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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66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666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言明
- 選任辯護人
- 張啟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88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7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張言明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言明被訴民國97年12月3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犯行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言明與沈偉義於民國94年6月13日共同出資設立昌運房屋租售有限公司(下稱昌運公司),由張言明擔任登記負責人(同年9月間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林家富),經營不動產買賣業務。因昌運公司設立初期無交易證明資料,無法以公司名義貸款,遂約定由張言明另覓登記名義人,而以該人名義買受不動產、辦理不動產登記及向銀行申辦貸款,張言明因此徵得其胞妹張瑞鈴友人賴艾真之同意,於95年5月23日以賴艾真為登記及貸款名義人,買受坐落臺北縣樹林市○○○段000000地號(改制及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萬分之563)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並於95年6月13日辦理移轉登記。詎張言明明知上開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均係由沈偉義保管,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帶同不知情之賴艾真(業經另案判決無罪確定)於96年4月13日至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現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下稱樹林地政事務所)偽稱上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於96年2月1日遺失並申請補發,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登載上開不實之權狀遺失補發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沈偉義及樹林地政事務所關於房地所有權狀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沈偉義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表示均同意作為證據,被告張言明及其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32頁正面),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與告訴人合資設立昌運公司,並徵得賴艾真同意擔任買受系爭房地及辦理銀行貸款之名義人,及於上開、地,夥同賴艾真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固有要求賴艾真借名擔任系爭房地之登記及貸款名義人,惟伊確係因所保管之系爭房地權狀遺失,始會同賴艾真至樹林地政事務所以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等語。被告之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略以:⑴、告訴人就對於昌運公司有無出資,其證詞前後反覆,且其既將公司資料交給被告,又如何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遑論其就昌運公司之成立及業務執行亦供述反覆,難以其證詞遽認被告犯罪,⑵、昌運公司設立初期,告訴人並無實際出資,僅有被告以現金出資新臺幣(下同)30萬元,昌運公司是以借貸驗資方式成立,公司營運所需開銷尚須向被告借款支應,何來資金出資購買房屋,⑶、告訴人係以非法方法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相關身分證影本,其涉有竊盜罪嫌,⑷、系爭房地均由被告實際支付分期貸款費用,為免登記名義人信用遭受影響,故勉力支付各期不動產價款,與實質所有權人無異,而昌運公司一無出資,更無取得登記之可能,何來向被告主張請求之權利,被告為實質所有權人,其因權狀不在身上,而為房地權狀遺失補發之行為,並無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等語。經查:
1.被告與告訴人於94年6月13日共同出資設立昌運公司,由被告擔任登記負責人(同年9月間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林家富),經營不動產買賣業務,被告於95年間徵得賴艾真同意,由賴艾真出名擔任系爭房地買受人及登記名義人,而於95年5月23日向案外人陳鴻昇買受系爭房地,並於95年6月13日辦理移轉登記,嗣被告於96年4月13日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於96年2月1日遺失為由,會同賴艾真向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經承辦公務員登記於清冊並補發房地權狀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之證述(見原審卷第141頁反面-142頁正面)、證人即另案共同被告賴艾真於原審之供述(見原審卷第94頁正面),及證人林家富於原審就此部分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146頁反面-147頁),並有系爭房地之95年5月23日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房屋交屋明細表、95年6月13日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昌運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逕為登記(內部收件、更正)簽辦單、北縣樹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96年4月13日權狀遺失切結書(立切結書人:賴艾真)、登記清冊、賴艾真之身分證影本、樹林地政事務所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3297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6-13、59-61、92-108頁、原審卷第63頁正面),堪信為真實。
2.有關告訴人與被告、林家富間就昌運公司業務經營及不動產所有權狀之保管一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結證:伊與被告共同出資設立昌運公司以買賣不動產獲利,經營方式係由伊尋找適當標的,被告洽覓借名登記人,林家富則負責裝潢整修,待辦理完不動產過戶及銀行貸款程序後,由伊保管不動產權狀,本案系爭房地即是依上開方式,由伊向前所有人陳鴻昇洽購、簽訂買賣契約書及支付訂金,並由被告找賴艾真借名為貸款及登記名義人,被告會同賴艾真辦妥銀行貸款及過戶登記之程序後,便將不動產權狀交予伊保管;除本案系爭房地外,亦有以相同方式於94年12月間向陳書竹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同市區○○○路00號3樓之2房屋(下稱正義南路房地),及於95年5月間向陳鴻昇購買坐落與本案房地同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址5樓之房屋(下稱俊英街5樓房地),並分別借名登記在李彥輝、陳冠璇名下,且亦均由伊支付訂金及保管權狀等語(見原審卷第141頁反面-145頁正面),及證人林家富於偵查、原審證稱:告訴人與被告之出資比例各為70%、30%,告訴人因有語言障礙之問題,請伊擔任負責人,被告則擔任總經理,昌運公司營運過程中,有以第三人名義登記及貸款購買本案系爭房地、俊英街5樓房地、正義南路房地,伊並擔任買受正義南路房地之貸款保證人,而俊英街5樓房地在購入後3個月便已出售等語在卷(見他字卷第73頁正面、原審卷第146頁反面-148頁正面),且經被告於偵查自承:「...當初我跟沈偉義要做房地產的公司,就決定要成立昌運公司做這樣的業務,我跟沈偉義都有出資,...我記得林家富沒有出錢,但他有掛名股東,這是沈偉義的意思...。這案子(按指本件系爭房地)原本是要投資的,沈偉義當初在報紙上或其他管道發現系爭房地有投資價值,於是沈偉義跟賣方洽詢,約定購買這套房子,價金是由沈偉義談定的,然後就進入貸款程序。當時因為公司沒有任何營運紀錄或現金,所以必須靠賴艾真的信貸額度去貸款...」等語(見他字卷第72頁正面),及於原審供稱:昌運公司前後確實購買了3間房子,包括本案系爭房地、俊英街5樓房地及正義南路房地,都是由告訴人洽談簽約並支付訂金,由伊去找登記名義人,登記在陳冠璇名下的俊英街5樓房地在購入後3個月內就已賣掉,而正義南路房地仍登記在李彥輝名下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反面、148頁反面),且有告訴人與陳鴻昇於94年12月14日所簽訂本案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交款備忘錄(94年12月14日、10萬元)、訂金收據(購買人:沈偉義,賣屋人:陳書竹)、95年6月20日房屋交屋明細表(房屋座落:樹林俊英街116巷41弄17號5樓、6樓)、正義南路房地土地建物異動清冊、新北市樹林、三重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價金簽收單、俊英街5樓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據(見他字卷第124-130頁、原審卷第73-75、80-90、166-167頁)。
3.查告訴人除已出售之俊英街5樓房地之外,確持有94年12月5日登記發狀、所有權人登記為李彥輝之正義南路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及95年6月13日登記發狀、所有權人登記為賴艾真之本案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此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提出正本,並經原審法院核對無訛(見原審卷第142頁反面),且有經原審比對確認與正本相同之系爭房地及正義南路房地所有權狀影本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63-164、236-237頁)。昌運公司乃告訴人與被告共同出資成立,而購買上開房地之過程,均係由告訴人與出賣人洽談,並支付定金,被告則負責提供人頭作為登記名義人,本件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賴艾真與告訴人、林家富均不認識一節,業經證人賴艾真於原審供稱:伊不認識告訴人及林家富,伊是透過被告之妹妹而認識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述:「(問:你是否認識賴艾真?...)我不認識賴艾真」等語(見原審卷第141頁反面),及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賴艾真是我找的,..沈偉義有告訴我因為公司沒有資金,必須找1個有信貸能力的人來作為房貸的名義人,所以我才去找賴艾真」等語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72-73頁)。揆此,登記名義人既係被告所提供且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彼此不具信任關係,告訴人作為昌運公司之實際出資及房地投資開發者,為保障其投資權益,持有並保管上開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尚無何違反經驗法則之處,況告訴人除已出售之俊英街5號房地外,確仍持有系爭房地及正義南路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足認告訴人上開證稱:被告會同賴艾真辦妥銀行貸款及過戶登記之程序後,便將不動產權狀交予伊保管,正義南路房地及俊英街5樓房地,亦均由伊支付訂金及保管權狀等語一節,應非子虛。堪認昌運公司所為包含本件系爭房地在內之不動產買賣過程,確均係由告訴人向出賣人承購並支付訂金,由被告洽覓登記名義人以辦理過戶登記及銀行貸款,其後則由告訴人保管不動產所有權狀以待出售獲利。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告訴人係以非法方法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相關身分證影本等語,應屬臨訟飾卸之詞,難認可採。
4.從而,依昌運公司上開營運方式,被告當明知本件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係由告訴人保管而非遺失,竟仍要求登記名義人賴艾真陪同其向樹林地政事務所以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顯係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為之,其所辯尚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聲請調查證據部分: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張瑞鈴,用以證明張瑞鈴因債信問題,不可能交付身分證影本給告訴人辦理不動產變更登記,足見告訴人沈偉義取得本件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亦係以非法方式取得。本院認此部分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確,並無再予調查必要,聲請應予駁回。
(三)論罪科刑:
1.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土地所有權狀,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申請土地所有權狀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土地法第79第2款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準此,地政機關一經受理即應依當事人之申請將書狀「滅失」(含毀損、遺失)之事由,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製作之公文書公告上對外發布,地政機關對於公告上所載土地所有權狀是否滅失之事實,並無實質審查之權限,僅得形式審核所應檢具之文件是否齊備。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登記名義人向樹林地政事務所偽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於96年2月1日遺失並申請補發,使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之遺失事由登載於職掌之公文書內,並據以公告,使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告訴人有受追究侵占遺失物、竊盜等刑事責任之虞,且足以生損害於樹林地政事務所關於房地所有權狀管理之正確性。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賴艾真向樹林地政事務所偽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於96年2月1日遺失,而使承辦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被告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3.被告謊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固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然此乃使告訴人有可能受侵占遺失物、竊盜等刑事責任追究之損害,與財產上利益有間,自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書認此與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屬於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本院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違背與告訴人間應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於昌運公司名下之合夥契約,向樹林地政事務所以上開手法申請補發取得本件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復於97年11月20日將上開系爭房地出售予不知情之陳柏順,並於97年12月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登載上開不實之移轉登記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樹林地政事務所就所轄地政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昌運公司與告訴人,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縱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不能成立,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並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而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若無此意圖,或無委任之事實,縱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而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公務員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30年上字第1210號、49年台上字第1530號、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訊據被告對於上開將系爭房地出售予陳柏順,並於97年12月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一節,並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固共同設立昌運公司,並以賴艾真名義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及向銀行申辦貸款,惟伊與告訴人僅商議若市場價格合適便出售獲利,未約定需將房地移轉登記予昌運公司名下,且嗣因昌運公司無資力承接貸款,故由伊獨力負擔本案房地後續還款責任,然因不堪虧損,才將系爭案房地出售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共同出資設立昌運公司,經營不動產買賣業務,且就其所經手正義南路房地、俊英街5樓房地、本件系爭房地之3處不動產,均係由告訴人向出賣人承購並支付訂金,被告則洽覓李彥輝、陳冠璇、賴艾真作為登記名義人,辦理過戶登記及銀行貸款,並由告訴人保管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等情,已如前述。
(二)告訴人固指稱:伊與被告於昌運公司設立時,係通案約定以他人名義借名登記買進不動產後,貸款由公司支付,3個月內再將該不動產登記回公司,由公司承接借名登記人之貸款等語(見他字卷第74頁、原審卷第142-143頁正面),證人林家富亦證稱:伊與被告在昌運公司設立前,有約定公司買進不動產後,要借用人頭的名義辦理登記及貸款,公司會把錢存進該人頭的戶頭中支付6到8個月貸款利息,再把不動產過戶回公司,由公司去跟銀行轉貸等語(見原審卷第146頁反面-147頁正面)。然就何時應將以人頭購入之房地移轉登記至昌運公司一節,已見3個月及6-8個月之差異,再徵之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昌運公司設立後至99年2月8日廢止登記為止,所購得之不動產均未移轉登記至昌運公司名下,且本件系爭房地貸款、還款事宜都是由被告處理,伊有拿現金給被告支付3個月之貸款利息,而俊英街5號房地出售之款項亦由被告處理,並未結算分配,正義南路房地則仍登記在李彥輝名下,並由李彥輝自行繳納貸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42-144頁),足見其等就昌運公司所購入不動產產權之移轉歸屬、貸款繳納,縱有事先約定,但其後並未依此約定進行。況本件系爭房地之貸款亦無法由賴艾真個人轉由昌運公司承貸一節,有渣打銀行103年3月17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98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上開約定,並無實現之可能,自難遽認被告負有將本件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昌運公司之義務。
(三)再查,昌運公司除設立登記前有以「昌運房屋租售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名義,在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與建華商業銀行合併後,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公司設立登記之用外,並未開設其他公司帳戶,而此帳戶自94年9月8日之後即未有交易之紀錄,且餘額僅140元,有永豐銀行103年7月28日作心詢字第0000000000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歷史檔明細查詢一覽表可佐(見原審卷第255-257頁),足認並未以該帳戶資金支付上開不動產價金或清償貸款。而本件系爭房地於95年6月15日,以賴艾真名義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嗣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合併,下稱渣打銀行)所開設用以辦理貸款及還款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交易紀錄,除貸款核撥次月(即95年7月)之還款,係以該帳戶內資金扣抵外,自95年9月起至96年10月均係以被告之妹妹張瑞鈴設在華南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之資金轉帳清償貸款本息一節,亦有渣打銀行103年4月24日渣打商銀SC BCL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表、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表、張瑞鈴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等件為據(見原審卷第117-119頁、他字卷第132-137頁),足認被告辯稱:昌運公司無資力負擔本件系爭房地貸款,係伊獨力負擔後續還款,其後因不堪虧損始將之出售等語一節,應非子虛,以本件系爭房地確有上開貸款本息待償,被告為減少貸款清償責任所衍生之虧損,而將系爭房地出售及辦理移轉登記,難認有何不法利益或損害告訴人、昌運公司利益之意圖。
(四)被告於97年12月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代理賴艾真向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予買受人陳柏順一情,據證人陳柏順於偵查時證稱:伊是在網路上透過住商不動產樹林區的分店,伊記得是以300萬元之價格購買本件系爭房地,但有一些折扣,又伊確於97年11月間簽訂買賣契約,並取得本件系爭房地所有權等語(見他字卷第179頁),且有住商不動產樹林中正加盟店即才業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103年6月13日函及所附97年11月1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受款人為「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面額50萬元之支票影本各1紙為據(見原審卷第192-198頁),堪認雙方確有買賣本件系爭房地之真意。從而,上開系爭房地之買受既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樹林地政事務所承辦此事項之公務員以此「買賣」為登記原因之登載,所為有關本件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自非內容不實之事項,則被告此部分所為,即不得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確負有將本件系爭房地移轉予昌運公司之義務,而被告上開出售系爭房地及辦理移轉登記,復非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告訴人、昌運公司之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此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叁、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上開96年4月13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一)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檢察官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則法院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彈劾(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反之,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判決均同此旨)。因此,檢察官依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起訴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如認定應依數罪併罰裁判時,則屬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受檢察官所主張之拘束,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本件
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房地所有權狀,於取得權狀後,並於97年12月3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所有權登記,認此2次申請,均使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固未敘明罪數關係,然該2次被訴犯行時間相去1年多,倘均成立犯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顯然係屬實質上數罪。如上所述,本件被告僅96年4月13日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部分,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訴97年12月3日申請移轉所有權登記及背信部分,則均不能證明犯罪,自應於主文諭知無罪,方屬適法。詎原判決就此部分,竟僅於理由欄說明略以:「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與前開有罪部分犯行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難謂符合彈劾(訴訟)主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