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458號
- 上訴人
- 簡秀美
- 訴訟代理人
- 楊晴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呂理銘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 法定代理人
- 郭曉蓉
- 訴訟代理人
- 黃秋田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冠華律師
- 被上訴人
- 許永發
- 被上訴人
- 劉秋琳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謝昀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於民國108年7月19日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金公司),以108年度第306批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標號第23號,公開標售訴外人康健時所有坐落桃園市○○區○○路○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分之11(下稱系爭標售案)。嗣經被上訴人許永發、劉秋琳(下稱許永發等2人,與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合稱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200萬0888元得標。伊則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分之1之公同共有人,得單獨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4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並經台金公司於108年9月9日函文通知伊得於15日內主張優先承購權,伊隨即於同年月16日出具優先購買權申請書及保證金支票,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4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惟經台金公司分別於同年10月1日、11月25日函覆告知伊應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補正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以行使優先承買權,逾期未補正則視為放棄該權利云云,而否認伊得單獨行使上開優先承買權,自有確認伊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之必要。(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之系爭標售案,許永發等2人以1200萬888元買受之條件,有全部之優先承買權。
二、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則以:伊僅係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2項規定辦理公開標售系爭標售案,非當事人,上訴人以伊為被告提起確認之訴,應無確認利益。又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分之1之公同共有人,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方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第5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惟經台金公司多次發函補正,上訴人仍未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分之1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不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4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許永發等2人則以:伊等係經參與系爭標售案投標,於108年8月21日以最高標即1200萬0888元得標,非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規定主張優先承買權,經台金公司多次發函補正,上訴人因未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自不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4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委託台金公司辦理系爭標售案,經許永發等2人以最高價得標,然上訴人主張其得就出售部分單獨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第5項規定之優先承買權,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許永發等2人分別為系爭標售案之委託標售機關、得標者,渠等對於上訴人是否具優先承買權均有爭執,上訴人是否具優先承買權之法律關係即有不明確之不安狀態,而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堪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查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於108年7月19日委託台金公司以系爭標售案,公開標售康健時所有、未辦繼承登記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分之11,嗣經許永發等2人於108年8月21日以1200萬0888元得標,惟尚未辦理移轉登記;又上訴人與其他66位公同共有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分之1,於系爭標售案標脫後,上訴人經台金公司於108年9月9日以函文通知得於15日內主張優先承購權,其於同年月16日單獨出具優先購買權申請書申請優先承買,惟經該公司分別於同年10月1日、11月25日通知上訴人應補正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二第322頁、本院卷第73頁),且有系爭標售案公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台金公司108年9月9日、10月1日、11月25日函、上訴人出具之優先購買權申請書可參(原審卷一第9至15頁、第81至95頁、第109至112頁、卷二第75至113頁),信屬真實。
六、又上訴人主張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第5項規定,得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分之11單獨行使優先承買權,毋庸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云云,惟經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公同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有修正前民法第828條第2項(修正後移列為第3項)規定之適用,自應經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始得為之;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其被繼承人之土地應有部分,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於分割遺產前,上訴人就繼承之土地應有部分,與其他繼承人為公同共有,則其基於就被繼承人土地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而行使其優先承買權,有民法第828條第2項(修正後移列為第3項)之適用,自應經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69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上訴人與其他66位公同共有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分之1一節,已於前述,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欲就系爭標售案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身分行使優先承買權,自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然上訴人於本院已自承無法得到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等語(本院卷第73頁),故上訴人未得其他66位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自不得就系爭標售案行使優先承買權。至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第5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係指他公同共有人於公同共有人出賣公同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潛在之應有部分時,對於該公同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與本件事實不同,上訴人援引上開規定,主張其於系爭標售案得單獨行使優先承買權,尚乏所據。故其請求確認伊就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之系爭標售案,許永發等2人以1200萬888元買受之條件,有全部之優先承買權云云,核非正當,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伊就系爭標售案,許永發等2人以1200萬888元買受之條件,有全部之優先承買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