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7 分鐘讀完全文 5,64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黃嘉烈張文毓高明德

原告
李羿葶(原名:李盈嬙)
被告
李牧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重附民字第2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零肆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自民國(下同)103年1月間起至105年2月15日止,同住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居所,被告知悉伊資財頗豐,竟為清償積欠他人債務,先於103年1月間,向伊佯稱友人從事放款,10天1期即可獲利5%,致伊陷於錯誤允諾投資,並交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予被告,被告旋於103年1月27日,未經伊同意,冒用伊名義,自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分別盜領並匯款新臺幣(以下未標識貨幣別,均指新臺幣)204,000元至訴外人陳敬治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98萬元至訴外人賴美淑之玉山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60萬元至訴外人江邦昌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清償被告積欠陳敬治等人之欠款,及盜領存款216,000元挪為私用。復於103年3月間,在上開居所,竊取伊所有之AP全鑽鑽錶、香奈兒J12全鑽鑽錶、伯爵鑲鑽鑽錶各1隻、黃寶石戒指1只、新加坡幣30萬元、共約新臺幣80萬元之歐元、美金、韓幣,及40萬元(總損失約價值500萬元),並將竊得之鑽錶持往當鋪典當換取現金花用。被告又於103年11月24日,未經伊同意,自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盜領100萬元;另於103年11月20日至同年12月24日期間之某日,在上址居所,竊取伊所有之香奈兒皮包2個、LV限量背包1個、MCM限量背包及吊飾各1個、卡地亞鑲鑽手鐲1個、戒指1只、宏碁牌筆記型電腦1台、限量相機1台及勞力士手錶1隻等財物,並將之變賣換取現金花用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8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三、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Facebook照片、收據、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AP全鑽鑽錶照片、香奈兒皮包照片、勞力士手錶保卡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等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155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2頁至第53頁、第60頁、第62頁至第63頁、第65頁、第104頁至第108頁、第109頁至第112頁、第115頁至第116頁、第118頁、第121頁至第122頁、第153頁至第15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03年4月15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典當資料查詢作業結果、中國信託銀行108年8月21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81327號函檢附之交易憑證、108年10月29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33908號函檢附之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6頁至第37頁、士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84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5頁,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256號卷(下稱上訴1256號卷)第154頁至第164頁、第206頁至第214頁〕。且被告於被訴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之警詢時自承有自原告之中國信託帳戶分別盜領204,000元、60萬元、98萬元、216,000元、100萬元,並竊取原告放於保險箱內之新臺幣、港幣、歐元、美金、新加坡幣之現金,及伯爵鑽錶、香奈兒鑽錶、J12全鑽、AP鑽錶(共4隻)等,總價值約500萬元之財物;暨竊取原告之宏碁筆記型電腦(約值7萬元)、限量相機(約值4萬元)等語(見他字卷第30頁至第31頁背頁);復於偵查中自承有向原告詐騙前開200萬元,及竊取原告所有之AP全鑽鑽錶、香奈兒J12全鑽鑽錶、伯爵鑲鑽鑽錶各1隻、黃寶石戒指1只、新加坡幣、新臺幣、歐元、美金、韓幣等總價值約500萬元之財物,暨偷取香奈兒皮包2個、LV限量背包1個、MCM限量背包及吊飾各1個、卡地亞鑲鑽手鐲1個、戒指1只、勞力士手錶1隻等財物等語(見他字卷第125頁至第127頁);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審理時,承認前揭盜領原告存款及竊取鑽錶等財物之不法行為〔見士林地院107年度審訴字第410號卷(下稱審訴410號卷)第42頁、第60頁〕。又被告前開偽造文書等不法行為,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4年6月,並確定在案乙節,有士林地院107年度審訴字第410號刑事判決、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士林地院審訴410號卷第105頁至第119頁、本院附民卷第25頁至第42頁、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7頁)。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213條第1項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自其中國信託帳戶分別盜領204,000元、60萬元、98萬元、216,000元、100萬元,而受有300萬元損害部分,已據原告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存款交易明細為憑(見他字卷第52頁至第53頁、第104頁至第108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108年8月21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81327號函檢附之交易憑證、108年10月29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33908號函檢附之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佐(本院上訴1256號卷第154頁至第164頁、第206頁至第214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此部分之損害300萬元(計算式:204,000+600,000+980,000+216,000+1,000,000=3,000,000),為有理由。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竊取其AP全鑽鑽錶價值130萬元、香奈兒J12全鑽鑽錶價值48萬元、伯爵鑲鑽鑽錶價值60萬元、黃寶石戒指價值18萬元、新加坡幣、歐元、美金、韓幣共約值110萬元、新臺幣現金40萬元、香奈兒皮包2個價值40萬元、LV限量背包價值20萬元、MCM限量背包及吊飾價值17萬元、卡地亞鑲鑽手鐲及戒指價值21萬元、宏碁牌筆記型電腦價值7萬元、限量相機價值4萬元,及勞力士手錶價值35萬元部分,原告雖僅提出AP全鑽鑽錶照片、香奈兒皮包照片、MCM限量背包及吊飾照片、卡地亞戒指照片、勞力士手錶保卡照片為證(見他字卷第109頁至第112頁、第115頁至第118頁、第153頁至第154頁),而無法提出前開受損財物價值之證明;惟參酌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時,對其於103年4月自原告保險箱竊取價值共約500萬元之AP全鑽鑽錶、香奈兒J12全鑽鑽錶、伯爵鑲鑽鑽錶各1隻、黃寶石戒指1只、新加坡幣、新臺幣、歐元、美金、韓幣等財物;及於原告坐月子期間竊取價值40萬元之香奈兒皮包2個、價值20萬元之LV限量背包、價值17萬元之MCM限量背包及吊飾、價值21萬元之卡地亞鑲鑽手鐲及戒指,並不爭執(見他字卷第30頁背頁至第31頁、第127頁),則原告主張其所受AP全鑽鑽錶之損害為130萬元、香奈兒J12全鑽鑽錶之損害為48萬元、伯爵鑲鑽鑽錶之損害為60萬元、黃寶石戒指之損害為18萬元、新加坡幣、歐元、美金、韓幣之損害共為110萬元、新臺幣現金之損害40萬元、香奈兒皮包2個之損害為40萬元、LV限量背包之損害為20萬元、MCM限量背包及吊飾之損害為17萬元、卡地亞鑲鑽手鐲及戒指之損害為21萬元,合計504萬元(計算式:130萬元+48萬元+60萬元+18萬元+110萬元+40萬元+40萬元+20萬元+17萬元+21萬元=504萬元),尚非無稽,應堪採信。又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時稱上揭所竊取之鑽錶等財物均已拿去典當或去二手商店換錢(見他字卷第30頁背頁至第31頁、第127頁),顯見被告已無法將所竊取之鑽錶等財物歸還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前開財物之損害504萬元,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21日(繕本於108年5月2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1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804萬元(計算式:300萬元+504萬元=804萬元),及自108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原告不得上訴。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高明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