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1035號
- 上訴人
- 陳胤文
- 訴訟代理人
- 洪士雯
- 被上訴人
- 吳淑卿
- 被上訴人
- 陳珈婕(即陳義雄之承受訴訟人)
- 兼上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陳胤睿(即陳義雄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陳淇淇(即陳義雄之承受訴訟人)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凃逸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即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陳義雄【已歿,由陳胤睿、陳珈婕、陳淇淇(下稱陳胤睿等3人)承受訴訟】與吳淑卿於民國00年00月間共同盜賣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伊因系爭土地遭不法侵害,受有土地現如仍存在之市價損害新臺幣(下同)1,265萬元,陳義雄及吳淑卿應連帶賠償伊所受損害;且陳義雄及吳淑卿亦無保有系爭土地售出價金1,265萬元利益之法律上原因,應如數返還該不當利得予伊;另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登記),為陳義雄、吳淑卿不法盜賣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而來,應予塗銷、撤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6條、第197條、第767條、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183條、第72條、第148條等規定,請求陳義雄(陳胤睿等3人承受訴訟)、吳淑卿應連帶賠償1,26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塗銷、撤銷系爭登記。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敗訴中之600萬元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嗣擴張上訴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50萬元後(見本院卷一第251頁)。嗣112年3月22日提出民事追加被告狀,主張被上訴人相互掩飾惡行惡狀及罪行,均觸犯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之帝王條款,但被上訴人陳珈婕三兄妹在110年9月2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前,私自用備份鑰匙潛入其父位於礁溪住處偷走身邊貴重物品,包含三隻勞力士錶、現金、金飾、爺爺之國寶交趾陶,連照片資料等亦清掃而空,110年9月2日契約因違反民法第148條、第72條違背誠信原則及違背公序良俗,又為雙方不對等不平等之契約,故契約無效,且法律行為當然無效,並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及違反公共利益,除契約無效外,應禁止使用時效抗辯權以維上訴人權益,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為訴之追加,聲明請求確認110年9月2日系爭契約無效(見本院卷一第247頁)。
三、查上訴人追加之訴所指之原因事實,乃基於110年9月2日所立之系爭契約,為違反民法第148條、第72條誠信原則及公序良俗,且為雙方不對等不平等之契約,契約應無效等基礎事實,而原訴之原因事實,係陳義雄、吳淑卿於00年00月間共同不法盜賣系爭土地,有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行為事實,可見上訴人所為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與原訴之基礎事實顯然不同,就證據資料之使用亦難認具同一性或一體性,對於被上訴人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保障均構成重大不利影響,顯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上訴人復表明不同意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所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二第134頁)。從而,上訴人所為之追加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