新北五戶字第1105904188號函檢附被上訴人戶籍資料等件為據(見原審卷二第95至第136頁、外放卷),然觀上開地政及戶籍資料,系爭土地於36年7月1日之總登記時,為陳春等12人共有(見原審卷二第95至103頁、121頁),原法院按共有人姓名,依職權調閱35年7月1日前已設籍於新北市五股區之陳春、陳錦圳、陳戅英、陳水圭、陳楓、陳蕃薯、陳建福、陳波臣、陳萬得、陳海山等人戶籍謄本(見原審卷二第171頁),同名者甚夥(見外放卷),尚難僅憑姓名推認其相互間有親屬關係,亦未能認定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屬陳大丙家系與陳春、陳錦圳、陳戅英之父陳烏扶家系,或陳水圭、陳楓、陳蕃薯、陳建福等所屬陳邦枝家系,或陳萬得所屬陳分家系間有何親屬關係,況楊素月自承陳春與陳波臣、陳戅英為鄰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0頁),參以證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陳朝枝證稱:系爭土地大部分共有人都是姓陳的,但伊跟姓陳的並非全有親戚關係,不知道為什麼沒有親戚關係的人也是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見原審卷二第72頁),及證人即共有人之一陳秀鳳證稱:被上訴人楊素月、吳春福、吳家瑜跟伊等並非相同的祖先,與楊素月是鄰居,據伊所知,被上訴人祖先未與伊之祖先約定相互交換土地使用,伊沒有聽說等語(見本院卷第374至376頁),益徵系爭土地共有人間非均有親戚關係。此外,被上訴人未有其他舉證以實其說,空言指稱其等祖先於日治時代即於系爭土地上生活,彼此均為親戚,故不會簽立分管契約云云,自難認有據。又吳春福等2人自承系爭1號房屋係於69年興建(見原審卷一第85頁),楊素月則自承系爭3號房屋係於70年間興建(見原審卷二第33頁),難認與被上訴人陳稱日治時期成立默示分管契約有何關連,且觀系爭土地之地籍資料,自系爭房屋建造起至今,因繼承、贈與、買賣等原因,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多有變動(見本院卷第79至101頁),則是否可認共有人間互相容忍、未予干涉之狀態持續,亦屬有疑,是被上訴人抗辯其等以系爭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權限源於日治時代起祖輩間之默示分管契約云云,尚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另稱系爭房屋建造已使用40餘年,當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云云,惟被上訴人對於參與協議分管契約之人、所協議分管範圍為何,俱未能具體說明(見本院卷第115頁),除興建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外,未具體陳明或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共有人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認共有人間有實際劃定使用範圍,多年來對各自占有管領部分互相容忍,及對其他共有人對各自占有部分之使用收益未予干涉等情事,而認共有人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參以土地共有人數十年未行使任何權利,或基於共有人間情誼、甚或基於權利之消極不行使,然權利之不行使原因多端,單純不行使權利,尚不足以證明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收益之默示分管契約。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爭房屋原係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劃定範圍建築使用,已難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復未證明有特別情事,足資認其他土地共有人默許同意繼續使用,自不得僅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多年,無人干涉反對,即認有默示同意分管之情事。
㈢參以證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陳朝枝證稱:伊的土地是伊父親買的,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係被上訴人之祖先傳下來的,系爭土地上共有人未約定誰管那一塊,就是自己有幾坪就利用,以前就是誰先占用、誰先蓋,也有共有人在其他地號土地上蓋房子,因土地共有,就按應有部分面積占用其他土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4至75頁),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福進則稱:伊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給上訴人,以前伊是系爭土地共有人時,並未約定由誰管哪部分,系爭土地約有40幾人共有,遭占用僅部分,其他未占用共有人可使用剩餘部分,系爭土地蓋房子姓陳的人都知道,以前的人就是說了就好,至少40年前同意的,伊居住同巷7號建物(下稱7號房屋)無法辦理登記,因辦不出來,伊父親說蓋就好了,辦那個要做什麼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6至80頁),另證人即同住7號房屋之陳錦雲證稱:7號房屋是伊父親蓋的,蓋的時候沒有經過基地全體共有人同意使用該基地,誰住那邊誰就去蓋,也沒有開會說誰用哪一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0至82頁),系爭土地共有人陳秀鳳亦證稱:伊不清楚被上訴人何時在系爭土地蓋系爭房屋,據伊所知伊祖先未與被上訴人父祖輩約定交換土地使用,伊母親所居同路2段106號房屋可以蓋的原因,是伊曾祖父兄弟都住在附近,有舊有祖厝大家同居共住,後來大家在原地各自蓋房子等語(本院卷第375頁),另共有人陳連蘭馨也證稱:伊居住同路0段00號房屋是伊公公陳清海蓋的,由伊繼承,該屋是祖傳下來的,但伊不清楚為何可以坐落基地土地上,以前土地是連在一起用來種植東西,伊與被上訴人祖先並沒有明確區分使用範圍,沒有白紙黑字約定交換土地使用,只有口頭上講說各自使用範圍,沒有明確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78頁),堪認系爭土地僅係各共有人以先占方式各自占用,並無由全體共有人協議管理使用方式之情,各共有人亦不知其他共有人間之管理範圍,自無從認定系爭土地共有人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㈣綜上,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證據,既尚不足認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劃定各別使用範圍之分管契約,系爭土地共有人先前僅係未積極行使權利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共有人間亦無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推知其欲為分管之效果意思,應僅屬單純之沈默,此外,被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有何分管約定,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為可採。
五、再按民法第820條第1項於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修正公布後6個月之98年7月23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修正後則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規定,上開修正規定應於施行後生效。被上訴人另主張已得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管理系爭土地云云,固據其提出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1至第129頁),雖該同意書於土地標示項下載明「本人同意楊素月、吳春福、吳家瑜、現有的房屋蓋於55地號上」等語,惟該部分記載與共有人簽名分列不同紙張,於共有人簽名位置僅臚列各共有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電話即令各共有人簽名其後,難據該記載確認簽名人意涵,而簽名其上、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5之證人陳秀芬證稱:該同意書上簽名為伊所簽,但其目的是為證明伊兄弟居住同路000號房屋所坐落土地是共有的,但伊不清楚該房屋坐落為何筆土地,也不清楚系爭房屋為何人所有,伊不清楚系爭土地使用情況,伊簽名僅是承認系爭土地為大家共有的而已,並未同意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372至373頁),而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0之陳秀鳳亦證稱:伊簽名是因鄰居楊素月說有土地糾紛,用以證明他們祖先是住在那邊,但伊沒有要承認被上訴人可以使用系爭土地蓋房子,他們何時開始在系爭土地上蓋房子,伊不清楚,伊簽名的意思只是證實他們祖先之前確實住在這邊,證明他們長久世居在系爭土地上而已,如果只涉及伊與被上訴人,伊同意與被上訴人互不干涉,維持現狀,不要去拆除對方的房子,但若涉及第三人,就不是伊與楊素月約定可以解決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72至第376頁),顯見系爭同意書上簽名之共有人,並非均同意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現有位置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況上訴人爭執該同意書上其餘共有人簽名真正,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其陳稱其餘已簽名其上共有人簽名真正,亦難認被上訴人已經其他共有人過半數同意,得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方式管理系爭土地。
六、又所謂誠信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所謂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此限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之共有情形,僅需實際走訪即可明知,上訴人既以投資土地開發為業,當知系爭土地利用情形,且上訴人所得拆除者僅為系爭房屋之部分,上訴人收回系爭土地,仍無法就系爭土地為整體有效之開發或利用,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所得利益甚小,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云云,惟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未辦保存登記建物,1、2樓為水泥構造,3樓為鐵皮加蓋,占用系爭土地者為系爭房屋廚房部分,有系爭房屋稅籍資料、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1至33頁、159至163頁),並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4頁),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有何合法權源使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而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其提起本件訴訟以排除對其所有權之妨害,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尚難認其依法行使所有人權利排除被上訴人無權占有情事,係欠缺行使權利之正當性,亦難認有權利濫用或無權利保護必要之情事,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取。
七、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位於二重疏洪道及鴨母港排水幹線間,附近修車廠、停車場、工廠林立,生活機能普通,距離約20公尺處有公車站牌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周邊地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7至第441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交通便利性及生活機能完善等情,認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價額年息6%為適當。再者,系爭土地自105年1月起至109年間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6,160元,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公告地價查詢表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73頁、本院卷第449至450頁),而吳春福等2人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50平方公尺,楊素月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40平方公尺,亦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原審卷二第21頁),上訴人於109年9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首收狀戳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9頁),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自106年10月6日起至109年9月7日止之不當得利,吳春福等2人各5,315元、楊素月為8,504元(詳附表「上訴人得請求不當得利金額」欄),再自109年9月7日(即案件繫屬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吳春福等2人按月各給付152元、楊素月按月給付243元(詳附表同上欄),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該部分土地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及吳春福、吳家瑜應各給付上訴人5,315元、楊素月應給付上訴人8,50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吳春福、吳家瑜自109年7月19日、楊素月自109年7月17日(見原審卷一第55至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9月7日起至拆除系爭房屋及返還土地之日止,吳春福、吳家瑜按月各給付152元、楊素月按月給付243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附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及計算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占用人 占用面積 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金額 上訴人得請求不當得利金額 一次給付金額 按月給付金額 一次給付金額 按月給付金額 吳春福 、吳家瑜 50㎡ 89,040元(38700元×50㎡×8%×35月/12(年) ×14909/75600=89040元) 2,544元(38700 元×50㎡×8%×1/12(年) ×14909/75600=2544元) 10,630元(6,160元×50㎡×6%×35月/12(年) ×14909/75600=10,629.5元),吳春福、吳家瑜各給付5,315元 304元(6,160元×50㎡×6%/12(年) ×14909/75600=303.7元),吳春福、吳家瑜每月各給付152元 楊素月 40㎡ 71,232元(38700 元×40㎡×8%×35/12(年) ×14909/75600 =71232元) 2,035元(38700 元×40㎡×8%×1/12(年) ×14909/75600 =2035元) 8,504元(6,160元×40㎡×6%×35月/12(年) ×14909/75600=8,503.6元) 243元(6,160元×40㎡×6%/12(年) ×14909/75600=242.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