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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75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2 日

原告
陳胤文
被告
陳胤睿(即陳義雄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0號0樓

陳珈婕(即陳義雄之承受訴訟人)

陳淇淇(即陳義雄之承受訴訟人)

吳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參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以106年度聲字第64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58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035號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45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65萬元,第一審裁判費應徵123320元,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65萬元,第一審裁判費應徵123320元,本件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標的金額各為新臺幣650萬元,第二審及第三審裁判費各應徵98025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共計為319370元,又原告對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035號於112年10月11日民事判決提起上訴,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66號民事裁定,選任律師周志一為其第三審之訴訟代理人,該第三審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038號民事裁定核定為新台幣3萬元,惟此部分因周志一律師聲請第三審律師酬金,業經本院114年度司他字第69號核計,不再重複計入,故上開部分原告僅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319370元。

三、原告對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58號於111年9月30日民事裁定駁回追加吳淑卿為被告部分提起抗告,因原告前開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該部分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58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707號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46號民事裁定確定,其抗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此部分第二審及第三審抗告裁判費各應徵1000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共計為2000元,又原告對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707號於112年3月13日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上訴,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506號民事裁定,選任律師吳志南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該再抗告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224號民事裁定核定為新台幣2萬元,故上開部分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2000元。

四、原告於107年1月22日向本院聲請假處分,業經本院107年度全字第9號於107年4月13日民事裁定駁回部分而原告提起抗告,因原告前開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該部分經本院107年度全字第9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682號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01號民事裁定確定,其抗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此部分第二審及第三審抗告判費各應徵1000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共計為2000元,又原告對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682號於107年6月8日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1369號民事裁定,選任律師陳玉玲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該再抗告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543號民事裁定核定為新台幣1萬元,故上開部分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2000元。

五、又原告於107年1月22日又再向本院聲請假處分,業經本院107年度全字第10號於107年4月13日民事裁定駁回部分而原告提起抗告,因原告前開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該部分經本院107年度全字第10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683號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00號民事裁定確定,其抗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此部分第二審及第三審抗告判費各應徵1000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共計為2000元,又原告對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683號於107年6月8日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1370號民事裁定,選任律師陳玉玲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該再抗告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544號民事裁定核定為新台幣1萬元,故上開部分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2000元。

六、綜上,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酬金共計為365,370元,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365,37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德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他字第175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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