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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再抗字第1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黃雯惠朱慧真趙伯雄

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復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本院110年度勞抗字第6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民國110年8月12日108年度補字第1678號裁定命伊依限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下稱補費裁定),伊提起抗告,經本院110年9月28日110年度勞抗字第66號裁定以補費裁定屬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法自不得抗告,伊之抗告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惟伊具中低收入戶證明,依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伊請求精神補償費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相對人並未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同意訴之聲明,難謂無勝訴之望,原確定裁定有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依法聲請再審,聲明廢棄原確定裁定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準用之。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臺北地院以補費裁定命聲請人依限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屬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法自不得抗告,聲請人提起抗告,經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之抗告不合法,駁回其抗告,有原確定裁定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雖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惟觀聲請人聲請再審理由,僅係重申其具中低收入戶證明,聲請訴訟救助,依法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泛稱相對人就其請求精神補償費1,000萬元並未異議,難謂無勝訴之望,原確定裁定有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云云(見本院卷第3至7頁),均與原確定裁定內容無關,顯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趙伯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再抗字第1號於民國 111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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