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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訴訟救助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李慈惠吳燁山謝永昌

111年度勞再抗字第5至6號

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匯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111年7月12日本院111年度勞抗字第4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民國110年12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救字第15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下稱第155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本院111年6月23日111年度勞抗字第41號裁定(下稱系爭補費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項之規定即不備理由,當然為違背法令,難謂無勝訴之望,惟本院復以111年7月12日111年度勞抗字第41號裁定(下稱系爭駁回裁定)駁回伊之抗告,該裁定為不合法,系爭補費裁定、系爭駁回裁定均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為此聲請再審等語。

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

㈠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未於期間內補正,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可稽。本件聲請人係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101號裁定(下稱原法院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1年度勞抗字第41號受理在案,聲請人雖另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1年度勞聲字第42號裁定駁回,並以系爭補費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繳費用,嗣因聲請人未依限繳納抗告費用,本院以系爭駁回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等情,業據聲請人自承在案,並有系爭補費裁定、系爭駁回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7-28頁),準此,聲請人既係對原法院裁定提起抗告,揆諸上開法文,自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而抗告人經法院以系爭補費裁定限期補正結果,仍未依限繳納,則法院據此以系爭駁回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自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

㈡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雖提出第155號裁定、提出臺北市松山區111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29頁)。惟聲請人所提前揭證據應如何評價,係屬事實認定有無錯誤、證據取捨是否失當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有無顯然錯誤之情形無涉,且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既經本院以111年度勞聲字第42號裁定駁回,而聲請人復未提出該抗告事件於系爭駁回裁定前,有經法院裁定准許訴訟救助之證明,則本院以系爭駁回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核無不合。從而,聲請人以系爭補費裁定、系爭駁回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謝永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再抗字第5至6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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