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再字第42號
- 再審原告
- 蕭金一(原名:蕭健義)
- 再審被告
- 大吉祥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陳碧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48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於起訴時該終局判決雖尚未確定,但於為裁判時,該終局判決已確定者,自不得以該再審之訴於起訴時不合法為由,以裁定駁回(司法院民國83年6月16日(83)院台廳民一字第11005號函意旨參照)。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489號返還土地事件於110年8月31日宣示判決(下稱原判決),因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億3,236萬5,870元,為可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同年10月4日始告確定,有該案辦案進行簿可稽(本院卷22頁);再審原告雖於110年9月15日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卷第3頁),然原判決現已確定,合先敘明。
二、再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95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對於確定判決得以就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規定,以依同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為限(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27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就得上訴第三審之原判決主張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於法顯有未合。且再審原告僅泛稱:原判決為無效判決,判決書內容不明、矛盾、欠缺當事人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而下判決,違反公序良俗之違法給付判決,法官未依法執行職務云云,並未表明原判決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法定再審理由,亦未提出關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及證據,是其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