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6 日
- 當事人創譜科技有限公司、李國胤、賴妍羽即賴妍羽企業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76號 抗 告 人 創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胤 相 對 人 賴妍羽即賴妍羽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 第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執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802號勝訴判決(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相對人實施假執行,原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87862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相對人就執行標的即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與第三人創鉅有限合夥通謀虛偽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縱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屬詐害債權而應予撤銷,伊已對相對人及創鉅有限合夥提起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訴,現由原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85號受理(下稱本案訴訟)。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未限定僅債務人 得聲請停止執行,其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債權人已獲勝訴判決之權利實現,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程序,例外為避免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顯見係為保障債權人盡速滿足債權。而系爭車輛因僅價值新臺幣(下同)68萬元,經原法院強制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通知不足清償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及執行費計147萬1,485元,則系爭車輛勢將遭執行法院撤銷查封並返還相對人,為免伊權益受損,聲請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而原裁定以抗告人非債務人為由,駁回抗告人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另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上開第1項固係為免執行程序 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而為規定,此參其立法理由足知;惟上開第2項則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則 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例外於受訴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27號裁定參照);是該規定雖未明定依「債務人」聲請,然所規定之聲請或起訴,均以債務人為主體,足見應限債務人始得聲請停止執行,並應以債權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75號裁定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3號解釋及其理由書、最高法院96 年度台抗字第431號裁定參照)。 三、抗告人前揭主張之客觀事實,業據其提出執行法院之系爭執行事件109年11月18日北院忠司執福字第87862號函影本供參,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等案卷、系爭執行名義核閱綦詳,固堪認屬實。惟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抗告人,即係發動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至本案訴訟,亦係抗告人以相對人及創鉅有限合夥為被告,而先位聲明請求判決:㈠確認創鉅有限合夥與相對人間不詳日期成立之154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㈡創鉅有限合夥與相對人於 109年6月20日就系爭車輛所為系爭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另備位聲明請求判決:創鉅有限合夥與相對人於109年6月20日就系爭車輛所為系爭抵押權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詳參本案訴訟卷附之抗告人起訴狀),所提起之訴訟。足見,抗告人既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其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回復原狀聲請、提起再審或異議 之訴、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得據以聲請停止執行之事由,是其本案訴訟嗣後即使獲得勝訴判決確定,亦與系爭執行名義之效力無涉,自無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損害所由設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適用餘地。抗告人前揭主張,難認可採。從而,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裁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應予停止,為無理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張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