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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金訴易字第1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陳秀貞陳婷玉毛彥程

原告
戴雅婷
被告
黄淑霞

田書旗

陳育勝

王雅玲

王芊諭

陳嬿如

曹念楚

林睿杰(原名林瑞良)

吳承訓

黄邁慧

曾永旭

張晉嘉

林聖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4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為限。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57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69號、106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於第二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

二、查原告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449號裁定移送前來。惟被告經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認定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視為收受存款)、第29條第1項(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之規定,而觸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而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附民卷第64至68頁),依上開說明,原告非屬被告犯銀行法之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自應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繳納裁判費2萬3,775元,該項裁定已於110年12月1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19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二127頁),依上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毛彥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訴易字第11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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