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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再抗字第4號

訴訟救助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黃雯惠華奕超朱慧真

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復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本院111年度勞抗字第3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伊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0年度勞補字第1號確定裁定(下稱補費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經士林地院以民國111年3月23日111年度救字第10號裁定(下稱原訴訟救助裁定)以再審聲請顯無勝訴之望,而駁回訴訟救助,伊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1年5月10日111年度勞抗字第33號裁定駁回(下稱原確定裁定)。惟伊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每月僅有老人生活津貼新臺幣(下同)7,759元,窘於生活無資力支出裁判費用,有111年度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為證,又伊請求精神賠償1,000萬元本息,相對人並未有異議,本案訴訟證物亦齊全,伊有勝訴之望。原確定裁定有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爰依法聲請再審,聲明廢棄原確定裁定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準用之。

三、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然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對於補費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經原訴訟救助裁定以再審聲請顯無勝訴之望而駁回在案,聲請人就原訴訟救助裁定提起抗告,經原確定裁定以原訴訟救助裁定於法並無不合,駁回其抗告,有原確定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勞再抗字〈下稱本院勞再抗字〉第2至4號卷第37至38頁)。雖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惟觀聲請人聲請再審理由,僅係重申其具中低收入戶證明,聲請訴訟救助,依法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泛稱相對人就其請求精神補償費1,000萬元並未異議,難謂無勝訴之望,原確定裁定有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規定云云(見本院勞再抗字第2至4號卷第31、33頁),均與原確定裁定內容無關,僅重申不服原訴訟救助裁定之理由,顯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朱慧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再抗字第4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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