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434號
- 抗告人
- 王永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戴立宜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另案判決肯認確係被繼承人王治民之繼承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即得合法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以主張權利而無庸繳納裁判費。本案自臺北地院裁定移送至原法院後,遭原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05號裁定(下稱305號裁定)率予駁回,伊不服提出抗告,並為此繳納無益之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下稱系爭抗告費),始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299號裁定(下稱系爭發回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依同法第89條第1項規定,系爭抗告費自不應令伊負擔。又原法院無視於系爭發回裁定意旨,未為適法處理,逕以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逕予駁回起訴,亦屬違法,因請准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 款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訴訟終結前,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是當事人起訴,除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外,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所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項程式者,其起訴即非合法,如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補正,即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原法院於110年9月2日以110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裁定(下稱系爭補費裁定)核定為2億6,0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12萬4,000元,原法院並裁命抗告人應於收受送達上開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0年11月29日送達。抗告人雖曾就系爭補費裁定提起抗告,然經本院於110年11月22日以110年度抗字第1297號裁定駁回確定,抗告人迄未補正,亦有卷附原法院之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足據(見原審訴更一卷第109頁、第115至129頁),原法院因認其起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之,揆諸前開說明,洵無違誤。又原法院已依本院系爭發回裁定意旨調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核定抗告人應納之裁判費,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無視系爭發回裁定而未妥善處理云云,核非有據。抗告意旨主張其應受訴訟救助,原法院自不得因其未繳納裁判費而予以駁回云云,惟抗告人前於本案之第一審訴訟程序中聲請訴訟救助,經臺北地院於109年4月29日以109年度救字第189號予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仍經本院於同年5月29日以109年度抗字第658號裁定駁回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案號案卷確認無訛,抗告人據此質疑原裁定不當,即難採憑。又抗告人對305號裁定提起抗告而繳納之系爭抗告費,為其合法提起抗告之必要程式,與民事訴訟法第89條之無益費用無涉,故抗告人依同法第89條第1項規定,主張系爭抗告費應由原法院承審法官及書記官負擔,並請求退還已繳之1,000元抗告費,於法不合,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