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40號
- 聲請人
- 林銘麒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立臺北教育大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固有明文。惟查聲請人係對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該確定裁定乃就聲請人對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23號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予以駁回,並非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故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之7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不合法。
二、次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未依法表明者,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聲請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台聲字第123號判例、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查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核其聲請狀內所載,均係指摘前訴訟程序即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16號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及證據辨別不當、當事人辨別不清等不依法律及證據之適用法規錯誤,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具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及具體情形。依上說明,聲請人既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即毋庸命補正,應逕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