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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8號

拆屋還地等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魏麗娟潘進柳張婷妮

聲請人
簡誌重
法定代理人
李堉臣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余建華間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19號、109年5月20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90號確定裁定、109年12月9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94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聲請再審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507條所明定。查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7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6年度重再字第7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限期命補繳裁判費,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對於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07號裁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37號確定裁定(二裁定合稱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以108年度聲再字第119號裁定駁回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9年5月20日以109年度台抗字第690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就前述二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最高法院於109年12月9日以109年度台聲字第2945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將「台聲」誤載為「台抗」;與前述二確定裁定合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 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判決先例、70年度台聲字第6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 (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 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2月5日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據以聲請再審,核其「民事聲請再審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係以原確定裁定未傳訊簡士欽等18人為證人,而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惟查,聲請再審狀對於原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並未敘明(其所稱未傳訊切結書所載簡士欽等18人為證人等語,僅係在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即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72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難謂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張婷妮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8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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