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抗字第66號
- 抗告人
- 姜榮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復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6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就法院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4日以109年度勞抗更一字第1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96萬5200元,抗告人就上開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10年4月15日110年度台抗字第299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下合稱系爭核費裁定),有系爭核費裁定可稽(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99號卷第9至11、85至86頁)。原法院依系爭核費裁定以原裁定限期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屬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法自不得抗告。是則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末按依系爭核費裁定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經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3分之2後之金額若干,於本裁定確定後,允宜由原法院再為適當之處理,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