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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抗字第3號

確認僱傭關係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胡宏文陳心婷陳筱蓉

抗告人
姜榮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幸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法院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而同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準此,原告就法院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並不影響原命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如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法院固得以裁定駁回其訴,惟如原告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如認其中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不當而廢棄該裁定者,原命限期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已失所附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17號、105年度台抗字第706號裁定參照),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法院應依重新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應徵之裁判費,另以裁定限期命原告補正,於原告未依限補正時,始得認其起訴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未據預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09年4月9日以109年度勞補字第7號裁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86萬9733元,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萬7284元(下稱原補費裁定),抗告人則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復經原法院以109年度救字第6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另經本院以109年度勞抗字第58號裁定駁回確定),再以抗告人迄110年12月2日仍未依原補費裁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認其訴為不合法,以原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三、經查,抗告人就原法院原補費裁定關於核定其訴第一審之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經本院109年12月10日109年度勞抗字第92號裁定以原法院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不當,予以廢棄,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185萬7400元,嗣已確定。依上說明,原法院據以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裁定(原補費裁定)即失所附麗,自應依重新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1185萬7400元計算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另以裁定限期命抗告人補正,於抗告人未遵期補正時,始得認其起訴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乃原法院未依重新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應徵之裁判費並命抗告人補繳,逕以抗告人逾期未依原補費裁定補正為由,即謂其起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尚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筱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抗字第3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僱傭關係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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