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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363號

假扣押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魏麗娟潘進柳郭佳瑛

抗告人
沈偉義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0樓
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彥輝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全事聲字第3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裁定事件,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5月19日以111年度司裁全字第490號裁定為處分(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11年6月29日以111年度全事聲字第34號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是原裁定係就司法事務官處理假扣押聲請事件所為終局處分之異議,依上開法律規定之程序所為之裁判,合先敘明。

二、復按假扣押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所明定。然此條項規定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則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若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情事,顯與前述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本件抗告人既不服原法院所為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而提起本件抗告,揆之上開說明,本院未於裁定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以防相對人事先知悉抗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情事,而有礙抗告人保全強制執行之目的。

三、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出資購買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6/10000)及其上門牌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相對人之交易圖章及買賣公契均由伊保管,相對人僅為伊透過第三人張言明覓得借名登記之出名人,不得擅自就借名登記之系爭不動產為任何處分。然相對人卻以系爭不動產陸續向銀行貸款,先後設定新臺幣(下同)420萬元、264萬元、7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實際核貸金額約為635萬元,扣除償還原貸款金額510萬元,尚有約125萬元差額,遭相對人挪用,已造成伊之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相對人先前已有銀行認定還款能力不足之紀錄,尚需有第三人林家富作保始得申請房貸以外之貸款;再觀其在超商打工,並無借款需求,其遭伊提出刑事告訴後,竟在他人協助下,擅自將系爭不動產設定上開3次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銀行,將貸得款項自行挪用,使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瀕臨掏空之狀態,倘其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或再為其他不利處分,將使伊日後即使取得本案勝訴判決,仍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是以伊業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倘認伊釋明尚有不足,伊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原處分及原裁定分別駁回伊之聲請及異議,均有未當。為此,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對相對人之財產於90萬元範圍内予以假扣押等語。

四、又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請求權所由生之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如買賣、租賃、消費借貸等。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法109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假扣押之請求部分:抗告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伊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相對人擅將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貸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致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嚴重減損,已侵害伊之權益,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見原法院司裁全卷)、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666號刑事判決、系爭不動產買賣訂金契約書影本、系爭不動產買賣公契影本(見本院卷第29至45頁)可憑,堪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至抗告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能否成立,則係本案判決應認定之事項,非其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

㈡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先前已有銀行認定還款能力不足之紀錄,尚需有林家富作保始得申請房貸以外之貸款,仍將系爭不動產設定上開3次最高限額抵押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固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影本3份(見本院卷第47至55頁)、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欲釋明本件確有假扣押之必要。惟查,依上開貸款契約書所示借款期間為94年間,且其上均蓋有「結清」字樣,可徵已無債務存在;而相對人雖於104年3月13日、106年6月6日、108年7月26日分別設定420萬元、264萬元、7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然此距抗告人於111年5月13日聲請本件假扣押亦已相隔數年,實無從據此即逕認相對人之現存既有財產是否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再觀之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107年至110年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1至76頁),相對人自107年度至110年度之財產,除有系爭不動產外,均尚有金額約數拾萬元不等之投資,且有利息、薪資等收入,財產總額亦均維持共計647萬7,700元,未曾增減或有何異常更動,而抗告人既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相對人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其之債權,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則其就假扣押之原因並未釋明。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未能釋明,且屬「釋明欠缺」,非為「釋明不足」,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駁回聲請之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郭佳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363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假扣押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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