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485號
- 抗告人
- 華智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謝紹祖
- 相對人
- 黃兆麟
- 相對人
- 陳慶裕
- 相對人
- 張少謙
- 相對人
- 呂麗紅
- 代理人
- 賴安國律師
劉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6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華智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智公司,與謝紹祖合稱抗告人,分稱其名)由控制公司訴外人渴望系統集成科技有限公司(占股51%,下稱渴望公司)及訴外人傑智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智公司)投資成立,訴外人張豐堂現分別為傑智公司、渴望公司負責人,時值華智公司與傑智公司於智慧財產法院(下稱智財法院)進行損害賠償與確認專利授權訴訟,經智財法院109年度民專訴字第57號判決傑智公司敗訴(下稱系爭專利訴訟),張豐堂為使傑智公司贏得二審訴訟,乃進行實質掌控華智公司之經營權,即先違法改任為渴望公司董事(業經原法院110訴字第1658號判決《下稱1658號判決》確認張豐堂與渴望公司間委任關係不存在),隨即代表渴望公司解除改派華智公司董監事人選,再違法於110年3月29日以渴望公司召集華智公司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改選董事長為黃兆麟,至此推由張豐堂全然掌握之相對人黃兆麟(為傑智公司183,640股份之股東兼副總經理)、陳慶裕(傑智公司副總經理兼財務部門主管及會計部門主管)、張少謙(傑智公司職員、張豐堂子女)及呂麗紅(張豐堂配偶)等人(下合稱相對人,分稱其姓名)擔任華智公司之董監事,同日傑智公司決議解除相對人之競業禁止,華智公司旋於同日即召開董事會決議解任華智公司原委任系爭專利訴訟之訴訟代理人,使華智公司受制競爭對手傑智公司之掌控,進而犧牲華智公司之訴訟上利益;況由黃兆麟等人擔任華智公司之董監事,實已發生渠等自身利益與華智公司利益互相衝突與牴觸之情形,恐有造成華智公司重大損害即消極應訴(甚至撤回、認諾)之高度可能性,將使華智公司至少受有新臺幣(下同)670萬2,250元以上專利價值之損害,難謂符合華智公司之利益;再者,抗告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業於110年5月間向原法院訴請確認相對人與華智公司間委任關係不存在(案號:110年度重訴字第309號,下稱本案訴訟),是倘未暫時禁止渠等行使華智公司之董監事職權,將使華智公司有蒙受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之虞,為導正及避免華智公司之經營階層悖離身為董監事應謹守自身利益與公司利益衝突之迴避準則,有禁止相對人行使董監職權,防免此等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之必要,自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抗告人乃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㈠願供擔保,請准華智公司與相對人間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相對人不得以華智公司董事、監察人名義行使董事、監察人職權;㈡願供擔保,請准於華智公司與相對人間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由謝紹祖繼續行使華智公司繼續行使華智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職權,原法院不察駁回,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願供擔保以補充釋明之不足,請准於華智公司與相對人間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相對人不得以華智公司董事、監察人名義行使董事長、董事、監察人職權,並改由謝紹祖行使董事長職權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部分:華智公司大股東渴望公司為有限公司,經張豐堂、張智能、呂麗紅等渴望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同意於110年3月3日合法改選董事,選任張豐堂任渴望公司董事,符合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所定之程序,渴望公司並無章程訂明專由特定股東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故基於多數股東授權,於110年3月29日依法行使渴望公司對華智公司之法人代表指派權及股東權,同日亦合法召開華智公司臨時股東會選任董監事,黃兆麟應為華智公司合法之法定代理人無疑,並由另案華智公司對謝紹祖訴請交還公司登記印鑑章(業經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37號判決《下稱1037號判決》勝訴確定),可知法院亦認可相對人合法經營華智公司,至於張豐堂與華智公司訴訟,與相對人無關,且相對人就任華智公司董、監事後,並無任何失職,抗告人未曾釋明本件就「董事選舉」究竟有何違法之處,及與張豐堂個人或傑智公司有何關聯?僅虛構指摘渴望公司改選董事違法、華智公司即將面臨之損失,濫行以法無明文規定之要件,爭執張豐堂就任渴望公司董事之合法性,並以此為由,否認華智公司股東會、改派訴訟律師之合法性,進一步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抗告人持股既只有7%,又如何能否決逾八成股東之意願,若由其執行華智公司董事職務,顯與公司法規定不符;遑論,律師受律師倫理規範,怎會違反律師法賠上律師生涯?華智公司更換訴訟律師為相對人合理經營判斷,自屬正當職務之行使,抗告人聲請應無理由。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債權人對於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性,與其就假處分所獲利益有無逾債務人所受不利益,及對其他利害關係人或社會公益之影響,均應負釋明之責。而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就保全之必要性,應審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應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此在涉及公司經營權之爭執事件,須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准許要件,尤應深化債權人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31號裁定意旨參照)。如債權人主張股東會決議選任之董事有瑕疵,為避免違法產生之董監事行使職權,損害公司及股東權益,而聲請禁止董事行使職權,債權人即應釋明該董事就公司經營有重大失職情事,否則即難認其就假處分原因已為釋明,而認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按當事人為法人,其訴訟是否經合法代理,係訴訟成立之要件,此項要件有無欠缺如有疑義,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經合法代理,係訴訟成立之要件,此項要件有無欠缺既有疑義,法院即應依職權調查,並非以抗告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唯一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規定諸多訴訟要件,以為當事人請求法院為本案判決時所應具備之前提條件,旨在避免浪費訴訟資源,惟若以欠缺特定之訴訟要件為由,駁回原告之訴,將使其不能獲得本案判決,致生無從實現權利,解決紛爭之結果時,宜審酌各個訴訟要件之功能以及其存在之理由而就該訴訟要件為適當之解釋,以免正當權利人喪失循訴訟程序解決紛爭之途徑。是以法人因改選董事事宜,對新任董事之資格有所爭執而提起確認法人與新任董事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既非法所不許,而新任董事已被列名為被告,自無代表法人之權限;如新任董事全體均被列名為被告時,在解釋上應認法人仍得以原任董事為其法定代理人提起訴訟,始足以保障該法人得以循訴訟途徑解決紛爭之權利(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查謝紹祖原為華智公司之董事長,主張因系爭股東臨時會違法召集,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情,已提起本案訴訟,故伊於本件假處分聲請及抗告程序中仍得為華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上開說明,自屬可採,相對人聲請選任華智公司特別代理人即無必要。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主張華智公司110年3月29日系爭股東會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之股東會,該次股東會不成立,其業已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選任之董事、監察人與華智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431號民事判決、渴望公司股東同意書、桃園市政府函、台北光華郵局第99號、第102號存證信函附法人代表改派書、華智公司110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民事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聲請狀、原法院110年度全字第57號民事裁定、渴望公司與張豐堂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之1658號判決(見原審卷一第50至77頁、第86至113頁、第226至234頁、本院卷第123至133頁)可按,又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不成立或無效,涉及該次會議選任相對人為董事,監察人之決議是否失其效力,堪認抗告人就請求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又抗告人固以張豐堂就任渴望公司董事,進而召開華智公司股東會撤換經營代表,改派訴訟律師之合法性及華智公司與現任董監事存有利益衝突,將造成系爭專利訴訟上之不利益等情,為伊主張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然為相對人所否認。
㈢按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蓋股東會應由有召集權人召集,其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既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11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判決意旨參照)。抗告人雖主張張豐堂違法代表渴望公司召開華智公司系爭股東會,其會議不成立云云,然查渴望公司為占股華智公司51%股份之控制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渴望公司自得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召集華智公司股東會,至張豐堂與渴望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合法與否,業經抗告人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見本院卷第123至133頁之1658號判決)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訴訟(見原審卷一第226至233頁之原法院110年度全字第57號)茲為救濟,縱渴望公司為華智公司之控制公司,該案與本案亦分屬不同個案,難據此即認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㈣又抗告人另主張張豐堂為傑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相對人張少謙及呂麗紅為張豐堂子女及配偶,黃兆麟為傑智公司股東兼副總經理,陳慶裕則擔任傑智公司副總經理兼部門主管,且傑智公司現與華智公司因系爭專利訴訟二審繫屬中等情,固據其提出傑智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智財法院109年度民專訴字第57號判決(見原審卷一第116至129頁)為憑,惟按公司之權利義務主體,與法定代理人、各自然人間之法律人格均為不同,參諸上開傑智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董監事公示資料可知,相對人現均非傑智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故尚難僅因相對人或持有傑智公司股份、或為張豐堂之家屬,即臆測相對人將為傑智公司或張豐堂之利益,而為不利於華智公司對外之營運行為。又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若兼為傑智公司職位或持有股份,將與華智公司本身利益(專利訴訟)造成衝突云云,然抗告人並無證據釋明如何將有不利華智公司之行為,且此部分尚有公司法相關檢查人制度可供利用,抗告人迄未釋明有不利用此制度救濟即受有急迫危險之事由,其空言主張,洵無足採。
㈤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決議解任系爭專利訴訟之原訴訟代理人,將有害系爭專利訴訟,如本件准予暫時停止相對人之董監事職權,可防免抗告人因消極進行系爭專利訴訟,否則將受有合計達670萬2250元以上損害,如改以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可確保之利益,足證抗告人確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以維護權益之必要等語。然查該等決議為公司自治事項,依會議程序通過之決議,且其解任系爭專利訴訟之原訴訟代理人李銘洲律師後,已另行委任訴訟代理人彭國書律師及黃韻宇律師執行職務(見本院卷第95頁、第155至161頁),衡情不致害及系爭專利訴訟,即難認屬相對人執行董監職務有違法失職之情事。審諸抗告人就相對人經營公司有重大失職情事部分,未曾釋明,尚難依憑此訴訟勝訴之「期待利益」,衡量利益原則而認有禁止相對人行使董監職權以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遑論,縱依謝紹祖主張,由其暫續任董事長並續委任原律師續行專利訴訟,殊難認對該專利訴訟有何重大利益,法定代理人與訴訟代理人之更換與否,均無助於訴訟結果之勝負,兩者間並無相當關聯。況因公司主要股東變動,造成公司經營權更迭,本屬自由經濟市場所常見,公司負責人依法本有忠實執行業務之義務,二家公司因經營權變動,由市場競爭關係變遷為合作關係,其主要股東間縱有相互隸屬或親誼關係,亦不過應遵循相關之關係人交易之法令,非謂當然即可臆測必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且如僅有7%股份之股東謝紹祖認上開決議違反法令或公司章程,或董監事執行職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自得依公司法第189條提起確認決議無效或撤銷之訴,或依公司法第200條及第227條準用第200條之規定,向法院訴請解任董監職務,尚難遽以上開情狀,即認會對抗告人造成重大損害,有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性,而有禁止相對人行使董、監職權以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舉上開事證,均難釋明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釋明其受有何急迫之危險,或將受何難以彌補之重大損害,而有預為保全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未盡釋明之義務,自不得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可補足釋明之欠缺。是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聲請,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