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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85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陳慧萍朱漢寶陳杰正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李戡

訴訟代理人
楊宗儒律師
複代理人
黃詠劭律師
複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複代理人
附帶上訴人 邱毅
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1月17日在中國大陸《今日頭條》網站播出之《邱毅說》119期〈真統派對抗台獨獨台假統的內幕大公開〉節目中發表:「…很多人在謠傳,傳的很多喔,說我在大陸混的風生水起,說我在大陸有多少盆滿缽滿的,大筆的財富的收入,狗屎蛋嘛,我在大陸有什麼盆滿缽滿的利益,你們可以去打聽一下中央電視台,打聽一下今日頭條,打聽一下跟我互動的那些機構,什麼時候有盆滿缽滿的利益存在啊,就是這一些所謂的假統,每天看著眼紅,看著流口水,羨慕的不得了,於是開始幻想我應該很好吧,然後他們想他怎麼沒有呢,還有一個大作家,號稱大作家大文豪的兒子,也眼紅,你知道嗎?他不想想如何學學他老爸,他老爸還有他的風骨,不像他的這個兒子一樣,這個不肖子,還在那邊抱著綠營、台獨的大腿,然後抱著台獨的大腿,跟大陸要糖果,要不到,開始要發洩怒氣,這次發洩到誰身上,竟然發洩到我的身上,我跟他老爸是等級了,我跟他老爸是立法院的同事,我跟他老爸是整個在政論界裡面的同樣的兩棵大柱子,他是哪顆蔥啊?他憑什麼去質疑我啊,質疑別人要拿出證據嘛,質疑人沒有證據,無的放矢,只顯示你內心的骯髒與你的淺薄而已,你對得起你老爸嗎?你對得起你老爸嗎?你老爸如果在地下知道你幹了這個事,化成厲鬼也把你給咬掉…」之言論(下稱系爭108年11月17日言論),其中「這個不肖子」、「只顯示你內心的骯髒與你的淺薄而已」等言論侵害伊名譽,並多次強調「你對得起你老爸嗎?」、「你老爸如果在地下知道你幹了這個事,化成厲鬼也把你咬掉」,以此方式加深辱罵伊之效果,已逾越合理評論之範圍,且《邱毅說》119期影片於西瓜視頻上有約254.3萬觀看人次、於Youtube影音平台有2102次觀看次數,被上訴人於西瓜視頻網站有1263.8萬名粉絲,系爭108年11月17日言論藉由網路無遠弗屆地傳布,致伊名譽權受有嚴重損害。被上訴人又於108年12月27日公開在臉書社群網站之《邱毅『談天論地話縱橫』》粉絲專頁上,發表:「民進黨運用了兩個卑劣的手段:一是用暴力威脅來對付我和我的家人。在十多年前,陳水扁也曾用這個招數來對付我,甚至還把我關進監獄中,致使我家庭因飽受壓力而破裂,如今蔡英文又重複這些操作,而且更肆無忌憚的卑劣無下限。二是收買或支使李敖的兒子李勘(應為戡)來攻擊我,我與李勘(應為戡)素未謀面,連交談通話都未曾有過,卻莫名其妙地被他連續攻擊。後來側面了解他是想為其父親出書,但大陸國臺辦未准許,之後惱羞成怒就四處罵人,不僅將大陸駐台記者視為仇人,還將攻擊炮火針對我」之言論(下稱系爭108年12月27日言論),指摘伊發表相關言論係受民進黨之收買或支使,被上訴人未盡合理查證義務,捏造不實內容,且《邱毅『談天論地話縱橫』》粉絲專頁有9.7萬追蹤者,系爭108年12月27日言論有5901人按讚、863則留言、222次分享,經由網路廣泛傳播,亦嚴重侵害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本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108年11月17日言論內容無隻字片語提及上訴人,無從認定上開言論內容所述「這個不肖子」、「只顯示你內心的骯髒與你的淺薄而已」係針對上訴人而為,上訴人係自行對號入座,且系爭108年11月17日言論雖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上易字第409號刑事判決(下稱第409號判決)認伊涉犯公然侮辱罪判處罰金8,000元確定在案,係因伊不願再支出上訴律師費花費金錢及時間與上訴人纏訟,非伊甘服刑事判決,況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民事法院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所拘束,上訴人仍應舉證系爭108年11月17日言論係針對上訴人所為,又縱認系爭108年11月17日言論係針對上訴人,然因伊當時名列中國國民黨不分區立法委員提名名單,上訴人攻擊伊在中國大陸賺了很多錢,呼籲政府調查伊是否未如實申報財產所得、有無逃漏稅事實,新聞媒體因此報導伊在中國大陸《今日頭條》網站節目受中國官方大力推廣及金援等情,伊因當時處於立委選情關鍵階段,上訴人未提出證據所為質疑言論嚴重影響伊參與立法委員選舉選情,伊方以上訴人應提出證據,否則就不像上訴人父親(不肖子),且以上訴人未提出證據「只顯示你內心的骯髒與你的淺薄而已」言論,係以自衛、自辯、保護自己合法利益發表言論,涉及公共利益,依法本有阻卻違法之性質,且衡諸目前社會一般評論,根本不致貶損上訴人之聲譽,自不負侵權行為之責。又系爭108年12月27日言論,伊所為言論起承轉合,係先懷疑上訴人是否受民進黨之收買或支使,方會對伊無端攻擊,然經加以瞭解後,推測上訴人是因其父李敖出書過程遭受刁難,出於四處洩憤,甚至將攻擊砲火針對伊,伊所為上開言論,除在抒發面臨選情緊迫且身兼重任時之内心感慨,亦在分享自我猜想及探究上訴人為何一再對伊攻擊之緣由時之心境轉折及歷程,絕非指稱上訴人係受民進黨之收買或支使而對伊為攻擊,此屬對於可受公評事項所發表之言論,縱使上訴人感到不快,亦不能認定伊有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事實。另上訴人事後仍多次於臉書社群網站發文攻擊伊,可見上訴人有意藉此炒作,企圖藉由攻擊伊之行為,提升自己知名度,是上訴人主張其名譽權受損、精神受有痛苦等實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本息,並為得、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分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90萬元,及自110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上訴人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1、282頁)

㈠原證1至32、被證1至10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原審卷第300、308、364、442頁)。

㈡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17日在中國大陸「今日頭條」網站播出之「邱毅說」119期節目,發表系爭108年11月17日言論,有原證5光碟、影片截圖及原證28之譯文可據(見原審卷第91至93、422頁)。

㈢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27日公開在臉書社群網站之「邱毅『談天論地話縱橫』」粉絲專頁上,發表系爭108年12月27日言論,有原證18、原證30、31、32之網頁截圖可據(見原審卷第283、427頁)。

㈣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所為系爭108年11月17日言論提起妨害名譽自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8年自字第134號判決無罪,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第409號判決被上訴人犯公然侮辱罪,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而確定。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108年11月17日言論、系爭108年12月27日言論侵害其名譽權,致其受有精神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系爭108年11月17日言論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系爭108年12月27日言論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有無理由?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是否有據?得請求金額為何?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系爭108年11月17日言論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有無理由?

⑴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13日名列中國國民黨不分區立法委員提名名單第8位,上訴人於同年11月13日、11月14日在臉書社群網站發表意見,陳述被上訴人在中國大陸相關活動與相關輿論反應,分析被上訴人在兩岸的評價與觀感等內容,因中國大陸「今日頭條」網站之《海峽導報》於同年11月14日報導:「李戡指控邱毅在大陸新媒體平台上開帳號,懷疑接受大陸官方金援很多錢。李戡還稱,今年5月26日邱毅在大陸媒體平台上稱,蔡英文不敢惹他,因他手上握有"黑資料"。李戡陰陽怪氣的說,邱毅真是嚇死人了,怪不得能擠進國民黨不分區安全名單」內容,上訴人於同年11月14日在臉書社群網站再發表意見,內容包括:「我在此建議民進黨政府,清查所有大陸駐台記者,他們的工作內容真的不單純。同時,查核邱毅是否如實申報他在大陸地區的收入。我重申,邱毅在大陸賺了很多錢」等語,嗣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17日在中國大陸「今日頭條」網站播出之「邱毅說」119期節目,發表系爭108年11月17日言論之情,有新聞報導(見原審卷第27至59頁)、臉書社群網站截圖(見原審卷第61至67頁)、光碟影片截圖及影片譯文(見原審卷第91至97、419至422頁)可據,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所為系爭108年11月17日言論,係針對上訴人於臉書社群網站所發表上開言論所為回覆,此核與被上訴人上述言論內容所述:「還有一個大作家,號稱大作家大文豪的兒子,也眼紅」、「我跟他老爸是等級了,我跟他老爸是立法院的同事,我跟他老爸是整個在政論界裡面的同樣的兩棵大柱子」等語,其言論指摘對象為符合上述描述內容之特定人,而上訴人之父李敖與被上訴人曾同為第6屆立法委員,且李敖曾出版諸多著作而具有作家身分等情相符,此有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李敖之立法委員介紹資料、李敖之維基百科資料可據(見原審卷第161至177頁),上訴人之父李敖經歷顯與被上訴人所述內容相符,況且,被上訴人於原審亦陳述:在2019年11月,大選投票日之前的一個多月,在選舉最敏感的時刻,上訴人在毫無證據的情況下,指控伊在大陸有收入、有銀行帳戶,試問依照臺灣選戰的現實,是不是馬上會被引導成有隱匿財產申報及逃漏稅之嫌疑,伊一再要求上訴人,也委託律師發函上訴人應提出伊在大陸有收入、有銀行帳戶或者其他財產之相關證據,但是上訴人始終置之不理,仍然持續攻擊,這是事情糾紛的開端,伊不想理會上訴人,以免在選舉最後階段節外生枝,但是因為頻頻被攻擊,心情鬱悶,所以在個人的視頻內做了一些不點名、綜合性的評論與心情的抒發,也就是上訴人所提出本件指控,伊所提出的內心骯髒與淺薄,是有前提條件的,前提就是質疑別人要拿出證據,不能沒有證據就亂質疑無的放矢,而所謂不肖子之說,就是不似乃父,李敖攻擊別人質疑別人時一定會提出證據,而上訴人無證據卻連續攻擊,當然是不似乃父等語(見原審卷第535、536頁),由此可見,被上訴人系爭108年11月17日言論所指述對象確為上訴人無誤,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系爭108年11月17日言論,其所指述對象為上訴人事實,自屬真實,被上訴人抗辯上述言論非針對上訴人而為,上訴人自行對號入座云云,並未可採。

⑵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參照)。又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雖無所謂真實與否,然其言論如已逾越善意發表言論之範疇,而淪為以抽象謾罵、情緒性之人身攻擊或其他刻意詆毀個人名譽方式為之,足以使他人感到難堪與屈辱,在社會上之評價受貶損,依前說明,自已構成侵權行為。

⑶查被上訴人所為系爭108年11月17日言論,包括「這個不肖子」、「只顯示你內心的骯髒與你的淺薄而已」內容,所謂「不肖子」係指不賢孝、品行不良,「骯髒」指汙穢、不潔,有卷附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內容可參(見原審卷第179至183頁),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17日在中國大陸「今日頭條」網站播出之「邱毅說」119期節目,以上開言論內容指述上訴人,使用「不肖子」、「骯髒」等文義上均為負面之形容詞用以指摘上訴人,顯係以文字對上訴人表達不屑、辱罵之意思,而以上開負面用語對上訴人為人身攻擊,客觀上已足使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更足使不特定之聽聞者,對上訴人產生貶損之評價,足以減損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地位。又雖言論自由足以促進多元社會之發展與進步,應為憲法所保障,然觀諸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17日在中國大陸「今日頭條」網站播出之「邱毅說」119期節目內容,被上訴人先針對統獨議題提出評論,再對於斯時總統候選人之兩岸政策提出看法,並就自身因統獨立場遭受外界批評及退出中國國民黨不分區立法委員提名名單等節抒發不滿,最後則針對上訴人發表系爭108年11月17日言論,然關於上訴人是否賢孝、品行如何、是否堪比其父親或其內心之價值為何等事項均屬私人事務,與該節目內容所討論統獨、總統及立委候選人相關事務等公共議題無涉,且被上訴人純以「這個不肖子」、「只顯示你內心的骯髒與你的淺薄而已」言詞貶損上訴人人格,難謂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雖被上訴人發表評論言論時,固可保有其個人言論之風格,惟應注意避免使用辱罵他人人格之不堪言詞,不應對無關公共利益之私人事務加以泛道德式之批評,或為無謂之嘲諷,被上訴人所為「這個不肖子」、「只顯示你內心的骯髒與你的淺薄而已」言詞,顯非出於實現自我、溝通意見及監督政治或社會活動目的,而已淪為人身攻擊,實難謂為善意、適當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系爭108年11月17日言論,其中「這個不肖子」、「只顯示你內心的骯髒與你的淺薄而已」內容之言論,已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且足以減損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地位,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自屬有據,可資確認。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系爭108年12月27日言論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有無理由?

⑴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參照)。是行使言論自由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行為人之言論損及他人名譽,倘其言論屬事實之陳述,而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上訴人主張其名譽權遭被上訴人所為系爭108年12月27日言論侵害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名譽權遭侵害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查被上訴人前於108年11月13日名列中國國民黨不分區立法委員提名名單第8位(見原審卷第27至59頁),上訴人於同年11月13日、11月14日在臉書社群網站發表意見如:「對岸網友對邱毅進入國民黨不分區名單的評論,真是既可憐又可悲。…。把極少數統派聲音當成主流民意在大陸大肆宣傳,欺上瞞下、騙老百姓,導致兩岸誤解隔閡越來越深,到現在一發不可收拾」、「邱毅在『新浪微博』和『今日頭條』都有帳號,這兩家公司是死對頭,『今日頭條』給邱毅開了節目《邱毅說》,受上級指示大力推廣,據我所知,錢給得很多。…。舉例來說,邱毅5月26日說,蔡英文不敢惹他,是因為他手上有黑材料。嚇死人了,怪不得他能進國民黨不分區。『今日頭條』應該改名為『今日吹牛』,…」等語(見原審卷第63、65頁),中國大陸「今日頭條」網站之《海峽導報》於同年11月14日報導:「國民黨不分區立委名單公布,爆料天王邱毅意外擠進安全名單,列第八。…。該報還引用已故作家李敖獨子李戡的爆料,指控邱毅在大陸新媒體平台上開帳號,懷疑接受大陸官方金援很多錢。李戡還稱,今年5月26日邱毅在大陸媒體平台上稱,蔡英文不敢惹他,因他手上握有"黑資料"。李戡陰陽怪氣的說,邱毅真是嚇死人了,怪不得能擠進國民黨不分區安全名單」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上訴人於同年11月14日在臉書社群網站發表意見:「我揭發對岸涉台媒體和輿論瞎捧邱毅的事實,讓他們惱羞成怒,不僅扭曲事實,還大動作說我『陰陽怪氣』。…。我在此建議民進黨政府,清查所有大陸駐台記者,他們的工作內容真的不單純。同時,查核邱毅是否如實申報他在大陸地區的收入。我重申,邱毅在大陸賺了很多錢」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上訴人上開評論意見為自由時報、風傳媒等媒體所報導(見原審卷第71至77頁),嗣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15日宣布退出中國國民黨不分區立法委員名單(見原審卷第81至89頁),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21日名列新黨不分區立法委員名單第1位(見原審卷第101、103頁),上訴人於同年12月2日在臉書社群網站發表意見:「這次候選人財產申報,…。反觀邱毅,在對岸不僅是上海交通大學『策略與危機管理研究所』所長(2012年任職),又頻頻給EMBA授課、到處錄製節目、參訪演講、出版圖書。請問邱毅,你敢說你在大陸沒有收入?如果有收入,你敢說你沒有大陸銀行帳戶?如果有帳戶,為什麼不申報?」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被上訴人委任律師於同年12月3日發函上訴人:「…敬告李戡應於108年12月5日(星期四)前提出指控邱毅在大陸有收入且逃漏稅之相關證據,否則將提出加重毀謗及意圖使人不當選之違反選罷法刑事告訴及民事賠償」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上訴人則於同年12月3日在臉書社群網站發表:「我非常遺憾,我父親曾代表參選總統的新黨,居然為了一個邱毅,賠上了經營二十多年的『和統』形象。我根據大陸公開資料,質問邱毅是否在對岸有收入、開設銀行帳戶、為何沒有申報財產,邱毅方面不僅把我的合理質疑曲解成『指控逃漏稅』,更避重就輕,不願交代EMBA、錄製節目、參訪演講、出版圖書是否取得收入。本人不需借用邱毅拉抬自身,只是看不慣邱毅利用兩岸訊息不對稱,透過傷害台灣人感情的方式,在對岸名利雙收,敗壞統派形象。歡迎邱毅立即提告,以便我對邱毅提出誣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上訴人於同年12月4日於臉書社群網站發表:「請問,十六年來,是什麼改變了邱毅的兩岸論述?對岸的EMBA收入嗎?讓我們繼續追下去」等內容(見原審卷第269頁),被上訴人則於同年12月5日在臉書社群網站之「邱毅『談天論地話縱橫』」粉絲專頁上,發表:「…。蔡英文第一招是,傾全黨之力排山倒海攻擊我,務必要逼迫國民黨把我排除在不分區立委安全名單之外。這一招藉著國民黨『內鬥便車』是奏效了,只是她萬萬沒料到,我一轉身反列名新黨不分區立委首位,帶領新黨青年軍作戰,少了保守力量破壞,戰鬥力更加靈活機動。蔡英文第二招就是買通『假統年輕人』,死皮賴臉地咬上我,…,當時我提醒這招真正作用在『騷擾』,…。各種干擾紛至沓來,烏雲密佈無非是要阻止我打弊案,…」等語(見原審卷第111、113頁),新聞媒體自由時報、ETtoday、年代新聞於同年12月5日報導上訴人在臉書社群網站指控被上訴人在中國大陸EMBA授課、錄製節目有收入,未如實申報財產,被上訴人表示已對上訴人提告等情(見原審卷第137至145頁),上開事實均有兩造所不爭執臉書社群網站網頁截圖、律師函文、新聞報導網頁截圖等證據在卷可據。

⑶被上訴人系爭108年12月27日言論,固有「民進黨運用了兩個卑劣的手段:一是用暴力威脅來對付我和我的家人。…。二是收買或支使李敖的兒子李勘(應為戡)來攻擊我」內容,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未盡合理查證義務,捏造不實內容,侵害其名譽權云云。然被上訴人係於同年11月13日列名中國國民黨不分區立法委員名單,上訴人則自同年11月13日、14日起陸續於網路發表評論對被上訴人於中國大陸地區有無收入、是否如實申報事項提出質疑,嗣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15日宣布退出中國國民黨不分區立法委員名單,再於同年11月21日名列新黨不分區立法委員名單,上訴人復於同年12月2日、3日、4日於網路發表意見,再對被上訴人於中國大陸地區有無收入、是否如實申報事項陸續提出質疑,被上訴人乃先於同年12月5日在臉書社群網站之「邱毅『談天論地話縱橫』」粉絲專頁上,針對上訴人所提質疑,為文表示上訴人所為質疑係為干擾被上訴人參與立法委員選舉,為競爭政黨之打壓手段等語,被上訴人復為系爭108年12月27日言論對上訴人質疑事項為回應,被上訴人所為回應時間,時值立法委員競選期間,上訴人所為質疑對於被上訴人列名不分區立法委員名單所代表政黨既存有不利影響可能,其回應內容雖使用「收買」、「支使」等較具貶損意義文字,但其目的既為回應上訴人質疑,以免選情遭受影響,非事出無因,應可認其所為言論實非以貶損上訴人名譽為目的。

⑷且審視被上訴人系爭108年12月27日言論全部內容,被上訴人係以其遭網路罷凌,乃因其提出完整證據揭露競爭政黨「組建網軍的黑暗內幕」,該競爭政黨毫無招架之力,諸如上訴人質疑其中國大陸有收入、未如實申報等手段,均為該競爭政黨對其打壓方式,目的在防堵被上訴人揭弊等語(見原審卷第427至430頁),且系爭108年12月27日言論雖有:「二是收買或支使李敖的兒子李勘(應為戡)來攻擊我」言論,然其同時為:「我與李勘(應為戡)素未謀面,連交談通話都未曾有過,卻莫名其妙地被他連續攻擊。後來側面了解他是想為其父親出書,但大陸國臺辦未准許,之後惱羞成怒就四處罵人,不僅將大陸駐台記者視為仇人,還將攻擊炮火針對我。我原不想理會,也無暇理會,但他得寸進尺,竟與台獨媒體相唱和,我才委託陳麗玲律師提告。他或許缺乏法律基本知識,不知違反《選罷法》及一罪一罰的累積刑度勢必吃上長期牢飯,竟還結合台獨電視控告我,理由是他在大陸網站被霸凌。這種無視於法律內涵及證據法則的亂告一通,在我選舉最後階段且為揭弊之關鍵時刻,確實令人痛恨厭惡」等語(見原審卷第427至430頁),其言論內容同時說明其與上訴人素不相識,卻遭上訴人為文質疑,因此而為「二是收買或支使李敖的兒子李勘(應為戡)來攻擊我」內容之推論評論,其因此論斷上訴人對其所為質疑乃競爭政黨所為,進而表達對於上揭影響選情方式之不滿與批判,由此可見,被上訴人所為系爭108年12月27日言論,實為其表達個人對於競爭政黨諸多作為無法苟同之意見評論,縱使被上訴人上開言論使用「收買」、「支使」文字,其言論性質實為評論之用語而非事實之陳述,難遽認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言論,係陳述不實事實,因而貶損上訴人於社會上之個人評價。況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是否於中國大陸有收入、未如實申報事項之質疑,及被上訴人就此所為回應,諸如此事件既涉及該次立法委員選舉事務等公眾利益事項,所為言論無非係對具公共利益之具體事件所為個人意見論述,縱其言論內容文字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如非使用辱罵人格之不堪言詞,仍難認其動機係以損害名譽為目的。又臺灣社會對應選舉時政黨或候選人激烈競爭態樣已趨成熟,客觀上社會大眾對於選舉期間所為相關選舉事項一般評論文字習以為常,對被評論者個人不致因此產生負面評價。是被上訴人系爭108年12月27日言論,既非專以貶損上訴人名譽為目的,而係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為合理之評論而善意發表的言論,客觀上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自合於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而善意發表言論之要件,於民事上自不構成不法,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言論:「民進黨運用了兩個卑劣的手段...二是收買或支使李敖的兒子李勘(應為戡)來攻擊我」文字,不法侵害其名譽權,應負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可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金額為何?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參照)。

⑵查被上訴人所為系爭108年11月17日言論,其中「這個不肖子」、「只顯示你內心的骯髒與你的淺薄而已」內容之言論,乃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既如前述,上開言論在中國大陸《今日頭條》網站播出,公開在網路傳送廣為散布,且上開言論於西瓜視頻上有約254.3萬觀看人次、於Youtube影音平台有2102次觀看次數之情,有上訴人提出網頁截圖(見原審卷第423、425頁)可據,足認該言論已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知悉,自已致上訴人名譽權受損且情節重大,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洵屬有據。次查,上訴人為博士畢業,之前就學中,目前未婚獨居,曾發表論文3篇、著作3本,被上訴人為博士畢業,曾擔任立法委員、政黨職務、公司董事、教授、研究人員,目前為兼任教授,有3名兒女尚在求學階段等情,業據兩造各自陳明在卷,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學經歷資料可據(見原審卷第301、315至317、335至360、443頁)。本院參酌上情,暨兩造108年度、109年度之財產所得狀況(見原審限閱卷),並審酌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資力,上開言論對上訴人名譽權之侵害程度等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⑶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既屬有據,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自原審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日起(見原審卷第273、299頁)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⑷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侵害名譽權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賠償責任,為有理由,則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為侵害名譽權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選擇合併主張,本院毋庸再為審究,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10萬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分別為得、免假執行之諭知,就不應准許部分(即190萬元本息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上訴人、被上訴人就其等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對其等各自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陳杰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55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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