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上易字第14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A01
- 訴訟代理人
- 劉岱音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被上訴人即
- 訴訟代理人
- 附帶上訴人 A02
- 訴訟代理人
- 蔡惠子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莊立群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王詠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財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三十八萬七千八百四十四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含附帶上訴),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5月19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伊於106年4月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訴請離婚,嗣兩造於106年8月9日和解離婚。兩造同意剩餘財產分配計算基準日為106年8月9日(下稱基準日),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價值為負新臺幣(下同)11萬8,307元,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價值為750萬7,668元,2人間之差額係762萬5,975元,伊自得請求平均分配等情。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一部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65萬6,494元,及自107年8月17日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1日起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超逾上開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11日簽署離婚協議書時,已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不得再為請求。㈡附表一部分:被上訴人有如編號10所示對訴外人甲○○等人之債權210萬元,應列為被上訴人婚後財產計算;被上訴人於兩造分居期間自其銀行帳戶異常提領如編號13所示135萬元,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追加列入被上訴人婚後現存財產計算。㈢附表二部分:編號1所示存款中之48萬元為伊婚前存入之員工優惠存款,不得列入分配;編號17、18所示定存各20萬元,其中13萬元係屬婚前財產之變形,應以27萬元計入伊婚後財產;編號21所示國泰添美多美元保單價值準備金208萬9,025元,其中20萬元係屬婚前財產之變形,應以188萬9,025元計算;編號22、23所示統新及明揚股票,為訴外人乙○○借用伊名義投資之股票,非伊所有。縱認為伊所有,購買股票款項係乙○○於103年2月12日、同年3月11日依序匯款150萬元、200萬元提供,為伊無償取得,不應將之列入伊婚後財產。若認伊係向乙○○借款購買股票,股票仍屬伊婚後財產,伊於104年5月12日已清償197萬7,448元,經扣除後,伊對乙○○仍負有借款債務152萬2,552元,應納入伊婚後債務;伊為支付胞妹丙○○至加拿大留學費用,自103年6月11日起至106年1月23日陸續向乙○○借款,共計負有編號28所示加拿大幣12萬元之借款債務,應納為伊婚後債務;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4日、同年6月10日、同年7月8日依序匯款50萬元、20萬元、35萬元予伊,其中100萬元為贈與款,伊全數投入編號21所示國泰添美多美元保單,伊婚後剩餘財產應扣減77萬6,638元;編號31至33所示項目分別為伊以婚前財產中2筆20萬元定存,清償104年4月28日向丁○○借款之婚後債務40萬元,以婚前財產之定存64萬7,087元,清償102年7月22日向丁○○借款之婚後債務60萬元,以玉山銀行之婚前財產,清償婚後信用卡負債之扣款共48萬7,842元,以上均屬婚前財產清償婚後負債,自應納入婚後消極財產計算。㈣倘被上訴人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調整被上訴人之分配額為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4分之1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5萬6,494元,及自107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為一部附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107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101頁、卷三6頁):
㈠兩造於102年5月19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並自104年4月1日起開始分居。
㈡兩造於104年4月11日曾簽署離婚協議書,惟未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向新北地院訴請離婚,嗣兩造於同年8月9日和解離婚。
㈢兩造同意以106年8月9日作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基準日。
㈣兩造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項目及價值不爭執部分,如附表一、二所載。
㈤原審所採美元兌換臺幣滙率。
五、本院就兩造之爭點論斷如下:
㈠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11日離婚協議書中已拋棄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並無可採:
⒈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其成立要件中之「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係為使雙方能有進一步冷靜思考之緩衝時間,並使第三人容易查考而增訂。是夫妻雖訂立離婚書面及有2 人以上證人之簽名,然一方拒不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係法律賦與該方再為思考之機會,於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前,其兩願離婚契約尚未有效成立。又契約當事人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個契約,為契約之聯立。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有無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為斷定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56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兩造於104年4月11日簽署離婚協議書,其中第2至4項分別約定「2.經雙方協議,甲方(即上訴人)願付乙方(即被上訴人)新台幣拾玖萬元整。離婚手續(戶政辦理)於104年4月17日辦理完當場現金給付。3.甲方與乙方均不再依民法第1030條之1請求剩餘財產之分配。4.依上述條件,雙方均同意協議離婚」等語(原審卷一102頁),綜觀全部旨趣,可見兩造約定完成離婚登記當日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9萬元,乃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宜為約定之契約,並以此為協議離婚之條件,亦即訂約時之真意,離婚協議書中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契約與離婚契約具有依存之關係,即以離婚契約生效為前提,屬契約之聯立。兩造嗣後既未完成離婚登記手續,其離婚契約自未生效,則與離婚契約聯立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契約,自難認已生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在簽訂離婚協議時,已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不得違反誠信原則再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云云,洵無可採。至兩造於法院成立之和解離婚復未有抛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約定,有該和解筆錄可稽(原審卷一5頁),上訴人另抗辯兩造和解真意係以上開離婚協議書為基礎,被上訴人不得反悔再為本件請求,亦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婚後財產(附表一)有爭執部分:
⒈編號10所示被上訴人對訴外人甲○○等人之債權210萬元,應列入婚後財產計算。被上訴人雖主張此部分係伊自己計算遭甲○○等人詐騙之金額,不僅未受法院判決確認,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業經法院裁定駁回,且已罹於2年時效,應以零元計算等語,並提出原法院110年度金字第96號裁定(本院卷一197至198頁)為證。然上開裁定係以被上訴人非違反銀行法犯罪之被害人,應補繳裁判費而未依限繳納為由駁回,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而被上訴人對該等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人,既仍有其投資之法律關係存在,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時效為15年,該債權尚未罹於請求權時效,其上開主張即無可採。被上訴人既已承認婚後有匯210萬元投資及於基準日前對訴外人有債權之事實,自應列為其婚後財產。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兩造分居期間自其銀行帳戶為異常提領轉出135萬元(即編號13),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追加列入被上訴人婚後現存財產計算,並無可採:
⑴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
⑵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7月7日自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提領90萬元,乃為其遭甲○○等人詐騙而滙交予甲○○同夥戊○○,核與其提出之滙款單相符(本院卷一257頁、330頁),自難認係惡意減少婚後財產所為。至於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於104年7月22日、104年11月11日、105年1月27、28日依序轉出20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共45萬元(見本院卷一第353至354、362頁),被上訴人主張其中20萬元於領出次日,連同同事投資之10萬元,合計30萬元,以母親己○○名義滙入詐騙集團指定帳戶,核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808號、第22395號、106年度調偵字第49號、第364號起訴書附表(本院卷二287頁)相符,至其餘各提領之金額非高,上訴人亦未舉證被上訴人主觀上係為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所為,是上訴人抗辯此部分應追加列入被上訴人婚後現存財產計算,並無可採。
㈢上訴人婚後財產(附表二)有爭執部分:
⒈編號1所示○○○○存款中之48萬元為上訴人婚前存入員工優惠存款,屬婚前財產,不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上訴人主張其因任職○○○○,依○○○○辦理員工儲蓄存款要點之規定,國營銀行薪資帳戶在48萬元以內享有較高員工優惠利率,其自99年剛任職時即先存入一筆48萬元存款,該帳戶僅有薪資存入,自開戶至今,僅提取每月新增之薪資,原始之48萬元未曾變動,該帳戶自99年1月28日至基準日之餘額均大於48萬元,業據提出上開要點、○○○○行員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明細表為證(本院卷二59、61頁、卷一79至85、卷二79至93頁),自可信為真實。是該帳戶存款於基準日之額餘54萬6,083元,應扣除婚前財產48萬元,以6萬6,083元計算其價值。
⒉編號17、18所示合作金庫定存各20萬元,其中13萬元係屬上訴人婚前財產之變形,不應計入其婚後財產:上訴人抗辯其合作金庫(下稱合庫)帳號00000000000於102年5月17日婚前餘額15萬9,580元,其中13萬元存款於102年6月17日轉入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102年7月8日自該合庫帳戶轉75萬元至定存專用之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該75萬元來源含此婚前財產13萬元,上訴人於該日轉存3筆25萬元至合庫帳號定存,該3筆定存於103年7月8日到期解約,其於103年8月27日先轉2筆定存20萬元即編號17、18,續存至基準日,剩餘36萬8,083元則於同日轉入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購買美元保單之資金,業據提出相符之合庫存摺封面及內頁、定期存款歸戶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原審卷一87頁、卷二24至27頁、卷四415頁、本院卷一89頁),是堪認編號17、18所示合庫定存各20萬元,其中13萬元係屬婚前財產之變形,不應計入上訴人婚後財產。
⒊編號21國泰添美多美元保單價值準備金208萬元9,025元,其中20萬元係屬上訴人婚前財產之變形,不應計入其婚後財產:上訴人抗辯以其婚前財產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定存20萬元,於105年4月15日到期存入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同年月29日再轉入國泰世華000000000000帳戶,陸續分批購買美金,最終存入國泰世華000000000000帳戶,105年12月29日美元保單自動扣款15,789美元,有合庫存單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歷史交易明細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續期保險費送金單暨繳納證明書(原審卷一168頁、本院卷一93、95頁、卷二65至73頁)可稽,亦屬可採,是此保單價值準備金208萬元9,025元,其中20萬元係屬上訴人婚前財產之變形,不應計入婚後財產,而應以188萬9,025元計算。
⒋編號22、23所示統新股票2,000股、明揚股票6,000股,不應列入上訴人婚後財產:上訴人名義之元大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證券存款帳戶(下稱系爭證券帳戶)之資金來源,僅有訴外人即上訴人阿姨乙○○於103年2月12日及同年3月11日滙入之150萬元、200萬元,且滙入當日均有購買股票,且後續緊接陸續買進股票,嗣上訴人於104年5月12日將股票賣出之交割款及股息199萬7,448元滙回予乙○○,有系爭證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證券存款存摺、匯款申請書可稽(本院卷一97、98、117頁),且與上訴人於104年5月11日、12日與乙○○間之電子郵件(本院卷一101、102頁) 意旨相符,上訴人辯稱上開證券帳戶係乙○○之借名登記帳戶,應屬可採,是基準日所存之上開,應不計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至於被上訴人雖主張乙○○月薪僅約2萬元,應無資力為此借名契約云云,惟與上訴人所提乙○○103年所得清單顯示其該年度薪資總額將近百萬元(原審卷四117頁)不符,自無足採。
⒌上訴人抗辯有編號28所示對乙○○之借款債務加拿大幣12萬元(折合新臺幣309萬0,501元),應納入婚姻關係存續中上訴人所負債務計算,並不可採:上訴人主張因胞妹丙○○至加拿大留學,伊為支付丙○○之學費及生活費用,自103年6月起陸續向乙○○借款,由乙○○於103年6月11日匯款5,000元加幣、同年26日匯款3萬6,000元加幣、同年12月9日匯款3萬元加幣、105年1月7日匯款4萬1,500元加幣、106年1月23日匯款1,200元加幣、同年2月14日匯款6,300元加幣,以上共計12萬元加幣,換算新臺幣為309萬0,501元,固據提出借款契約、借款簽收字據、乙○○於台新銀行之外匯存款存摺明細節本、加拿大幣歷史匯率等件為佐(原審卷二第68至74頁、卷三第25至27頁),惟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與乙○○間有借貸意思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由乙○○之匯款紀錄至多僅能認定乙○○有匯款之事實,至於乙○○匯款之對象為何人,則屬未明。再者,以匯款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非必為金錢借貸關係,實無法以上訴人單方所稱之借款契約、簽收字據、匯款資料,即認上訴人與乙○○間有借款債務309萬0,501元之之合意。而依證人乙○○於原審證稱:伊與上訴人間並未約定還款期限也沒有約定利息等語(原審卷三第71頁),核與上訴人提出之借貸契約所載「……約定於109年開始無息還款,並於二年內還清借款」等語(原卷二第68頁),已有未合,且乙○○對於其借予上訴人之實際金額及匯款時間等事項尚未能確實回應,併衡以證人乙○○為上訴人之阿姨,證詞難免有所偏頗,實難執之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主張其與乙○○間有借款債務309萬0,501元之事實,洵難採信。至於上訴人提出之滙款單、丙○○加拿大帳戶收款明細紀錄(本院卷一125至132頁),受款人並非上訴人,及縱乙○○係依上訴人聯絡指示滙款予丙○○(本院卷一133頁),亦不足以認定上訴人與乙○○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而上訴人提出之110年1月7日之後滙款予乙○○之相關證據(本院卷一135至138頁),均已在本件訴訟期間,且付款說明係上訴人自行註記,亦無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
⒍上訴人抗辯其婚後剩餘財產計算,應扣除被上訴人贈與款項77萬6,638元(即編號30),無足採信: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婚前刻意以存款存簿紀錄寫「A01你願意讓我疼愛一生嗎」,最後並存入1,314元,總額達100萬向上訴人求婚並答應贈與上訴人100萬元,被上訴人亦確實於102年1月2日、6月10日、7月8日分別匯款50萬元、20萬元、35萬元,上訴人並將100萬贈與款項全部投入美元保單等語,固提出被上訴人存簿節本、存簿明細節本等件為佐(原審卷四433頁、415頁),被上訴人則否認係為贈與,並主張係欲用於兩造之家庭生活費用。而依上開上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僅足證明其存簿有其所稱之資金匯入,至匯款之原因為何則無從確認,尚難逕認為被上訴人所贈與之款項;上訴人提出之兩造協議離婚時之錄音譯文(原審卷三404頁),亦可見被上訴人係陳稱該100萬元拿給上訴人保管,並非贈與;另證人乙○○於兩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535號離婚等事件(下稱前案)雖證稱被上訴人為了追上訴人,去銀行做了很多筆存款,當存到100萬元時,刷下來就是問上訴人願不願意讓他照顧一生,被上訴人就是用這句話跟這筆存款跟上訴人求婚,當天回家時,上訴人告訴伊這件事,伊當場跟被上訴人說既然你都存100萬元,你們就準備結婚吧等語(前案卷二52頁背面),是該100萬元性質亦可認係結婚基金,非即贈與。再者,上訴人於前案抗辯被上訴人滙予其之金額,除50萬元用以購買添美多美元保單,其餘已用於家庭生活費、人工受孕費用等,經該案法院採信,並認縱有剩餘乃兩造婚姻解消後得依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兩造間無消費寄託或消費借貸之合意,亦非不當得利,而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有該判決可稽(原審卷三258至268頁),是認上訴人不得於本件主張全用以購買添美多美元保單,以符訴訟上之誠信原則。上訴人抗辯應自其剩餘財產分配中扣除此筆款項,洵無可採。
⒎上訴人抗辯其曾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40萬元、60萬元及48萬7,842元(編號31、32、33),依民法第1030條之2規定應納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並不足採:
⑴上訴人抗辯編號31為其以婚前財產40萬元清償104年4月28日向母親丁○○借款之婚後債務60萬元;編號32為其婚後20萬元贈與財產清償102年7月22日向丁○○借款之婚後債務60萬元等語,惟所提之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存款單、存摺封面及內頁節本,僅可知有存、提款等金錢交易之事實,尚難認確有向丁○○借款,並以婚前財產清償之事實。且上訴人名下存款帳戶眾多,單以上訴人提出之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一87頁),可見其於102年7月8日尚有餘額79萬餘元,並於同日將75萬元轉定存,益難認有何於數日後向丁○○借款之必要。另參以乙○○證稱丁○○100年到101年頻繁進出醫院,之後沒有工作收入,所有資金都是上訴人在處理等語(原審卷三69至73頁),難認丁○○有資力借貸金錢予上訴人,亦難以所提借據及收據(原審卷四419至421頁、427、429頁)認定其等確有消費借貸之事實。
⑵上訴人抗辯編號33項目為其玉山銀行帳戶之婚前財產,清償婚後信用卡負債之扣款共48萬7,842元,雖據提出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本(原審卷四417頁)為據,並稱該等支出主要為蜜月旅行及結婚相關支出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於前案主張其於兩造婚前、婚後期間,共計將214萬6,172元寄託於上訴人,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給付予其之金額實已花費於家庭生活開銷(包含蜜月旅行、婚紗等費用)而殆盡,亦以玉山銀行102年5月至104年3月之信用卡帳單為據(原審卷三258至267頁),顯見被上訴人所交付予上訴人之金錢已與上訴人之金錢混同,而用以支付兩人之共同花費,自難以該等單一帳戶,遽認上訴人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上訴人上開抗辯,自難採認。
㈣綜上,兩造婚後財產之項目及價值分如附表一、二本院之認定欄所示加總,即被上訴人婚後財產總額為198萬1,693元,上訴人婚後財產總額為353萬3,068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155萬1,375元(計算式:3,533,068-1,981,693=1,551,375)。
㈤被上訴人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比例應調整為1/4,金 額為38萬7,844元: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立法目的既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及肯定家事勞動價值,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否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或酌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就他方剩餘財產之增加,未予提供相當之協力或貢獻,致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將會造成一方坐享其成,而顯失公平為斷。
⒉本院審酌兩造於102年5月19日結婚,嗣於104年4月1日分居,於106年8月9日和解離婚,可見實質共同生活之婚姻期間僅約2年,於2年婚姻生活期間,雙方對於家事勞務、家庭付出之整體,均有相當貢獻及協力,惟其間係居住於上訴人娘家提供之住處而得減省花費,且衡以兩造於104年4月1日分居後至106年8月9日基準日逾2年之期間,顯然無法繼續維繫正常夫妻之和諧家庭生活,自難謂此期間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財產增加有予協力或貢獻,如任被上訴人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實有失公平。是認被上訴人所得主張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應調整為1/4為適當。據此計算,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38萬7,844元(計算式:1,551,375×1/4=387,8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8萬7,844元,及自107年8月11日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21日起(原審卷五第35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50萬元本息部分,核無違誤。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
附表一:(被上訴人婚後財產)
附表二:(上訴人婚後財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財產項目 106年8月9日 之價值 證據 本院之認定 1 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存款 5元 原審卷一第7頁、卷五第103頁 5元 (兩造不爭執)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存款 1,462元 原審卷一第12頁反面 1,462元 (兩造不爭執) 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存款 202元 原審卷一第117頁、卷五第133頁 202元 (兩造不爭執) 4 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 18萬2,942元 原審卷一第13頁反面、卷三第58頁 18萬2,942元 (兩造不爭執) 5 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 4萬0,109元 原審卷一第14頁反面、卷三第45頁 4萬0,109元 (兩造不爭執) 6 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 115元 原審卷一第9頁反面、卷五第113頁 115元 (兩造不爭執) 7 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號碼Z000000000) 19萬2,354元 原審卷一第15頁、卷三第38頁 19萬2,354元 (兩造不爭執) 8 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 3萬0,797元 原審卷三第40頁 3萬0,797元 (兩造不爭執) 9 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 4,707元 原審卷三第40頁 4,707元 (兩造不爭執) 10 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 13號事件對訴外人甲○○等人之債權 210萬元 原審卷三第246至250頁 210萬元 (上訴人抗辯應列入,為可採信) 1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信用貸款57萬1,000元 -57萬1,000元 原審卷二第50頁反面 -57萬1,000元 (兩造不爭執) 12 股票(中環、信音、力晶) 0 原審卷五第123頁 0 (被上訴人婚前所有,不列入其婚後財產,為兩造所不爭) 13 追加計算異常提領135萬元 135萬元 原審卷二第112頁反面、卷三第48頁反面、第49頁、第50頁 0 編號 財產項目 106年8月9日 之價值 證據 本院之認定 1 ○○○○ 帳號0000000存款 54萬6,083元 原審卷一第85頁、卷二第101頁反面 6萬6,083元 2 合作金庫 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 1,701元 原審卷四第498頁 1,701元 (兩造不爭執) 3 合作金庫 帳號000000000000存款 6萬1,031元 原審卷一第167頁 6萬1,031元 (兩造不爭執) 4 合作金庫 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 10萬7,396元 原審卷四第501頁 10萬7,396元 (兩造不爭執) 5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 13萬7,433元 原審卷四第510頁 13萬7,433元 (兩造不爭執) 6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存款 275元 原審卷一第160頁 275元 (兩造不爭執) 7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外幣存款 1萬0,004元 (日幣37,509×0.2667) 原審卷一第161頁、卷四第111頁 1萬0,004元 (兩造不爭執) 8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外幣存款 41萬8,264元 (美金14,005.17×29.865) 原審卷一第162至164頁 41萬8,264元 (兩造不爭執) 9 合作金庫 帳號0000000000000定存 20萬元 原審卷二第25頁 20萬元 (兩造不爭執) 10 合作金庫 帳號0000000000000定存 20萬元 原審卷二第25頁 20萬元 (兩造不爭執) 11 合作金庫 帳號0000000000000定存 10萬元 原審卷二第25頁、 10萬元 (定存金額20萬元,其中10萬元為婚前財產之變形,不計入婚後財產,兩造不爭執) 12 合作金庫 帳號0000000000000定存 0 原審卷二第25頁 0 (定存金額20萬元為婚前財產之變形,不計入婚後財產,兩造不爭執) 13 合作金庫 帳號0000000000000定存 0 原審卷二第26頁 0 (定存金額30萬元為婚前財產之變形,不計入婚後財產,兩造不爭執) 14 合作金庫 帳號0000000000000定存 0 原審卷二第26頁 0 (定存金額30萬元為婚前財產之變形,不計入婚後財產,兩造不爭執) 15 合作金庫 帳號0000000000000定存 0 原審卷二第26頁 0 (定存金額20萬5,247元為婚前財產之變形,不計入婚後財產,兩造不爭執) 16 合作金庫 帳號0000000000000定存 0 原審卷二第26頁 0 (定存金額20萬5,247元為婚前財產之變形,不計入婚後財產,兩造不爭執) 17 合作金庫 帳號0000000000000定存 20萬元 原審卷二第26頁 27萬元 18 合作金庫 帳號0000000000000定存 20萬元 原審卷二第26頁 19 國泰美金定存單 帳號000000000000 2萬9,865元 (美元1,000×29.865) 原審卷一第156頁 2萬9,865元 (兩造不爭執) 20 國泰美金定存單 帳號000000000000 4萬1,991元 (計算式:美元1,406.04元×29.865) 卷一第156頁 4萬1,991元 (兩造不爭執) 21 國泰添美多美元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號碼0000000000) 208萬9,025元 (計算式:〈美元77,428×29.865〉-〈美元7,546×29.6〉) 原審卷一第150頁 188萬9,025元 22 統新股票20,000股 305萬元 (計算式:20000股×152.5元/股) 原審卷一第139頁 0 23 明揚股票6,000股 11萬4,600元 (計算式:6,000股×19.1元/股) 原審卷一第139頁 0 24 合作金庫自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於分居期間提領87萬9,487元 0 0 (被上訴人不再主張計入上訴人婚後財產) 25 合作金庫南勢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於分居期間提領106萬7,500元 0 0 (被上訴人不再主張計入上訴人婚後財產) 26 ○○○○帳號0000000帳戶於分居期間提領230萬8,600元 0 0 (被上訴人不再主張計入上訴人婚後財產) 27 對乙○○、庚○○之消費寄託債務88萬1,000元 0 0 (上訴人不再抗辯列入婚後債務計算) 28 對乙○○之借款債務加拿大幣12萬元(折合新臺幣309萬0,501元) -3,090,501元 原審卷二第68至74頁、卷三第28頁 0 29 對丁○○之消費寄託債務168萬1,900元 0 0 (上訴人不再抗辯列入婚後債務計算) 30 被上訴人贈與100萬元 -77萬6,638 原審卷四第433頁 0 31 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40萬元 -400,000 0 32 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60萬元 -600,000 0 33 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48萬7,842元 -487,842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