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050號
- 上訴人
- 謝鎛丞
- 訴訟代理人
- 林志嵩律師
- 被上訴人
- 莊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7年8月起至同年10月12日期間陸續匯款借款予被上訴人共計新臺幣(下同)614萬6,50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清償本金450萬元及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181號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事件(第一審:原法院109年訴字第240號,下稱前案訴訟)和解筆錄記載被上訴人已返還12萬1,180元,尚欠本金152萬5,320元(下稱系爭款項)未清償。被上訴人提供其所有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及地上同段000建號建物(下稱被上訴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伊(下稱系爭抵押權),雙方約定被上訴人之借款應於108年3月21日前還清,並按月給付1.2%遲延利息及月息2%違約金。伊已將借款金額匯至被上訴人之帳戶,兩造就利息及返還期日亦有約定,已成立借貸契約,被上訴人應清償系爭款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52萬5,320元,及自108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4%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2萬5,320元,及自108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4%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兩造間並無借貸系爭款項之事實,上訴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僅能證明兩造之帳户有金錢往來,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前案訴訟第一審判決已確認兩造間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上訴人提起上訴,兩造於110年3月12日在本院成立和解,和解筆錄載明兩造均抛棄其餘請求權,上訴人以該和解成立前之同一訴訟爭點,再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
(二)伊並非借款人,系爭款項係上訴人貸放給訴外人黃嘉性,由伊以本票替黃嘉性之債務作擔保,另黃嘉性所媒介之其他借款人貸放總額之一部分,由伊負相關保證或票據背書責任。上訴人貸放金錢予相關借款人並收取利息及換發擔保票據如原判決附表「被告抗辯原告貸放之借款人」欄所示。上訴人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所為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前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於107年10月12日完成登記。
(二)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簽發之本票6張,金額計45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61頁前案第一審判決附表二),聲請原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83號本票裁定,並以之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以109年度司執字第6288號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另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清償抵押債權164萬6,500元為由,聲請原法院以108年度司拍字第124號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並聲請執行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7006號強制執行拍賣被上訴人之不動產。
(三)前開執行程序進行中,被上訴人提起前案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經原法院判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駁回被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兩造在本院成立和解,被上訴人願給付上訴人12萬1,180元,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領回提存金額24萬6,975元,並同意撤回執行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700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
(四)前開事實,有前案訴訟原法院判決及本院和解筆錄、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5-32、87-88、204-206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案訴訟及執行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7006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四、本件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關於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與前案訴訟是否為同一事件部分:
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即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訴訟標的)而為同一之請求,此三者有一不同,則非同一事件,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在前案訴訟係本於所有權,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不動產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暨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經原法院判決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不動產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見原審卷一第25-30頁原法院判決);嗣兩造在本院成立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為:一、被上訴人願給付上訴人12萬1,180元(當庭交付現金予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收訖),二、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塗銷被上訴人之不動產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三、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領回提存金,四、上訴人同意撤回原法院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五、兩造其餘請求拋棄,有和解筆錄可稽(見同上卷87-88頁)。本件則係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系爭款項即給付152萬5,320元,及自108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4%計付利息(見原審卷一第7-9、83、86-87頁)。雖前案訴訟與本件之當事人相同,然前案訴訟之訴訟標的與本件訴訟標的不同,難認係同一事件;被上訴人抗辯本件與前案訴訟係同一事件云云,為不足取。
(二)關於上訴人本件請求是否為前案訴訟之和解效力所及部分:上訴人否認其本件起訴所為請求為前案訴訟之和解效力所及,經查前案訴訟之和解筆錄第一項至第四項記載兩造願為之給付,第五項記載兩造其餘請求拋棄(見原審卷一第87-88頁);惟前案訴訟,係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不動產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暨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詳四、(一)⒉);上訴人在前案訴訟並未對被上訴人提起反訴為請求,前案訴訟之和解筆錄併就當事人訴訟標的外之事項成立和解(和解筆錄第一、三、四項),此顯係為謀求有效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俾達到消弭兩造紛爭之目的所為;另查被上訴人在前案訴訟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已償還上訴人487萬8,820元(見前案訴訟本院卷58頁),而系爭抵押權係擔保債權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見原審卷一第205、206頁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僅尚有12萬1,180元(5,000,000元-4,878,820元=121,180元)未清償,乃同意於被上訴人當庭給付12萬1,180元後,伊同意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見本院卷45頁),經核與和解筆錄之記載相符,上訴人主張前案訴訟和解筆錄第五項記載「兩造其餘請求拋棄」,應以兩造在前案訴訟之請求為限,應屬可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拋棄對被上訴人之其餘所有債權云云,為不足採。
(三)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之借款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又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付非當然成立消費借貸。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約存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107年8月起至同年10月12日期間陸續匯款借款予被上訴人共計614萬6,500元,並提出匯款回條及匯款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12-20頁);被上訴人則否認係其向上訴人借貸(見本院卷85頁),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前案訴訟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上訴人匯款金額6,146,500元都是在系爭抵押擔保範圍內,除了原先清償4,878,820元(本金450萬元)部分外,其餘借款部分之債務人均有清償,故抵押權仍然是消滅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3頁準備程序筆錄),即係被上訴人在前案訴訟已承認上訴人所請求系爭款項為借款之事實云云(見本院卷47頁);惟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债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额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墊款、票據及保證所負之債務」(見原審卷一第11頁),即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债務人對抵押權人之債務,並不限於借款,從而上訴人以上開被上訴人在前案訴訟之陳述主張被上訴人已承認向上訴人借款系爭款項之事實云云,為不足取。次查上訴人主張: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331號不起訴處分書內記載:被上訴人告訴意旨指稱黃嘉性向被上訴人借款(見原審卷一第94-97頁),與被上訴人在本件辯稱借款人為黃嘉性等人不合;⑵被上訴人在檢察官偵訊中稱:其前後總共借給黃嘉性800萬元,180幾萬元是其出借的,其他是其找金主出借的等語,與被上訴人在本件辯稱借款人為黃嘉性等人,其僅係居間代為媒介並提供擔保及在票據背書並簽發本票而已云云,前後所言歧異,不足採信;另被上訴人在警詢中稱:其代黃嘉性向謝鎛丞擔保借款等語,應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後,其再轉借黃嘉性;⑶被上訴人在刑事告訴狀中記載:黃嘉性使其信以為真,為其向別人金錢借貸,以自己的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黃嘉性弄了1張芭樂支票,要其去向上訴人借120萬元,其拿那張支票去向上訴人為代借款,上訴人認為黃嘉性所付的利息還可,就同意借款,要其拿自己房產作抵押權設定做擔保等語;足見被上訴人承認拿黃嘉性交付之支票向上訴人借款;上開告訴狀所附借貸收據,貸與人均為被上訴人,可證黃嘉性係向被上訴人借款,而非上訴人;⑷黃嘉性在詐欺案件偵查中,根本未提起有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錢之事,可證被上訴人在本件辯稱其非借款人云云,係臨訟卸責之詞,本件借款人實係被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47-53、55-75頁)。惟觀上訴人上開主張,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被上訴人告訴意旨指稱黃嘉性向其借款,係因被上訴人係對黃嘉性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其未指稱黃嘉性以外之人向其借款,並無不合。又關於被上訴人辯稱其出借給黃嘉性800萬元,有180幾萬元以外之款項係其找金主出借;及上訴人認為黃嘉性所付利息尚可,同意借款,要被上訴人拿自己房產作抵押權設定做擔保等語,與本件被上訴人辯稱其係居間代為媒介借款並提供擔保及在票據背書並簽發本票等情,難認不合;至上訴人所稱黃嘉性在詐欺案件偵查中,未提起有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錢之事,亦非可認即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金錢消費借貸之合意,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2萬5,320元,及自108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4%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然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認上訴為無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