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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929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朱耀平呂明坤羅立德

抗告人
曾秀鈺
相對人
李幸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幸勲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執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071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第2條約款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新臺幣(下同)74萬元,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受理(案列110年度司執字第11636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民國111年1月12日核發桃院增玄110司執字第116365號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在74萬元及執行費5,920元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9146號執行事件(下稱另案執行事件)之案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相對人不服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認系爭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執行債權,業經相對人清償而消滅,伊聲請強制執行為無理由,因而裁定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處分)。然相對人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始有消滅伊請求之事由發生,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分配表異議之訴,而非聲明異議;且相對人於成立系爭和解筆錄時,表示會撤回就另案支付命令伊送達不合法之抗告,並於系爭和解筆錄第1條表示同意伊取得另案執行事件所製作之分配表所載伊分配之金額,並願再給付伊74萬元,惟相對人嗣未撤回對上開支付命令之抗告,使伊無法取得分配表所載分配之金額,相對人顯然違反誠信原則。為此伊提出異議,復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執事聲字第5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因而提起抗告前來。

二、按強制執行,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執行名義為之;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之內容附有如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之「過怠約款」者,執行法院非不得從形式上審查債務人不履行債務之事實,認定其是否遲誤履行而符合「視為全部到期」之約款要件,俾據以為強制執行之准否,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5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兩造前於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071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條、第2條分別約定:一、相對人同意抗告人依另案執行事件所製作之分配表領取依該分配表分配之金額115萬1,100元;二、相對人願另給付抗告人74萬元,其給付方法為:①於110年2月4日前給付35萬元,於②同年3月30日、③4月30日、④5月30日前各給付13萬元,並匯入抗告人所有華南銀行敦和分行帳戶內,如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除上開視為全部到期之金額外,願另給付抗告人100萬元等語(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頁及背面)。又抗告人於110年12月22日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系爭和解筆錄第2條之債權74萬元,執行法院於111年1月12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相對人不服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原認定相對人逾期未給付第4期和解金,因而於同年4月12日裁定駁回異議;嗣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經相對人提出異議,改認定系爭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執行債權,業經相對人清償而消滅,於同年月22日再行撤銷原裁定,處分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提出異議,復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屬實。

四、本件相對人主張其於①110年2月4日、②同年3月30日、③同年4月30日、④同年5月31日依序匯款35萬元、13萬元、15萬元、11萬元,合計給付74萬元和解金予抗告人,業據提出匯款單4紙為證(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7至30、49頁),並為抗告人所不爭,是相對人主張其已履行系爭和解筆錄第2條之給付義務,應堪採信。雖相對人就上開第4期和解金,係於同年5月31日始匯款給付抗告人(見系爭執行事件第49頁),然第4期和解金原約定清償日(即110年5月30日)係星期日(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7頁),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應以次日為給付日。相對人既於同年月31日清償第4期和解金,歷次給付總金額74萬元亦與系爭和解筆錄第2條前段所載相符,堪認其已如期清償系爭和解筆錄第2條約定之和解金74萬元債務完畢甚明。是抗告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系爭和解筆錄第2條所示74萬元,即屬無據,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認相對人未遲誤履行,本件不符合系爭和解筆錄第2條末段「視為全部到期」之約款條件,因而否准抗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始有消滅伊請求之事由發生,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分配表異議之訴,而非聲明異議等語。惟系爭和解筆錄第2條後段所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之約款,應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執行名義「附有期限」,應由執行法院從形式上審查相對人是否有遲誤履行之成立要件,已如前述,並非執行名義成立後,債務人始行清償,則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原誤准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相對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救濟,而與債務人異議之訴或分配表異議之訴無涉,抗告人此節主張,洵不足採。

五、抗告人又主張:相對人於成立系爭和解筆錄時,表示會撤回就另案支付命令伊送達不合法之抗告,並於系爭和解筆錄第1條表示同意伊取得另案執行事件所製作之分配表所載伊分配之金額,並願再給付伊74萬元,惟相對人嗣未撤回對上開支付命令之抗告,使伊無法取得分配表所載分配之金額,相對人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云云,然此係抗告人得否另向相對人請求領取分配款之實體上爭執,尚與本件無涉,亦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所辯上情,尚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抗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並無不合,原裁定予以維持,自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呂明坤

法 官 羅立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929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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