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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再易字第96號

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周祖民張永輝馬傲霜

再審原告
周家棟
再審原告
周成鴻(即周倚安之承受訴訟人)
再審原告
周秋棟
再審原告
周淑雲
再審原告
周淑女
再審原告
周賢德(兼陳周金花之承受訴訟人)
再審原告
黃周碧霞(兼陳周金花之承受訴訟人)
再審原告
周水木
再審原告
周金生
再審原告
周有利
再審原告
陳有長
再審原告
陳有代
再審原告
陳來春
再審原告
陳周金子
再審原告
周寶玉
再審原告
周皇進
再審原告
周金城
再審原告
周錦謙
再審原告
闕金益
再審原告
周美貴
再審原告
闕美秀
再審原告
張翠芳
再審原告
周君潔
再審原告
周文德
再審原告
周金連
再審原告
周英蘭
再審原告
陳嘉珍
再審原告
陳健興
再審原告
陳嘉維
再審原告
周容綺(即周倚安之承受訴訟人)
再審原告
周譽美(即周倚安之承受訴訟人)
再審原告
周揚智(即周倚安之承受訴訟人)
再審原告
周奇鋒(即周金明之承受訴訟人)
再審原告
周奇楠(即周金明之承受訴訟人)
再審被告
周山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25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周家棟、周成鴻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25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主文公告時確定,再審原告周家棟、周成鴻(下稱周家棟2人)則於111年10月24日收受該判決正本(見本院卷第125頁),是其等於同年11月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並未遲誤不變期間。

二、次按再審之訴在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因之,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提起再審之訴,效力應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全體,受理再審之訴之法院應列全體共同訴訟人為再審原告予以裁判(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對該訴訟程序(下稱前訴訟程序)中之共同訴訟人既必須合一確定,則雖僅周家棟2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效力應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全體,故應將前訴訟程序中與周家棟2人同造之其他當事人亦列為本件再審原告。

三、又查,再審原告中之陳周金花、周金明(下各稱其姓名)分別於111年11月16日、112年1月24日死亡,陳周金花之第一順位繼承人陳俊榮業已聲明拋棄繼承,且陳周金花之配偶及父母均已死亡,故應由其尚存之兄周賢德及妹黃周碧霞繼承;另周金明之繼承人為周奇鋒、周奇楠,且均未拋棄繼承,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紀錄等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81-83、93-115頁),本院業依職權裁定命周賢德、黃周碧霞為陳周金花之承受訴訟人,周奇鋒、周奇楠為周金明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併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周家棟2人主張:訴外人周水波原興建之三合院,於納莉颱風水災後,經進行牆面水泥材質之改變,及將毀損之屋頂拆除重新以鋼架加蓋1樓天花板,依一般經驗法則,應已達重建之程度,原確定判決竟認定僅屬重大修繕,故該部分建物仍為周水波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顯然違反經驗法則;另原確定判決之法院(下稱前審法院)未就「新建」與「修繕」之認定或法律上定義等重要爭點為詳實之闡明,亦屬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所定之闡明義務,是原確定判決既有前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起訴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51號之訴應予駁回。

三、周家棟2人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號判決意旨參照)。周家棟2人雖指周水波原興建之三合院,於變更牆面材質,及將毀損之屋頂拆除重新以鋼架加蓋1樓天花板後,應已達重建之程度,原確定判決認僅屬重大修繕,故仍為周水波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顯違反經驗法則云云,然觀諸原確定判決所載:「…A建物在納莉風災之後僅有屋頂受損,並改以鋼板修繕,後牆則以水泥修建,其主體結構並未滅失。足認周家棟僅就A建物之屋頂及後牆為重大修繕,並非將公廳全部拆除重建,而其修建部分不具構造及使用之獨立性,僅係增加公廳之價值,其事實上處分權仍為周水波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9、20頁),實已說明認定上述建物雖經修建後牆、更新屋頂,然並非全部拆除重建,而僅屬重大修繕,故該部分建物仍為周水波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之情事;且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亦無周家棟2人所稱經進行部分牆面水泥材質變更,及將毀損之屋頂拆除重新以鋼架加蓋1樓天花板,即屬「重建」之經驗法則,是其等以前揭理由,指稱原確定判決有違反經驗法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尚非可採。

㈡再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固有明定。惟應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不明瞭或不完足者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意旨參照);倘當事人之聲明、陳述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審判長自無依前揭規定令其敘明或補充,或就其他關於事實認定標準或證據評價取捨等事項予以闡明之義務。是周家棟2人以前審法院未就「新建」與「修繕」之認定或法律上定義予以闡明,致其等無法為明確之答辯及舉證為由,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未盡闡明義務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亦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上述理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馬傲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再易字第96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再審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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