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國字第6號
- 上訴人
-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法務部○○○○○○○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國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當事人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該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如其聲請,經法院裁定駁回,即令聲請人對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並無阻卻法院限期命補正裁定之效力。故當事人提起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且不問其有無再次聲請訴訟救助,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又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為訴之駁回禁止之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之,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諸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而不得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513號裁定、92年度台抗字第501號裁定、67年度第1次及69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11年6月23日111年度重國字第3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同時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同年8月9日以111年度聲國字第1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復於同年月10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28,319元,該補費裁定業於同年月2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上訴人雖對本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提起抗告,依上開說明,並無阻卻本院限期命補費裁定之效力。而上訴人迄未補正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足憑(見本院卷第37、39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