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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49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陳麗芬翁儀齡陳筱蓉

上訴人
曾麗靜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訴訟代理人
章懿心律師
被上訴人
張耀文
被上訴人
徐錦鴻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俊儀律師
複代理人
楊善妍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瑜玲律師
被上訴人
陳念祖
被上訴人
柯瀚原
被上訴人
吳丞軒
被上訴人
張奇銘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複代理人
王致尹律師
被上訴人
吳丞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2,508萬0,030元本息(見原審卷四第10頁、卷一第5頁)。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撤回前開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主張僅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請求,並就請求張耀文、徐錦鴻連帶給付、不真正連帶部分,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先備位之請求,將聲明更正為:㈠(先位)張耀文應給付上訴人670萬元本息。(備位)徐錦鴻應給付上訴人670萬元本息。㈡陳念祖應給付上訴人30萬6,300元本息。㈢柯瀚原應給付上訴人3萬3,746元本息。㈣吳丞軒應給付上訴人12萬0,624元本息。㈤張奇銘應給付上訴人11萬5,000元本息。㈥吳丞隆應給付上訴人350萬元本息(本院卷二第209至211頁、第221至223頁、第301、302、360頁)。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情形,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8年3月間透過交友網站結識自稱「Sheng-Yi Derek」之詐騙集團成員,該人佯以需資金領出帳戶存款、律師遭綁架需付贖金為由向伊請求協助,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日期,將該等附表一編號所示之金錢,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被上訴人所申設之帳戶內,及經被上訴人張耀文指示被上訴人徐錦鴻(與張耀文合稱張耀文等2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向伊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與附表一款項合稱為系爭款項),始知受騙,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均無法律上原因,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先位命張耀文、備位命徐錦鴻給付伊670萬元、陳念祖、柯瀚原、吳丞軒、張奇銘、吳丞隆依序給付伊30萬6,300元、3萬3,746元、12萬0,624元、11萬5,000元、350萬元各本息之判決(其餘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贅)。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張耀文等2人以:伊與「Sheng-Yi Derek」並不相識,張耀文為設立於馬來西亞之亞洲科技有限責任合夥公司(下稱亞洲公司)小股東,負責臺灣及大陸採購事項,受亞洲公司所託,委請徐錦鴻向上訴人領取亞洲公司以馬幣與訴外人江文進所兌換之新臺幣(時間、地點及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嗣由徐錦鴻交付與訴外人王曉雲轉交亞洲公司以支付貨款或訂金,對上訴人遭詐騙之事全然不知,並非上訴人所稱之IMF大使,亦未取得上訴人其餘匯款等語,資為抗辯。

㈡陳念祖則以:伊係因協助馬來西亞友人收受貨款而提供帳戶供匯款,之後再依友人指示將款項匯給吳丞隆,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上訴人匯至伊帳戶內之款項30萬6,300元已轉給吳丞隆,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㈢柯瀚原以:伊原受僱於THE SUN公司,108年10月16日入境至義大利工作,工作期間曾向公司申請差旅費,並提供帳戶供匯款。伊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係公司給付予伊差旅費,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㈣吳丞軒以:伊於108年間在英國協助1位馬來西亞人做程式設計,提供帳戶供對方支付設計費用12萬0,624元,未出售或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置辯。

㈤張奇銘以:伊所經營鋼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鋼猛公司)與訴外人阮振德(綽號四哥)經營之光輝機械零件貿易公司(下稱光輝公司)進行大卡車零件交易,經出貨與阮振德後,所匯11萬5,000元為貨款之交付等語置辯。

㈥吳丞隆以:伊因買賣虛擬貨幣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並未詐騙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至㈦項部分廢棄。㈡⒈(先位)張耀文應給付上訴人6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徐錦鴻應給付上訴人6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陳念祖應給付上訴人30萬6,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柯瀚原應給付上訴人3萬3,7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吳丞軒應給付上訴人12萬0,6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㈥張奇銘應給付上訴人1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吳丞隆應給付上訴人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茲就本件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原應由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受損人,就受益人係「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有證明之困難,尤以該權益變動係源自受益人之行為者為然。故類此情形,於受損人舉證證明權益變動因受益人之行為所致後,須由受益人就其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有法律上原因一事,負舉證責任,方符同條但書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負舉證責任一方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仍有真實陳述之義務,俾使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得以提出與待證事實相關之證據,以利紛爭事實真象之呈現,惟非謂因此轉換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其係於108年3月間透過交友網站結識自稱「Sheng-Yi Derek」之詐騙集團成員,該人佯以需資金領出帳戶存款、律師遭綁架需付贖金為由向上訴人請求協助,上訴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日期,將該等附表一編號所示之金錢,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被上訴人所申設之帳戶內,及經張耀文指示徐錦鴻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向上訴人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等情,固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178、179、363頁)。惟:被上訴人各以前詞為辯,依上說明,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上開權益變動係源自受益人即被上訴人之行為所致後,被上訴人始就其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有法律上原因一事負有舉證之責任。

㈢張耀文等2人部分:

⒈張耀文等2人抗辯:張耀文為設立於馬來西亞之亞洲公司小股東,並任職於公司負責採購事宜,受亞洲公司會計人員所託,因人在國外,遂委請多年友人徐錦鴻,於附表二之時、地,向上訴人領取亞洲公司以馬幣與江文進所兌換新臺幣,後由徐錦鴻交付與訴外人王曉雲轉交亞洲公司以支付購買貨款、定金等情,業據其提出亞洲公司設立註冊資料、註冊通知書、公司登記證明書、股東名冊、股東增資資料、107年6月28日、108年9月13日股東變更登記資料及認證書、公司會計人員與江文進間之對話截圖、簽收單據、公司地址照片、工廠在職證明書等為憑(見原審卷三第306至384頁)。依上開登記及認證資料,張耀文自107年間即為亞洲公司股東,並任職亞洲公司,並非臨訟虛構之情節。又依證人王曉雲於偵查中證述:伊並非鼎鴻光電有限公司(下稱鼎鴻公司,負責人賴鴻鵬)員工,伊只知道張耀文的貨會給鼎鴻公司做分類檢測,張耀文馬來西亞的公司會跟伊訂貨,伊有幫張耀文向徐錦鴻收受款項,108年11月12日轉交貨款給張元銘、蔡坤龍各200萬元、108年12月5日各100萬元,有請他們簽收貨款,有看到他們開的貨車上有液晶面板,張元銘、蔡坤龍一直以來都收現金等語,並提出貨款簽收單為憑(見外放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5180號〈下稱15180號偵卷〉影卷三第197、198頁、卷四第111至121頁),核與蔡坤龍、張元銘證述有送貨至指定地點,並向王曉雲收受貨款等情相符(見15180號偵卷影卷四第133、134、139、140頁),並經警察實地查訪蔡坤龍、張元銘供貨之回收場址確已實際經營良久,有查訪紀錄、現場照片可按(見15180號偵卷影卷四第173至185頁),堪認張耀文等2人抗辯代收匯兌後之款項用以交付貨款等交易,應屬可採。

⒉至上訴人主張上開貨款僅600萬元,與伊受詐欺交付徐錦鴻670萬元款項不符云云。惟:張耀文於偵查中陳稱:伊嗣後於108年12月10日也有請徐錦鴻拿219萬元,請王曉雲轉交款項,伊與張元銘、蔡坤龍間的貨款都是累積計算,如有整數金額會先付給他們,並不是逐筆交易結清;餘款20萬元、50萬元留在王曉雲那邊當雜費支出(見15180號偵卷影卷四第420、421頁),嗣於本院則表示當時因上訴人告訴範圍僅提及前2筆款項,未再詢問請徐錦鴻代交之第3筆貨款,實則因亞洲公司係經營二手液晶電視回收,重新整理加工出售,王曉雲就未交付張元銘、蔡坤龍之70萬元、19萬元,另於108年11月13日、同年12月11日各交付20萬元、69萬元予鼎鴻公司,作為亞洲公司委託鼎鴻公司代工之定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1、322頁),亦與前述張元銘、蔡坤龍出售亞洲公司貨物內容、王曉雲證述鼎鴻公司與張耀文之關係及所提出108年12月10日簽收單尚符,且此等回收、加工等交易,未有一般訂單、報價單等以公司為名義之正式簽收文件,亦無違常情,上訴人執前詞指張耀文等2人所述為不實,即難採憑。

⒊又上訴人於偵查中稱:伊與假英國人「Sheng-Yi Derek」認識後,後來有個黑人跟伊聯繫,自稱是IMF(國際貨幣基金)外交大使,「Sheng-Yi Derek」1億元的工程款要透過該大使自柬埔寨領出,後來因金額太大,被馬來西亞海關擋住,要伊支付海關保管費及官員貪污費等,如果不匯款的話,這1億元工程款會被馬來西亞收走,因為假IMF之人自稱不會講中文,找1個在馬來西亞會講中文的小姐跟伊及取款的人聯繫,會講中文的阿輝會拿一張鈔票,並拍編號給伊看,伊就跟取款人核對鈔票編號之後就將錢給他了,伊當時有問取款人是否認識講中文的小姐,取款人說他跟大姊很熟,且認識很多年了,取款人拿完錢之後就離開了,伊當時認為會講中文的小姐跟IMF大使很熟,伊就沒有繼續問了等語(見15180號偵卷影卷四第198、199頁),及張耀文於偵查中稱:當時是會計與江文進聯繫,可能有把電話留給被害人,讓被害人跟徐錦鴻聯繫等語(見15180號偵卷影卷四第420、421頁),互核各與上訴人提出與假IMF之人間之對話截圖(見原審卷一第111至141頁)、及張耀文提出亞洲公司會計與江文進間進行匯兌交易之對話截圖(見原審卷三第350至360頁)內容尚符,上訴人受詐騙交付現金予徐錦鴻,與張耀文指示徐錦鴻向上訴人收取現金係基於不同之法律關係。縱上訴人、徐錦鴻透過不同法律關係之層層遞轉,恰為前開接觸、履行各該法律關係之行為,亦難認張耀文等2人與上訴人所稱「Sheng-Yi Derek」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關係。張耀文等2人因涉犯詐欺等案件,因證據不足,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5180號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二第4至9頁)確定。準此,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張耀文等2人受領上訴人所交付之670萬元,此權益變動係基於張耀文或徐錦鴻之行為所致,依上說明,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張耀文、備位請求徐錦鴻返還67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

㈣陳念祖部分:陳念祖抗辯:伊係因協助馬來西亞友人李文彬(Dennis LeeBoon Ping)收受貨款而提供伊帳戶,之後再依友人指示將款項匯給吳丞隆,進行虛擬貨幣買賣等語,與吳丞隆陳述其與李文彬熟識並交易等節相符(詳後述),所稱李文彬之人應非其所虛構。又陳念祖之上開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係其自馬來西亞來臺後,於108年7月15日申設之薪資帳戶,並有固定薪轉、扣款作業等,上訴人於108年10月21日匯款至該帳戶後,帳戶餘額於108年11月間仍至少有3萬元等情,有該帳戶申設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表可按(見15180號偵卷影卷一第117頁、第181至195頁),為陳念祖正常使用之薪資帳戶,且與一般詐騙集團使用之帳戶,於款項匯入後旋即提領一空有異。其涉嫌詐欺案件,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續字第141、142、143號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二第185至188頁)確定,陳念祖抗辯並未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尚非不可採信。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既無法證明李文彬、陳念祖與其所稱「Sheng-Yi Derek」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共同,其就附表一編號1匯款之給付行為,難認係基於陳念祖侵害權益之行為所致,其主張陳念祖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30萬6,300元,亦無可採。

㈤柯瀚原部分:

⒈柯瀚原抗辯:伊受僱於總部設在英國的THE SUN公司,自108年9月28日至109年1月10日間出國,伊在設備部門,負責推廣比特幣ATM,伊當時提供臺灣的帳戶,公司匯款會轉成新臺幣匯給伊,伊也會跨國提款,就是使用此一帳戶,公司除了給付薪資美金3,500元,伊在歐洲義大利會出差,每週會提出旅館住宿費、請助理的翻譯費、安裝費,跟公司報差旅費請款,此筆匯款即為差旅費一部分等語,業據其提出與公司主任Steve之通訊對話截圖、訂房資訊及Gmail週報資料等件為佐(見原審卷四第16至44頁、本院卷一第255至315頁),並有其入出境資料及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18至131頁、第152頁、15180號偵卷影卷一第269至281頁)。觀諸該帳戶明細資料,於柯瀚原出國前之餘額尚有1萬3,552元,其後於108年10月14日、15日各轉入2萬4,000元、16萬0,873元,其存款餘額均維持在10餘萬元左右,嗣於108年10月29日匯入該筆3萬3,746元後,雖於同日有1筆跨行轉提4萬3,256元款項,仍有餘額6萬6,965元,復於同年11月6日跨轉入10萬6,590元,於同日跨行轉3萬1,627元後,餘額仍有14萬2,249元,上開期間並有多筆小額扣帳支出,致餘額逐漸略減等情,與一般詐騙集團使用之帳戶,於款項存入後迅即提領不同,柯瀚原抗辯該帳戶為其在國外受僱期間使用之薪資帳戶,並有跨國提款使用等語,應屬可採。

⒉又依柯瀚原提出與Steve間之通訊對話截圖,可知其遭上訴人提告後,有向Steve追查該筆匯款,即「錢莊」在臺負責人之聯絡方式,並將上訴人提出之該筆匯款單傳送予Steve,要求其負責,經Steve表示已找不到當時該筆匯款之人,願意將該筆款項匯還被害人,柯瀚原亦有將此和解意願與上訴人原審委任之律師洽談,而未獲回應,現已無法聯繫等情(見原審卷四第16至44頁、本院卷一第393至423頁),上訴人對柯瀚原於原審有透過律師轉達欲和解一事亦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182頁),柯瀚原抗辯其不知該筆款項係上訴人受詐騙而來,並未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等語,尚非不可採信。其涉犯詐欺案件,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認其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述該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518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原審卷二第4至9頁)。

⒊上訴人雖主張公司給付薪資、差旅費不會以第三人支付,且柯瀚原提出之資料尚無從勾稽附表一編號2匯付3萬3,746元是支付何筆差旅費云云,然柯瀚原在歐洲工作,以臺灣帳戶作為薪資帳戶,因換匯而由公司委託第三人支付,於收受金額相符後,未向公司質疑來源,尚難認悖於常情,縱柯瀚原提供之資料僅有提及要再申請差旅,Steve表示要匯1,000歐元(見原審卷四第16頁),未能逕予核對該筆款項係何次出差實際支出之差旅費,惟此亦不足推認柯瀚原與「Sheng-YiDerek」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關聯,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該權益變動係源自受益人柯瀚原之行為所致,依前揭說明,其主張柯瀚原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3萬3,746元本息云云,即屬無據。

㈥吳丞軒部分:

⒈吳丞軒抗辯:伊於108年間與THE SUN公司簽約,要伊設計網頁,協助相關軟體與系統設計,伊有去申請臺灣帳戶,提供薪資匯款,對方支付設計費用12萬0,624元,1個月後離職去當兵,均未發現帳戶有異常,是過年要發紅包給家人,才發現帳戶無法使用等語,業據其提出海外開發作業郵件通訊紀錄、支出明細、開發內容報銷文件、開發系統服務申請紀錄、護照記錄、聘任契約書、保密協議書、聘僱期間開發之會員網站截圖為佐(見原審卷三第390至393頁、本院卷一第184、185頁、第329至349頁),而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迄至109年1月4日(警示日)止並無掛失及補發紀錄,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可按(見15180號偵卷影卷二第49、50頁)。其涉犯詐欺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續字第141、142、143號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二第185至188頁)確定,吳丞軒抗辯該帳戶係提供THE SUN公司給付約定之費用,非出售或交付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⒉上訴人固主張如依吳丞軒與THE SUN公司簽立之保密協議,吳丞軒每月工資美金4,500元(見本院卷一第345頁),換算為13萬7,340元(匯率約30.52),與附表一編號3匯款金額12萬0,624元不符,且薪資豈會由第三人匯款,吳丞軒又豈會未查證薪資來源,其受領該款項不具正當性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38、341頁)。惟:該筆匯款係自境外匯入吳丞軒在臺帳戶,縱因匯率變動致金額略異,亦難認有違常情,況吳丞軒如認有差額,仍得請求THE SUN公司補足,尚難以此遽認吳丞軒無受領該筆款項之正當性。

⒊準此,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匯付上開款項致生權益變動係因受益人吳丞軒之行為,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吳丞軒返還12萬0,624元本息云云,依前揭說明,洵無可採。

㈦張奇銘部分:

⒈張奇銘就如附表一編號4之匯款,乃抗辯:係伊所經營鋼猛公司與阮振德經營之光輝公司進行大卡車零件交易,經出貨與阮振德後,為阮振德所匯付貨款之一部分等語,並提出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八德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明細表、阮振德名片、出口報單、海運提單及辦理輸出查證申請表等件為據(見原審卷二第176至187頁)。又該帳戶係於79年6月18日開戶,109年9月7日查詢時可用餘額為83萬6,787元,有該信用合作社開戶查詢資料單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56頁、15180號偵卷影卷三第217至227頁),足見該帳戶為張奇銘經營事業交易所使用之帳戶,於上訴人匯款前後,帳戶餘額始終維持在數十餘萬元、甚至數百萬元,於上訴人匯款時,難認張奇銘有將該帳戶交付他人作其他使用之情形。再者,證人即鋼猛公司員工朱國全於偵訊時證稱:伊在公司5、6年了,有跟四哥作交易,他來臺灣都是買大顆的引擎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0574號卷第64頁),張奇銘以:上訴人該筆匯款為貨款之一部分,因與光輝公司合作多年,貨款經常以分次給付進行清償,光輝公司向伊表示有請朋友代為匯款,伊僅確認金額相符即查收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16頁),尚與交易常情無違,應屬可採。張奇銘涉犯詐欺案件,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原審卷二第172至174頁、第200至203頁),難認其與上訴人所稱「Sheng-Yi Derek」之詐騙集團成員有何關係。

⒉上訴人主張:張奇銘未陳報阮振德該筆11萬5,000元款項來源?阮振德是否以犯罪所得而為給付?在張奇銘未提出相當證據以前,未盡舉證責任,應返還不當得利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36頁)。惟張奇銘已陳述前情,堪認其係被動收受該筆貨款之給付,並不清楚來源,難認有何權益侵害之行為,依首揭說明,於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該權益之變動係基於張奇銘之行為所致,其主張張奇銘應返還不當得利11萬5,000元本息,洵無足取。

㈧吳丞隆部分:

⒈吳丞隆以:伊與Dennis Lee Boon Ping(即李文彬)因買賣電子菸維修零件認識,伊熟知區塊鏈及挖礦技術,如有人欲了解挖礦、有購買加密貨幣需求皆會找伊,Dennis向伊表示須協助友人以350萬元換購USDT(泰達幣),因在平台交易有價差,伊會以中間價格與人換購,Dennis向伊表示該友人與伊同為馬來西亞人,沒有臺灣帳戶,其會請朋友代為轉帳給伊,伊收到款項後,該友人將會支付他總金額0.5%作為交易辦理費,其會支付伊0.25%費用,並由2人間未結清電子菸維修零件伊尚需支付之貨款3萬元中扣除,經Dennis提供傳送USDT地址,伊前後共計向3地址傳送USDT114,829單位,基於對傳統金融及現行銀行體系不信任,伊隨即將換購所得款項用於繳納合資礦場電費及添購挖礦設備轉出等語,並提出QRcode地址、傳送USDT紀錄截圖、新聞採訪影片、FB社團截圖、礦場及挖礦設備相關影片為憑(見原審卷三第246至281頁),就其有因交易所需購買USDT114,829單位等節,非不可採信。吳丞隆抗辯上訴人所匯附表一編號5之350萬元,為伊與Dennis友人進行前開虛擬貨幣換幣交易所得,應屬可採。

⒉上訴人雖主張:近來加密貨幣已成為犯罪集團洗錢工作,吳丞隆對此領域十分熟稔,不可能不知道與網路上陌生人進行鉅額加密貨幣交易,可能會構成洗錢之風險,且臺灣已有諸多與合法銀行結合之加密貨幣交易平台,其註冊流程,除了要上傳身分證正反面、綁定銀行帳戶外,還要上傳個人臉部近照以確認身份,以利交易金流進行追蹤犯罪所得流向,而不會造成金融斷點,吳丞隆為貪圖價差利潤,亦知私下交易可能幫助詐騙集團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猶仍為之,對此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不得保有此不法洗錢行為之結果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22至326頁)。惟:吳丞隆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水湳分行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於上訴人匯入附表一編號5款項前後均有頻繁存入、支出,餘額均維持在數萬元不等,且於108年12月31日查詢時餘額仍有10萬9,552元,應屬其經常使用之正常帳戶,與提供詐欺集團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帳戶有別。其詐欺犯嫌,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5180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二第4至9頁)確定。則吳丞隆僅提供該帳戶與友人進行特定交易,自難認有預見其友人之匯款來源為犯罪所得之可能,且上訴人係自行匯款至吳丞隆之帳戶,並非基於吳丞隆有何侵害權益之行為造成該權益之變動,依前說明,不得僅以其未以平台註冊方式,以利追蹤金流,即認其應負洗錢等罪責,不得保有該利益,應對上訴人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先位請求張耀文應給付上訴人6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徐錦鴻應給付上訴人6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陳念祖給付上訴人30萬6,300元,柯瀚原給付上訴人3萬3,746元,吳丞軒給付上訴人12萬0,624元,張奇銘給付上訴人11萬5,000元,吳丞隆給付上訴人350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筱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之申設人 證據出處   1 108年10月21日 30萬6,300元 陳念祖 原審卷一第 203頁、卷三第204頁   2  108年10月29日 3萬3,746元 柯瀚原 原審卷一第209頁   3  同上 12萬0,624元 吳丞軒 原審卷一第215頁   4 同上 11萬5,000元 張奇銘 原審卷一第217頁、卷二第177頁    5  108年11月6日 300萬元 吳丞隆 原審卷一第219、221頁  同上 5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1 108年11月12日下午3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420萬元 2 108年12月5日下午4時14分許 桃園市○○區○○○路○段0號桃園高鐵站 250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97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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