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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45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魏麗娟張婷妮潘進柳

抗告人
陳胤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胤睿、陳珈婕、陳淇淇(即陳義雄之承受訴訟人)等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暫免裁判費及其他預納之訴訟費用;又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111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即明。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本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問題二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之民事訴訟事件,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審、聲明異議,應暫緩訴訟費用之執行,且原裁定計算裁判費金額過高,恐有違誤,又抗告人所有財產積蓄遭相對人侵占未還,生活困難亦無收入,實無力清償高額訴訟費用,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下稱本案訴訟),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因盜賣臺北市○○區○○○○段○000○000地號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損害,原法院以106年度救字第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抗告人嗣補陳請求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82萬7,500元,經本院以106年度抗字第1071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982萬7,500元,雖抗告人減縮請求為1,097萬2,500元本息,仍應按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1,982萬7,500元繳納裁判費。本案訴訟經原法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460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請求相對人塗銷於民國88年11月19日就系爭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又追加起訴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1,982萬7,500元,高於第二審請求賠償之1,097萬2,500元,則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982萬7,500元;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263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諭知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99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確定;另抗告人於第二審程序聲請法官迴避,經本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抗告,亦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並諭知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等情,有原法院106年度救字第4號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460號判決、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071號裁定、107年度重上字第263號判決、107年度聲字第431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93號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863號裁定等可稽。

㈡從而,原法院以本案訴訟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1,982萬7,500元,抗告人減縮聲明後之1097萬2,500元提起第二審上訴,並追加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就第二審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之判決,全部提起第三審上訴,計算確定第一審裁判費為18萬6,504元,第二、三審裁判費各27萬9,756元,另聲請迴避部分抗告費1,000元,合計74萬7,016元(即186504+279756+279756+1000=747016),及自原處分送達抗告人之翌日即110年9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命抗告人如數繳納,核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稱其已就本案訴訟提起再審、聲明異議云云,惟本案訴訟之確定裁判,於未經再審或類此程序廢棄或變更前,抗告人應受該確定裁判所命負擔訴訟費用之拘束;另抗告人之資力狀況,對於訴訟費用之負擔、金額之確定及徵收,並無影響,是抗告意旨據此指稱原裁定不當,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74萬7,016元本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原處分認定之數額,容有未洽,原裁定將之廢棄並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74萬7,016元本息,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潘進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452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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