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816號
- 上訴人
- 聚益自動化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楊欽期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呂宗達律師
- 複代理人
- 鄭育霜律師
- 複代理人
- 曾煜騰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官寧郁律師
- 被上訴人
- 鑫正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俊欽
- 訴訟代理人
- 胡倉豪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東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
㈠原審共同被告林聰源即博新企業社(下稱林聰源)前向訴外人呂富瑢(下稱呂富瑢)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0號廠房(下稱系爭○○路○○○○巷○○之○○號廠房),林聰源又將系爭房屋之一部分空間轉租予上訴人楊欽期(下稱楊欽期)經營上訴人聚益自動化有限公司(下稱聚益公司,與楊欽期合稱上訴人)使用(下稱系爭上訴人之廠房)。嗣系爭上訴人之廠房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7分許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延燒至伊承租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0號廠房(下稱系爭被上訴人之廠房),造成伊存放於該廠房之機具及物品遭燒燬,損失新臺幣(下同)606萬923元,而依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桃園消防局)109年10月6日桃消調字第1090030650號函檢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起火原因研判暨結論記載「不排除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等語,及桃園消防局技佐李政憲於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9年度訴字第886號民事事件所證述之內容,可證明係因楊欽期疏未關閉電源、拔除插頭之電器設備及延長線而引起系爭火災。另楊欽期為聚益公司之負責人,其維護系爭上訴人之廠房內電器設備及電線安全有注意義務,卻疏未注意,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亦有過失,應與聚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又上訴人為系爭上訴人之廠房之使用人,並有實際支配管理之權,依建築法第10條、第77條第1項、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負有定期檢測維護系爭上訴人之廠房內電器設備與電線安全及設置,並維護該廠房之消防安全設備以防止火災發生及火勢擴大延燒之義務,惟上訴人明知該廠房有漏水、老鼠出沒之情形,將使電線披覆容易破損發生短路狀況,卻仍疏未定期檢測維護電氣設備與電線,致電線短路異常而發生系爭火災,且上訴人明知部分消防設備故障,亦未修繕消防設備,致未能阻止系爭火災之發生及擴大,違反建築法第10條、第77條第1項、消防法第6條第1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606萬923元本息(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林聰源連帶給付606萬923元本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24萬8,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9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提起上訴,未上訴部分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
㈠楊欽期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許離開系爭上訴人之廠房時,除維持電話、保全防盜設備外,其餘插座上之延長線電源皆已關閉,系爭鑑定書雖謂起火原因「不排除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然本件採集之電氣證物(起火處電源線熔痕)經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為熱熔痕,系爭鑑定書並指出因現場經2小時之燃燒,無法排除係經長時間之高溫(熱)燃燒造成熱熔痕,而熱熔痕僅為鑑定火災電線熔痕類別之一種,且為一種結果痕,為火災現場溫度高於銅的熔點而造成銅導體融化之痕跡,自無從僅以電線上存有熱熔痕乙事,遽認該電線係發生用電異常或短路而引火之原因。又系爭鑑定書既未採用肯定或可能性較大等文字,作為火災鑑定之結論,反而語帶保留,認定不排除火災事故為電氣因素所致,自難遽認系爭火災事故係因電氣因素所致。再另案本院111年度上字第295號民事事件曾函請桃園消防局補充鑑定,依該局函覆內容可知,系爭火災之起火因素已可排除電器用品使用過載所造成電流電壓過大之人為使用不當情形,而不排除係因線路、漏電等電器因素所引起火災之可能性。另李政憲既證稱系爭火災現場未發現電線短路之情形,而內政部消防署亦鑑定電源線上無短路痕跡,僅有熱熔痕,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有短路、漏電之情形,且電氣設備異常有諸多原因,除原始設計之瑕疵外,亦可能因電線線路老化、電線受擠壓、碰撞、劣化或遭蟲吃鼠咬等客觀因素所致,是系爭火災事故鑑定結論所稱之熱熔痕,造成之原因多端,不足以認定係因楊欽期使用電氣或管理不當之過失所致。
㈡又系爭○○路○○○○巷○○之○○號廠房為呂富瑢所有,全部出租予林聰源,林聰源再將二樓之夾層辦公室出租予楊欽期,是楊欽期僅對該部分有實際支配管理權限,系爭○○路○○○○巷○○之○○號廠房之一樓部分仍歸林聰源實際管理支配。再系爭○○路○○○○巷○○之○○號廠房於108年11月25日申報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結果為部分設備故障,然故障之消防設備是否係設置於二樓夾層辦公室,尚有疑義,且故障之消防設備是否影響系爭火災之發生或火勢擴大,亦屬不明,而本件消防隊到場撲滅火勢時,並未使用系爭上訴人之廠房之消防設備,難謂消防設備無法正常使用,與系爭火災之發生或擴大有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324萬8,885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經查:㈠系爭○○路○○○○巷○○之○○號廠房係由呂富瑢出租予林聰源,林聰源再轉租該廠房二樓夾層予楊欽期,作為其經營聚益公司辦公室使用;㈡楊欽期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許離開系爭上訴人之廠房後,發生系爭火災,報案時間為同日下午3時47分許,而被上訴人因系爭火災火勢延燒而造成系爭被上訴人之廠房燒燬,受有原判決附表一「本院認定受損害金額」欄所示之受損害項目及金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桃園消防局函附火災調查資料、火災證明書、系爭鑑定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內政部消防署函、桃園地檢署起訴書、桃園消防局函、桃園地院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至23、99至425、455、457頁;原審卷二第414至420頁;本院卷一第211、212、299至312、383至387頁;本院卷二第183至191頁),復經本院調取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5189號、110年度偵續字第257號偵查卷,及桃園地院111年度審易字第910號、111年度易字第994號刑事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正。
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鑑定書結論,系爭火災係源自系爭上訴人之廠房夾層辦公室北側處,起火原因為不排除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而上訴人為系爭上訴人之廠房之使用人且具實際支配管理權,負有定期檢測維護電器設備與電線安全及設置並維護消防安全設備,以防止火災發生及火勢擴大延燒之義務,惟楊欽期明知該廠房有漏水、老鼠出沒之情形,將使電線披覆容易破損而發生短路之狀況,竟仍疏未定期檢測維護電氣設備與電線,致電線短路異常而發生系爭火災,且未修繕消防設備,致未能阻止系爭火災之發生及擴大,上訴人亦違反建築法第10條、第77條第1項、消防法第6條第1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為上訴人所造成,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系爭火災所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人依民法第26條至第28條規定,為權利之主體,有享受權利之能力,為從事目的事業之必要,有行為能力,亦有責任能力;又依同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法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惟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於第184條定有一般性規定,依該條規定文義及立法說明,並未限於自然人始有適用,而法人,係以社員之結合或獨立財產為中心之組織團體,基於其目的,以組織從事活動,自得統合其構成員之意思與活動,為其自己之團體意思及行為;再者,現代社會工商興盛,科技發達,法人企業不乏經營規模龐大,構成員眾多,組織複雜,分工精細,且利用科技機器設備處理營運業務之情形,特定侵害結果之發生,常係統合諸多行為與機器設備共同作用之結果,並非特定自然人之單一行為所得致生,倘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均須藉由其代表機關或受僱人之侵權行為始得成立,不僅使其代表人或受僱人承擔甚重之對外責任,亦使被害人於請求賠償時,須特定、指明並證明該法人企業組織內部之加害人及其行為內容,並承擔特殊事故(如公害、職災、醫療事件等)無法確知加害人及其歸責事由之風險,於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之行為,不符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要件時,縱該法人於損害之發生有其他歸責事由,仍得脫免賠償責任,於被害人之保護,殊屬不周,故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系爭○○路○○○○巷○○之○○號廠房係由呂富瑢出租予林聰源,林聰源再轉租該廠房二樓夾層予楊欽期,作為其經營聚益公司辦公室使用,嗣楊欽期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許離開系爭上訴人之廠房後,發生系爭火災,報案時間為同日下午3時47分許,而被上訴人因系爭火災火勢延燒而造成系爭被上訴人之廠房燒燬,受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本院認定受損害金額」欄所示之受損害項目及金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
㈡又系爭鑑定書就系爭火災起火原因研判為:「綜合以上所述,本案之起火處為41之18號(博新企業社及聚益自動化有限公司)夾層辦公室北側處;勘察現場,發現夾層辦公室有使用延長線、電風扇、電暖器及事務機等電器,於夾層辦公室北側處發現電源線有熔斷(凝),現場配電箱之無熔絲開關亦有跳脫之情形。採集之電氣證物(起火處電源線熔痕)經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為熱熔痕,惟現場經約2小時之燃燒,無法排除係經長時間之高溫(熱)燃燒所造成;且經清理起火處未發現其它引火物。本案經排除自燃性物質引火、外人侵入引火及微小火源(菸蒂)引火之可能性,惟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等旨(見原審卷一第129頁),鑑定結論為:「㈠本案起火戶是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0號(博新企業社及聚益自動化有限公司)。㈡系爭火災起火處是在41之18號(博新企業社及聚益自動化有限公司)夾層辦公室北側處。㈢本案起火原因排除自燃性物質引火、外人侵入引火及微小火源(菸蒂)引火之可能性。㈣依現場燃燒之跡證,佐以相關人員經證詞及影響證據綜合分析,研判起火原因不排除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等旨(見原審卷一第131頁),有桃園消防局109年10月6日桃消調字第1090030650號函及系爭鑑定書等件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99至425頁)。
㈢再桃園消防局以110年3月25日桃消預字第1100008118號函覆桃園地院,略以:「…查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0號建物為鐵皮連棟建物,係屬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規定之丁類場所,按其用途、樓層、面積等特性,已裝設滅火器、室內消防栓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標示設備、緊急照明設備等消防安全設備。查該場所本局於108年2月27日至現場執行消防安全設備檢查情形為複查合格。後該場所於108年11月25日申報其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結果為部分消防安全設備故障。至109年3月2日火災發生時可否正常使用一節,因本局救災人員未使用該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故無法確認…。」等旨(見本院卷一447頁);復以110年7月23日桃消調字第1100021309號函覆桃園地檢署,略以:「本局回復情形臚列如后:㈠查本案起火處位於41之18號(博新企業社及聚益自動化有限公司)夾層辦公室北側處;勘察現場,發現有使用延長線、電風扇、電暖器及事務機等機器,於現場發現電源線有熔斷(凝)情形,現場配電箱無熔絲開關亦有跳脫之情形。經排除自燃性物質引火、外人侵入引火及微小火源(菸蒂)引火之可能性,惟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火,故起火原因以『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㈡一般發生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原因主要有短路、漏電及過載,其中造成短路、漏電之因素很多,如原始設計之瑕疵、材料不良、電線老舊、絕緣破壞、環境影響、蟲吃鼠咬、保管或使用不當等均有可能。惟本案現場已遭長時間之高溫燃燒及射水搶救破壞,就殘留之跡證尚無法判斷究竟係何因造成。」等旨(見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續字第257號偵查卷第49、51頁 )。而内政部消防署亦以112年3月31日消署調字第1121105781號函覆桃園地院,略以:「貴院函詢事項說明如下:㈠未將插座之電器設備插頭拔除時,表示該電源線(電器設備)為通電狀態,於火災現場勘察時,可發現配電箱之無熔絲開關可能有跳脫狀態,於起火處附近之電源線上可發現有電線熔痕等跡證。㈡於起火處附近發現有電源線熔痕,即可進行採證送鑑定;鑑定結果若為通電痕,表示火災時電源線為通電狀態下,且發生短路;若為熱熔痕,表示為電源線受火場高溫燒熔所致;惟電源線之通電痕受火場高溫影響是否會轉變為熱熔痕,需視現場火災時之溫度而定。㈢火災原因調查係依據現場火流延燒情形、保全及監視影像資料、關係人訪談筆錄等研判起火處;復於起火處採集相關證物鑑定分析,再逐一檢討分析起火處可能潛在之引火源,並排除其他引火源引火之可能性,輔以現場證物鑑定結果综合研判起火原因。」等旨(見桃園地院111年度易字第994號刑事卷第69、70頁)。
㈣另證人即製作系爭鑑定書之技佐李政憲於另案桃園地院109年度訴字第886號民事事件結證稱:「(此份鑑定報告是否由您製作?)是。」、「(系爭鑑定書起火戶研判的依據及結果?)依據現場火流方向、燃燒嚴重性、相關人員的證詞、錄影影像的綜合分析,研判起火戶為八德區○○路○○○○巷○○之○○號。」、「(可否具體說明判斷之依據?)我們現場有使用空拍機拍攝照片,起火戶燃燒會最嚴重,空拍照片顯示41之18號屋頂鐵皮有嚴重受熱、氧化的情形。且當時在場的民眾也有指出最先看到41之18號屋簷有竄出火煙,從現場的監視錄影畫面,也能看出從41之18號屋簷有火星掉落的情形。」、「(起火處研判的依據及結果?)研判依據同前,研判起火處於41之18號夾層辦公室的北側處。因相對於41之18號作業區後側與前側,前側的鋼骨鐵皮有嚴重受熱,變色氧化的情形,顯示火流由41之18號前側向四週延燒。檢視41之18號前側夾層辦公室的北側物品有嚴重碳化燒失,鋼骨及鐵皮有嚴重受熱變色氧化的情形,故研判起火處為夾層辦公室北側處。」、「(起火原因的研判依據及結果?)勘查清理現場後,沒有發現自燃性物質,故我們排除自燃性物質引火的可能。調閱現場監視器,火災發生前,41之18號鐵捲門為關閉狀態,因此排除外人侵入引火的可能。勘查起火處也沒有發現微小火源煙蒂引火的稽證。在起火處夾層辦公室北側處發現有延長線及電腦主機、電風扇、微波爐、事務機等電器,且發現電源線有熔斷之情形,故最後起火原因不排除為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所謂『電氣因素引起火災』是否為證人上開所陳述之電器用品導致起火之原因?)是。」、「(起火原因『不排除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在火災學上是指何意?)後續我們有採證,現場電源線(延長線接出來的電氣電源線,但因嚴重燒損,無法判斷為何電器之電源線)有送署做檢驗,檢驗鑑定結果為熱熔痕。依鑑定報告第73頁,鑑定結果為熱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熱燒熔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現場電線如有短路或異常,且經長時間燃燒,可能會導致我們檢驗出來的熱熔痕。而現場已經排除其他起火可能性,有發現現場起火處電線有異常的狀況,所以才有該鑑定結果。」、「(起火原因『不排除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在因果關係上之意義?)即有可能就是因為電氣火災而引起本件火災,依照我們專業上,經過上開陳述,就是會使用這段話作為鑑定結果。」、「(製作火災鑑定報告書,使用『不排除電氣因素引起火災的可能性』字眼,依你們專業判斷,該可能性約為幾成的比例?)我們通常不會在鑑定結果使用較為絕對的語句。」、「(所謂『不排除電氣因素引起火災的可能性』是否即因應該就是這個因素,只是於鑑定報告書不會明確記載就是這個原因)是。」、「(根據證人到現場勘查稽證,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謂的電氣因素是否即為電器設備及延長線?)於本件是指電器設備及延長線。」、「(本件系爭起火處,根據你們的調查,電源開關是開啟或關閉?)我們現場勘查有看到41之18號配電箱有跳脫的情形,第一時間到現場搶救的人員,當時看到現場電源是開啟的狀態。」、「(你方才提到會使用『不排除』這個字眼是因為鑑定結論不會使用較絕對的用字,其餘103件是否也均使用這種『不排除』的字眼?)如果現場稽證比較明確,我們會以可能性較大者為起火原因,因本件現場證物經署鑑定結果為熱熔痕,故起火原因為『不排除電氣因素』。」、「(依你所述,本件應為電氣因素為起火原因,何以不於鑑定結果記載『電氣因素可能性較大』之字眼,卻記載『不排除為電氣因素』?)因為我們送署鑑定,證物為熱熔痕,故我們會用『不排除電氣因素』。」、「(鑑定報告書第14頁《12》第6 行『鑑定結果為熱熔痕,惟…不排除為長期燃燒所造成』,可否以此認定熱熔痕的造成原因之一為長時間高溫燃燒所造成,而不需兼以電源線短路異常為要件?)如果有異常時,會先有熔痕,再經長時間燃燒,就可能產生熱熔痕,故一定要短路並經長時間燃燒,才會產生熱熔痕。」、「(就你的經驗,電源線短路的原因有哪些?)可能是電源線的材質或使用方式或蟲吃鼠咬、環境因素,都有可能。」、「(鑑定報告書第154頁照片137、138,配電箱之無熔絲開關的定義及用途為何?什麼樣的因素會造成無熔絲開關跳脫?)配電箱無熔絲開關主要控制場內電力情形,之所以會跳脫,可能是因為當時工廠內的電力有發生異常,如有短路而造成大電流,為了保護目的,就會跳脫。」、「(無熔絲開關跳脫與火災發生原因有無關連?)會跳脫一定是當時廠內有電的狀況,且跳脫就是電力有發生異常的情形。」、「(是無熔絲開關跳脫導致火災或火災後,導致無熔絲開關跳脫?)都有可能,只要有電力異常,就可能會跳脫。」等語,有桃園地院109年度訴字第886號民事事件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7至23頁)。
㈤又李政憲於另案桃園地院111年度易字第994號刑事事件審理中結證稱:「(請求提示火災鑑定書第14頁)你在第12點的最後兩行有提到說本案『經排除自燃性物質引火、外人侵入引火及微小火源菸蒂引火的可能性,惟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起火災的可能性』這段話是甚麼意思可否解釋一下?)我們依現場燃燒後的跡證,然後我們也有作現場關係人的筆錄,綜合分析研判就是現場排除自燃性引火、外人侵入引火及微小火源菸蒂引火之可能性,現場我們也依燃燒後,並有發現起火處有電源線熔斷的情形,我們也有作採證,因此綜合分析研判的話,現場沒有辦法排除電氣因素引火的可能性。」、「(沒有辦法排除電氣因素引起火災的可能性,意思就是指這次的火災,是電氣因素引起的嗎?)可以這麼說沒錯。」、「(所謂的電氣因素引起火災的意思,是指說在起火處所使用的電氣設備類,以及延長線所引起的嗎?)不單純就是包括延長線、單指延長線,我們在起火處其實有發現很多電器設備,因為現場我也有記載到,現場經過大概兩小時的劇烈燃燒,所以我們也沒有辦法判別說現場我們採證的電源線,就是特定哪一種產品的電源線。」、「(這個電源線上面看起來好像是有熔斷還有嚴重的炭化、銅導線裸露的情形是嗎?)是」、「(這個電源線會有這樣的情形,跟本件的電氣因素引起火災這件事有關聯?)我們可以判別現場電線有這樣的狀況,就是屬於通電的狀態,因為銅的熔點是1083度,會有這樣熔斷凝的情形,就是該處的電源線當時可能會有短路的跡象,我們現場發現電源有該跡象,所以就有作採證的動作。」、「(…當時從這個銅的導線有這樣的情形,是否就可以推導出火災發生的時候,這條電源線上面所連接的電器,是正在使用的情形?)我們就只會判別該起火處之電源線,就是有使用的情況。」、「(就是說這條電源線是有使用的情況?)是」、「(也就是說有在通電是嗎?)是。」、「(配電箱的無熔絲開關它會跳脫,有可能是因為現場高溫引起的?)如果單純是那邊也有在燒,單一造成那邊跳脫,也有可能,可是如果今天是那邊電源線先有跳脫,那就是代表後面你那邊就不可能會有電路的情形了,這是一個算順序吧,我們會去判別現場的電線那邊有異常的狀態,我們可能去回溯,再去確認說那邊的無熔絲開關的情形,那現在情形就是有跳脫,就是指火災發生前它就是有在通電、有在使用的狀態。」、「(依照你剛才的說法,就是你們從現場去看,綜合去研判因為有看到電源線的狀態,加上配電箱的無熔絲開關有跳脫的狀態,所以才會判斷這個起火的原因是電氣因素所引起的,是否如此?)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7至139、149頁,桃園地院111年度易字第994號刑事事件審判辯論筆錄)。
㈥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系爭火災經排除外人侵入引火之可能及無微小火源煙蒂引火之稽證,在起火處夾層辦公室北側處發現有延長線及電腦主機、電風扇、微波爐、事務機等電器,且連接延長線之電氣電源線有嚴重燒損情形,及楊欽期於桃園消防局詢問時自承:伊於發生火災當日上午10時許至同日下午1時,有到夾層辦公室處理文件資料,夾層辦公室內之電扇、傳真機、電腦螢幕及梯口照明燈是連接延長線使用,延長線再連接夾層辦公室北側的壁插座,電暖器是連接辦公室北側的壁插座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1至203頁,桃園消防局談話筆錄),證人李政憲於另案刑事審理中結證稱:起火處有很多電器設備,雖無法判別現場採證之電源線,係何產品之電源線,然延長線接出來的電源有嚴重熔斷,系爭火災可以說是電氣因素引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7至139頁),暨夾層辦公室之北側物品有嚴重碳化燒失之情形,及系爭上訴人之廠房屋頂鐵皮有嚴重受熱、氧化現象,且現場民眾指出最先看見該廠房竄出火煙,監視器畫面攝得火星掉落,該廠房前側相對於後側有嚴重受熱、變色氧化情形,前側之夾層辦公室北側物品有嚴重碳化燒失等情,認系爭火災之起火處應為系爭上訴人之廠房北側之夾層辦公室,且火災之發生原因為系爭上訴人之廠房北側夾層辦公室內電器設備及延長線之電氣因素所引起,堪以認定。
㈦上訴人雖辯稱:系爭鑑定書雖稱起火原因不排除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然本案送鑑定電源線僅存有熱熔痕,而無短路痕,自無足以熱熔痕作為推斷系爭火災發生之依據等語。惟查內政部消防署就「熱熔痕」與「短路痕」之意義及其區分標準,說明略以:「㈠火災現場電線銅質導線燒熔痕跡主要可分為『短路痕』及『熱熔痕』等2種痕跡,其中『短路痕』係電線短路電弧燒熔所造成的痕跡,因短路時電弧高溫發生在導體接觸點處的小區域,且持續時間很短,因此造成導體的熔化具有局限及熔化後快速固化的形態特徵,且因『短路痕』係火場初期電路配線仍處於通電狀態下,電線短路所產生的痕跡,所以『短路痕』亦稱為『通電痕』,至於通電痕是否為起火原因則須綜合火災現場燃燒狀況、火流痕跡、目擊者供述及配電線路、電器設備等的設置與使用狀況綜合研判。『熱熔痕』則係電線導體受火場高溫燒熔所產生的痕跡,受燒的電線導體表面呈較大範圍燒熔,固化後的表面較為粗糙,形狀常呈水滴下垂、燒細或多根黏結狀形態特徵。㈡『熱熔痕』如前述係因電線銅導體於火場所處的位置溫度超過銅的熔點1083℃,受火場高溫燒熔形成的痕跡,通常與用電與否無直接關係。但火場初期電路配線通電狀態下產生的『短路痕』,有可能因後續的燃燒高溫再次燒熔成為『熱熔痕』。由於熔痕的外觀與微觀特徵已完全改變,並無法據此鑑定是否為『短路痕』被再次燒熔所形成的『熱熔痕』,或僅單純為銅導體受熱所形成的『熱熔痕』。故須依據火災現場燃燒後狀況、配線電路及電器設備設置使用等情形,並經排除現場其他發火源後,綜合研判起火原因。」等旨(見本院卷一第211、212頁,該署111年2月16日消署調字第1111102601號函)。準此,系爭火災現場之電線銅質導線經鑑定後,若存有熱熔痕,固無從遽認為火災發生之原因,然亦不因有熱熔痕存在,即認系爭火災之原因無從判斷。又系爭鑑定書既敘明因現場經約2小時之燃燒,無法排除係經長時間之高溫(熱)燃燒造成熱熔痕(見原審卷一第129頁),顯已排除以熱熔痕作為判斷系爭火災起火原因之唯一要素,而係基於系爭火災發生當時現場人員之見聞、監視器畫面、夾層辦公室有電器設備,及該處有嚴重碳化燒失等情狀綜合判斷,而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起系爭火災,足見系爭鑑定報告顯非單以熱熔痕作為認定起火原因。是上訴人前開抗辯,自無可採。
㈧又上訴人主張:依內政部消防署就火災原因之撰寫原則,系爭鑑定書僅以負面表列將不可能之起火原因予以排除,而未以較為正面肯定之結論作為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顯係無確切具體事證足以認定起火原因即為電氣因素所造成等語。惟查另案本院111上字第295號損害賠償事件就系爭火災函請桃園消防局補充鑑定,據覆略以:「㈠一般電氣因素引火之原因主要有短路、漏電及過載,依起火處發現之電器種類及當事人談話筆錄内容初步排除過載造成火災之可能,惟無法排除短路、漏電等電氣因素引火之可能性。造成短路、漏電之因素很多,如原始設計之瑕疵、材料不良、電線老舊、絕緣破壞、環境影響、蟲吃鼠咬、保管或使用不當均有可能。㈡本案電氣證物(41之18號夾層北側處電源線熔痕)經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為熱熔痕,惟現場經2小時之高溫燃燒,無法排除熔痕因長時間燃燒高溫火熱所破壞之可能性,故無法研判熔痕成因。㈢起火處發現有3組熔斷之電源線及刃片,依現場狀態無法判定熔斷之電源線為何種電器或連接電源。…」等旨,有該局111年9月29日桃消調字第1110030385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83至387頁)。準此,因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原因主要有短路、漏電及過載,系爭火災雖可排除用電過載而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惟仍無法排除短路、漏電等電氣因素而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況內政部消防署就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撰寫原則載明:「依據本署所定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火災原因紀錄製作規定⒋⑸(如附件),依火災調查所得的證據情形,火災原因區分成以下4類撰寫原則:⒈起火原因為…:有具體的物證、人證及文獻資料、過往案例、比對驗證或實驗等佐證之火災原因。⒉以…可能性較大:有具體的物證,且依文獻資料綜合研判起火過程合理之起火原因。⒊無法排除…可能性:起火處潛在之起火原因一一排除後,僅以…原因無法排除。⒋原因不明:起火處潛在之起火原因無法以排除法則獲得結論時。」等旨(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13頁,該署111年2月16日消署調字第1111102601號函)。證人李政憲亦結證稱火災鑑定結果通常不會使用較為絕對之語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頁),而系爭上訴人之廠房夾層辦公室有使用電扇、傳真機、電腦螢幕、冷氣機室內機、電暖器、筆電、咖啡機及照明燈等電器設備,且該廠房有漏水及老鼠出沒,為楊欽期於桃園消防局詢問時所自承(見原審卷一第203、205頁,桃園消防局談話筆錄);又系爭火災現場因長時間之高溫燃燒及射水搶救破壞,就殘留之跡證無從判定於起火處發現之3組熔斷之電源線及刃片為何種電器,足見系爭鑑定書以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作為鑑定結論,難認無具體事證認定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是上訴人前開抗辯,亦無可採。
㈨從而,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為系爭上訴人之廠房北側夾層辦公室內電器設備及延長線之電氣因素所引起,堪以認定。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系爭火災所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㈠查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為系爭上訴人之廠房北側之夾層辦公室內電器設備及延長線之電氣因素所引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另系爭○○路○○○○巷○○之○○號廠房係由呂富瑢出租予林聰源,林聰源再轉租該廠房二樓夾層予楊欽期作為其經營聚益公司使用辦公室使用,且楊欽期於系爭火災發生當日上午10時許至同日下午1時許,在系爭上訴人之廠房夾層辦公室處理文件資料,而證人即聚益公司之員工黃阡禾於另案桃園地院111年度易字第994號刑事件審理中亦結證稱:伊於108年9月至000年0月間任職於聚益公司,系爭上訴人之廠房一樓是伊工作的地方,工作內容係將楊欽期設計之機台經鈑金工廠做好板子、金屬後,再由伊組裝、配電等,該廠房一樓有擺放聚益公司需要使用的線材等雜物,伊等曾經在試機台時,因電流較大,有跳電過,跳電後沒有做進一步檢查,僅係將開關重新打開;聚益公司沒有專責檢修電源線之人,伊到職後也從未檢修過,二樓是辦公室,由楊欽期使用,楊欽期每天大概在辦公室待6個小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17頁)。準此,楊欽期為系爭上訴人之廠房之承租人及使用人,對該廠房具有實際管領、支配之權限,其本應注意定期保養、維護該廠房電氣設備及電源線之安全,以避免發生電氣設備之電源配線短路或其他電氣因素引燃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楊欽期在離開系爭上訴人之廠房後不久,即因北側夾層辦公室內電器設備及延長線之電氣因素引起系爭火災,而延燒至系爭被上訴人之廠房,堪認楊欽期疏未注意電器設備之安全而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火災發生及造成存放於系爭被上訴人之廠房內之機具及物品遭燒毀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又系爭鑑定書雖未能特定係何電器、電源線因短路、漏電造成系爭火災,然前開原因既非不得透過楊欽期妥善維護、檢測電源線路狀況等作為予以排除,其竟疏未注意為之,就系爭火災之發生自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是被上訴人主張楊欽期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有過失一節,應屬可採。
㈡又上訴人雖否認聚益公司與林聰源間存有租賃關係,惟依證人黃阡禾前開所證:系爭上訴人之廠房係伊任職於聚益公司期間之工作場所,伊也在該廠房將設計好的機台進行組裝、配電及測試機台等工作,該廠房一樓有擺放聚益公司需要使用之線材等雜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35頁),及該夾層辦公室有電扇、傳真機、筆電、電暖器、咖啡機及桌子等物品,該等物品顯係一般辦公室常見之設備,且楊欽期每天在該辦公室待6小時,堪認楊欽期租用系爭上訴人之廠房係作為聚益公司之辦公處所之用,縱使聚益公司與林聰源間無租賃關係,聚益公司亦為系爭上訴人之廠房之實際使用人,故聚益公司即負有定期保養、維護該廠房電氣設備及電源線之安全,以避免發生電氣設備之電源配線短路或其他電氣因素引燃之危險,堪以認定。再聚益公司係經營電纜安裝工程業、自動控制設備工程業、機械安裝業、儀器、儀表安裝工程業、其他工程業、機械批發業、精密儀器批發業、電子材料批發業、用電設備檢測維護業、其他修理業等業務,有上訴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71頁),其自當知用電之安全,且系爭上訴人之廠房曾經在測試機台時,因電流較大發生跳電情事,自應更加注意用電安全,詎聚益公司在其員工黃阡禾於108年9月到職後,從未檢修電氣設備,發生跳電之狀況後亦未檢查發生跳電之原因,更未安排專責檢修電源線之人維護系爭上訴人之廠房電氣設備及電源線之安全,致該廠房北側夾層辦公室內電器設備及延長線之電氣因素發生系爭火災並延燒至系爭被上訴人之廠房,亦堪認聚益公司對系爭上訴人之廠房之電氣設備及電源線,顯未盡管理、維護、修繕義務而有過失至灼,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聚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從而,上訴人對系爭上訴人廠房之電氣設備及電源線未盡管理、維護、修繕義務之過失行為,均為系爭火災發生及造成存放於系爭被上訴人廠房內之機具及物品遭燒毀結果之共同原因,並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上訴人主張其對於系爭火災無過失一節,尚非可採。
㈣末查上訴人就系爭火災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火災而造成存放於系爭被上訴人之廠房之機具及物品遭燒燬,損失606萬923元等語,經原審認定被上訴人請求單板研磨砂光機60萬600元、研磨機53萬6,900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94萬833元、辦公家具1萬7,900元、電腦用品2,171元、冷氣7,000元、隔間3萬1,500元、監視系統6,458元、表面粗度計1萬5,225元、超音波測厚儀1萬5,225元、電信設備3,043元、堆高機3萬5,000元、空壓機3萬940元、五金零件6,090元,合計324萬8,885元部分為有理由(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本院認定受損害金額」欄所示之受損害項目及金額),而上訴人對原判決上開認定損害之項目及金額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97頁)。準此,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324萬8,885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聚益公司、楊欽期連帶給付324萬8,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9年10月18日起【被上訴人之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0月7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見原審卷一第97頁,送達證書),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日之翌日算至109年10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假執行暨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理由雖有部分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