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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477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張靜女范明達葉珊谷

抗告人
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新明
代理人
楊晉佳律師

王師凱律師

張祐寧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政傑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11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執行債務人萬鴻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萬鴻公司)對伊之工程款債權,經執行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6786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爭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於108年11月11日核發108年度士院彩108司執祥字第67867號執行命令,禁止萬鴻公司對伊收取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10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工程款),及伊不得對萬鴻公司為清償(下稱系爭扣押命令)。伊於同年月19日聲明異議,相對人收受執行法院通知後未於10日內提起訴訟,顯已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復執行法院於110年8月13日核發士院擎108司執祥字第67867號收取命令(下稱系爭收取命令),伊於同年月20日聲明異議,相對人遲至斯時,仍未對伊提起任何訴訟,系爭扣押及收取命令應予撤銷;相對人固於110年8月31日對伊提起確認訴訟,惟自相對人於108年11月22日收受伊聲明異議之通知,已逾1年9個月,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10日」之期間不符。系爭扣押及收取命令應予撤銷,使之自即日起或自始不存在,否則將使伊受有法律地位長期不安定之不利益,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顯有違誤,應予廢棄。

二、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 。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對第三人提起之訴訟,係在解決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是否存在或其數額之爭議,而非執行債權人應受分配及其數額之問題,性質上係「代位」行使執行債務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倘債務人就該爭執已對第三人行使權利並繫屬於法院,尚無要求債權人重複起訴之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聲字第561號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8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原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8964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萬鴻公司對抗告人之工程款債權,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8年11月11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萬鴻公司向抗告人收取系爭工程款,並禁止抗告人就該款項對萬鴻公司為清償。抗告人對該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否認萬鴻公司對其有該工程款債權存在,經執行法院於108年11月19日通知相對人,相對人於108年11月27日具狀陳報其已聲明參加萬鴻公司與抗告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之訴訟(下稱另案給付工程款訴訟)。嗣相對人分別於110年6月1日、同年7月27日具狀陳報上開本院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執行法院復於110年8月13日核發系爭收取命令,抗告人於110年8月20日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於同年月25日通知相對人,相對人於同年月31日陳報已對抗告人提起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訴訟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無訛。

㈡查萬鴻公司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工程款,經臺北地院分別以106年度建字第157號、107年度建字第143號受理,復分別於108年4月19日、同年5月24日判決,抗告人及萬鴻公司分別就該二臺北地院判決不利之部分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重上字第422號、108年度上字第846號受理,並分別於110年5月12日、110年5月18日判決確定,有各該臺北地院、本院判決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5-99頁)。顯見抗告人於108年11月19日就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時,萬鴻公司已就其對抗告人之工程款債權提起給付訴訟,並上訴繫屬於本院;執行法院固於抗告人聲明異議後通知相對人「債權人如認第三人聲明異議不實時,得於收受本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之法院提起訴訟,並向本處為起訴之證明」等內容,惟依前揭說明,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提起之訴訟性質上係代位萬鴻公司行使權利,而萬鴻公司既已就同一權利紛爭先行對抗告人起訴,且該訴訟於抗告人108年11月19日聲明異議時仍係屬於法院尚未終結,自無庸責令相對人另行對抗告人起訴之必要,遑論相對人對另案給付工程款訴訟聲請參加,並經准許,有上開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422號、108年度上字第846號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41-60、79-100頁)。從而,抗告人以相對人未於收受執行法院通知10日內提起訴訟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扣押命令,顯無理由。

㈢又系爭扣押命令未經撤銷而有效存在,執行法院於另案給付工程款訴訟判決確定後即110年8月13日核發系爭收取命令,並無不當。且按債權人本即聲請以債務人基於確定判決,或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調解,對於第三人應移轉或設定之不動產物權之請求權為強制執行時,該第三人既受該確定判決、訴訟上和解、調解之效力所拘束,自無要求債權人再予起訴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03、1508號裁定要旨參照)。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即萬鴻公司對抗告人之工程款給付請求權,既經萬鴻公司起訴,並經另案給付工程款訴訟判決確定認定抗告人應給付萬鴻公司627萬1,864元本息、260萬1,489元,揆諸上開說明,當無再由相對人代位萬鴻公司就萬鴻公司與抗告人間有無工程款給付請求權乙節,再重複起訴確認之必要。則縱使相對人於110年8月31日再對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亦無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可言,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

㈣綜上,原法院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處分,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477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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