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731號
- 抗告人
- 游榮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游信興間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2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聲明異議,係對於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請求執行法院救濟之程序。惟執行法院對執行名義僅有形式審查權,關於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並無審認判斷之權;執行法院倘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相對人執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本院108年度上字第733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將兩造共有門牌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0號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全部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各2分之1比例分配,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司執更㈠字第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抗告人以相對人之配偶即訴外人王淑媛非法偽造債權及抵押權,且系爭執行名義判決未先經共有人協議,即片面分割系爭不動產,並予變價,涉有嚴重風紀違失;另相對人雖居住於花蓮縣○○鄉○○○街00號,但與王淑媛居住○○○○街00號,相距甚近,王淑媛應可告知郵差相對人之地址,詎原法院不察,逕以110年度執事聲第66號裁定(下稱系爭66號裁定)使相對人得以遲延繳納執行費,亦有違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並聲請停止、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司以執行法院係依執行名義形式審查結果,准許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實體上私權存否之爭執,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另執行法院係依照系爭66號裁定命相對人繳納執行費,經相對人於同年12月10日繳納,執行程序並無違誤為由,於111年2月16日以110年度司執更㈠字第8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及停止、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之聲請。抗告人不服,以執行名義訴訟之承辦法官逕自曲解、偏袒、錯判又濫發判決確定證明書,准予分割系爭不動產,及原法院法官不察,以系爭66號裁定准予相對人得以遲延繳執行費數月,顯然違法為由,聲明異議。原裁定以抗告人前揭異議,均屬實體上之爭執,非執行法院所得認定,且執行法院於相對人補正執行費用後,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而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以:系爭66號裁定違反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規定,原裁定未具體調查事證,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而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然查:
⒈、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將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全部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各2分之1比例分配等情,有卷附系爭執行名義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見110年度司執字第35975號卷第9-13頁、第69-71頁、第101-102頁)。則執行法院經形式審查結果,認相對人所持之系爭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而依其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系爭執行名義判決未先經共有人協議,即片面分割系爭不動產,並予變價,承辦法官逕自曲解、偏袒云云,核屬實體爭執事項,執行法院並無逕行裁量審認之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亦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事由。
⒉、其次,相對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原未繳納執行費用,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5月4日通知補正,因相對人並未補正,而於110年6月25日以110年度司執字第35975號民事裁定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相對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依職權調查後,認相對人居住於花蓮縣○○鄉○○○街00號,並未居住於戶籍地花蓮縣○○鄉○○村○○00○0號,上開補正函文並未合法送達相對人,而於110年9月29日以系爭66號裁定廢棄前開裁定確定,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10年11月26日命相對人補正執行費5萬1576元,相對人已於同年12月10日繳納等情,有卷附系爭66號裁定及執行命令可稽(見原裁定卷第6頁、第9-10頁、第53頁)。則執行法院係依系爭66號裁定命相對人補正執行費用,而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符。
㈢、從而,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並聲請停止、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尚有未合。原裁定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及聲請停止、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並無違誤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