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452號
- 上訴人
- 高美玉
- 被上訴人
- 張維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之擴張,本院於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本息(見原審附民卷第3頁)。嗣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070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中敗訴30萬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3頁),嗣於言詞辯論時擴張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3萬3,93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14頁)。則依上說明,應屬合法。至於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復具狀擴張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19頁),因係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本院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9年4月19日清晨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被上訴人所飼養之犬隻對伊吠叫,致兩造發生爭執,被上訴人以徒手毆打、口咬等方式攻擊伊,伊之臉部、頭部等處因此受傷,時常陷入莫名恐慌與絕望,睡眠障礙日漸嚴重,精神上極度痛苦,受有財產上損害與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4萬元本息(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70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33萬3,930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3萬3,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爭執要點為: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3萬3,930元?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經查上訴人於109年4月19日清晨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被上訴人所飼養之犬隻對伊吠叫,致兩造發生爭執,被上訴人以徒手毆打、口咬等方式攻擊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併臉部多處擦挫傷及左眼瘀青、左上眼瞼1.5公分撕裂傷、左肘擦挫傷5 ×4公分血腫、右手食指疑似咬傷併0.5公分撕裂傷、胸部鈍挫傷、左手擦挫傷及右膝3×3公分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業據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自陳(見原法院刑事卷第49、157、178頁),且經證人簡榮甫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警員於偵查中到庭結證明確(見偵查卷第105至109頁),並有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影本可證(見偵查卷第130頁)。被上訴人之上開傷害行為,業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9年度訴字第543號刑事判決論以傷害罪,並科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見原審卷第12至26頁)。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見原審卷第148至163頁)。上訴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231至233頁)。則據此足證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傷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茲就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
⑴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害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因與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二者不生損益相抵之問題。是被害人縱已自保險人處受領保險給付,亦不因而喪失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茍損害確係因該侵權行為而生,無論由保險人或被保險人支出費用,皆屬侵權行為人應對被害人賠償之範圍。
⑵上訴人主張其身體健康權遭被上訴人侵害,致受有系爭傷害,因而分別支出醫療費用1,180元、880元、10元,有新光醫院109年4月21日、109年5月12日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60至61頁)。經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因公共安全事故或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所生,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於提供保險給付後,無從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2項規定,向被上訴人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則依上說明,上訴人主張其於109年4月19日支出醫療費880元,其健保點數為8,711點,乘以109年給付當季平均點值0.00000000以計算全民健康保險給付費用為8,470元,並提出健保署醫院總額各分區一般服務每點支付金額結算說明表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
95、97頁),應為可採。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1萬0,540元(計算式:1180+880+8,470+10=10,540),應屬有據。
⒉慰撫金部分:經查上訴人於凌晨遭被上訴人毆打,精神上必感驚嚇而痛苦。上訴人為二專畢業,目前並無工作(見原審卷第131頁),被上訴人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家庭管理(見原法院刑事卷第131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之加害行為情節,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即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限制閱覽卷)等一切情狀,認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以2萬元為適當。
⒊其他財產損害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因開庭支出交通費5,480元、於原審聲請警用密錄器影音光碟費300元、法律諮詢費1,000元、歷次書狀之撰搞、打字、列印等費用6,460元、遞狀車資1,520元、預付訴訟費匯票費30元,以上合計1萬4,790元云云。經查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權遭受被上訴人之不法侵害,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1萬0,540元與慰撫金2萬元,合計3萬0,540元,即足以回復上訴人於損害發生前之應有狀態,已如前述。至於上訴人因本件刑事、民事訴訟所支出之費用,並非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無從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⑵上訴人另主張受有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2萬3,800元、保温瓶損壞400元、全新曬衣架滅失600元之損害,合計1,000元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於受傷期間無法工作而受有勞動能力之減損,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所有保溫瓶、曬衣架之所有權,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⒋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1萬0,540元與慰撫金2萬元,合計3萬0,540元,應屬有據。原判決僅命被上訴人給付6,070元,尚有未足。上訴人上訴請求增加給付2萬4,470元(計算式:30,540-6,070=24,470),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萬0,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月29日(於110年1月28日當庭由被上訴人收受,見原審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70元本息,尚有未足。上訴意旨請求增加給付,為一部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上訴人其餘請求,並非正當,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請求增加給付,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